长春安特涂装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4621长春安特涂装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南兴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06民初4621号
原告:长春安特涂装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6715342290F,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双龙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销售人员。
被告:无锡南兴涂装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311537646,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洛社配套区西区迎春路。
法定代表人:钱仲金。
原告长春安特涂装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安特公司)诉被告无锡南兴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南兴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长春安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南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安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无锡南兴公司支付价款2.4万元。事实和理由:长春安特公司向无锡南兴公司提供超滤装置及阳极系统,价款合计24万元,无锡南兴公司仅付款21.6万元,至今欠2.4万元。
被告无锡南兴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长春安特公司与无锡南兴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主要内容:无锡南兴公司为订货人,长春安特公司为供货方;合同标的物为超滤装置及阳极系统;价款合计24万元;无锡南兴公司支付30%作为定金后本合同生效,发货前支付4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20%,其余10%作为质保金安装调试后12个月或合同生效18个月(以先到期为准)后一周内付清质保金。长春安特公司按约交付所有标的物并于2012年1月12日向无锡南兴公司开具价税合计为24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0年7月5日,无锡南兴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7.2万元,之后又陆续付款14.4万元,合计21.6万元,至今欠长春安特公司2.4万元。
以上事实,由定作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长春安特公司与无锡南兴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长春安特公司向无锡南兴公司交付合同标的物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无锡南兴公司至今欠长春安特公司2.4万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南兴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长春安特涂装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价款2.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无锡南兴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长春安特公司预交,无锡南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款项直接给付长春安特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薛雨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周腾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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