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三鸣智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葛塘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南京三鸣智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6民初878号
原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葛塘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葛关路789号。
负责人:吕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国,江苏雨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业人才,江苏雨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三鸣智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大厂街道太子山路8号-25。
法定代表人:李智,总经理。
原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葛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葛塘街道)与被告南京三鸣智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鸣智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塘街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国、韩业人才,被告三鸣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塘街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交还南京市六合区××路××号房屋第三层右侧6间房屋(宁房权证六初字第××号),并按5000元/月支付2019年7月25日至实际交还之日的占有使用费;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受江北新区社会事业局委托管理坐落于六合区产证编号为“宁房权证六初字第××号”的房屋。被告占用该幢房屋第三层右边6间房屋。因房屋年久失修,存在安全隐患,原告于2019年7月25日通知该房屋的占有及使用人迁出并交还房屋。被告收到通知后,没有提出合法的占有、使用房屋的依据,也没有交还房屋。
被告三鸣智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委托权限不明;2.被告并非占有使用,被告使用房屋是因为政府招商引资,安排入驻的,被告至今仍正常经营、纳税;3.原告主张的房屋坐落与被告房屋坐落不一致;4.被告未收到原告的通知,原告可以将通知送达到被告办公室,但却将通知张贴、拍照,明显存在为诉讼准备的故意;5.被告是合法占有使用,并非非法占用,原告主张占有使用费没有任何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南京市六合区大厂XX路XX号房屋所有权人系南京沿江工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处,房屋性质为全民单位房产。后机构调整,南京沿江工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处并入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局,该局委托葛塘街道管理上述房产。
2019年7月25日,葛塘街道在涉案房屋处张贴《通知》,要求××路××号房屋(原××楼)实际占有人、使用人于2019年8月1日至8月10日期间,前往葛塘街道办事处商谈让房事宜。
庭审中,三鸣智公司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载明:南京沿江科技创业中心将坐落于南京沿江工业开发区××路××号沿江××楼××室房屋出租给三鸣智公司,租期2年,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该合同未约定租金金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情况说明》、《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葛塘街道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所附房产平面图及双方庭审中的辨认,可以认定该房屋产权证所登记房屋与三鸣智公司实际使用的房屋系同一房屋,该房屋产权人为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局,该局已经委托葛塘街道管理上述房产。三鸣智公司辩称南京沿江科技创业中心承诺其无限期的免费使用涉案房屋,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三鸣智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中虽然未约定租金,但租赁期限早已届满,三鸣智公司继续占有涉案房屋缺乏合法依据,故葛塘街道主张三鸣智公司返还涉案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鸣智公司仍在涉案房屋内经营,腾空、交付房屋需要合理期间,本院酌定该期限为二十日。
南京沿江科技创业中心与三鸣智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未约定租金,租赁期满后的多年来,南京沿江科技创业中心或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局及其他部门也从未向三鸣智公司主张租金,葛塘街道虽通知三鸣智公司商谈让房事宜,但并未明确最后具体腾房时间,故葛塘街道主张三鸣智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若三鸣智公司未按本院确定的时间搬出,葛塘街道可另行主张逾期腾房的占有使用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三鸣智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坐落于南京市六合区葛关路22号房屋第三层右侧6间房屋(《房屋租赁合同》载明为葛关路108号沿江科创6号楼)腾空并交付给原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葛塘街道办事处;
二、驳回原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葛塘街道办事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3元,由被告南京三鸣智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传洋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聂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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