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民申36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跃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办北河下村北道壕开发区****301。
法定代表人:田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国,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欣,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物业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真武路**恒大绿洲小区运动中心。
负责人:王朋,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白桦,女,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蒨,女,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一审被告:**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之三
法定代表人:徐力。
再审申请人山西跃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通电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物业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分公司)、崔白桦、张蒨及一审被告**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1民终4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跃通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1民终433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再审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及二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的过错之一是在施工期间未通知业主未经业主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将施工材料堆放在私人车位上,是不能成立的。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承揽了事发恒大山水城小区地下车库充电桩配电工程,是为整个小区地库提供相应服务。施工材料的堆放由于受施工现场的限制,不能堆放于地库通道上来阻碍交通,只能根据具体施工位置暂时堆放于邻近车位上,而且堆放地点是经过地下车库的管理者一审被告**物业分公司的同意,施工材料并不是随意和擅自堆放的。再审申请人也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而且再审申请人是没有条件,也没有能力联系到相关车位的业主或是使用人,所以再审申请人经车位的管理方**物业分公司同意后占用案涉车位暂时存放施工材料本身是没有过错的。(二)一二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未在施工现场拉设围档并设置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是不能成立的。事发地下车库本身是具有充足的照明,而且事发地点仅是暂时材料堆放,并不是施工现场,并非必须设立围档及警示标志。根据被申请人自认事实,事发当天被申请人张蒨发现其承租车位放置有施工材料占后,通知其父张晋营,张晋营到达车库时,发现车位上的施工材料仍未清理,再次联系物业人员。这充分说明张晋营在倒地前,已对车位上堆放有材料是明知的。所以张晋营并非因再审申请人未设立警示标志或围挡后,无意中被材料绊倒的,再审申请人未设立围档及警示标志与张晋营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三)一二审法院认定张晋营系在打电话过程中被堆放材料绊倒以及张晋营系绊倒后死亡均无相关证据支持。根据急诊纪录显示,本案中张晋营全身仅存在右下领有一处2CM的开放性伤口、右侧锁骨有lx3CM的皮擦伤。这些外伤是不足以导致健康的成年人的死亡。同时根据院方诊断张晋营系猝死。本案中张晋营究竟是在沟通过程中由于情绪激动引发心脑疾病突发死亡,还是由于绊倒后外伤导致死亡,在未进行必要尸检认定的前提下,一二审法院认定张晋营系被建筑材料绊倒后死亡是草率的。(四)一二审法院判认为申请人与一审被告**物业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共同赔偿,也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的在施工现场堆放材料行为本身并无过错,该行为与张晋营死亡之间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问题为:跃通电力公司和**物业分公司对张晋营的死亡应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跃通电力公司承揽了太原市恒大山水城小区地下车库充电桩配电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未经被申请人张蒨同意就将建筑材料堆放在其车位上并进行施工作业,张蒨因其车位上堆有建筑材料无法停车,张蒨的父亲张晋营正常到达车库并在与物业人员电话沟通中使其绊倒致死。跃通电力公司在再审申请中主张,在张蒨车位上堆放建筑材料是经过**物业分公司同意的,是暂时性堆放,不是施工现场,并非必须设立围档及警示标志;张晋营系猝死,与其在施工现场堆放材料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不应和**物业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跃通电力公司在施工现场堆放材料的地方也是施工现场的一部分,其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拉设围挡等,其未设置说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其次,张晋营是在堆放材料现场与物业公司电话沟通中绊倒致死。第三,**物业分公司作为小区服务公司及车库管理人,在服务管理期间未尽到安全保障及管理职责,且在业主要求清理其车位上的施工材料后仍未及时处理,存在过错。由此可以认定,跃通电力公司和**物业分公司的行为对张晋营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而截止目前,跃通电力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能证明张晋营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跃通电力公司和**物业分公司对张晋营的死亡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山西跃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跃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仲 俊 光
审判员 王国平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