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1民终4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绿地新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嘉节南街97号3号楼1002。
法定代表人:李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倚君,山西冠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娟,山西冠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跃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北河下村北道壕开发区A座3层301。
法定代表人:田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欣,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刚,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公司宿舍。
上诉人太原绿地新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跃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5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原绿地新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倚君、吕丽娟,被上诉人山西跃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欣、白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绿地新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将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5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为:“被告太原绿地新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跃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47246元”;2、请求撤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5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内容,并驳回被上诉人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3、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工程质量保修期应为两年,至2020年8月30日届满;同时在一审中,上诉人已提出在保修期内本案涉案工程在2020年5月1日、2020年8月1日、2020年8月5日出现三次停电故障,均造成了小店供电分公司系统线路主线及变电站出现开关跳闸,造成大规模停电事故。并由山西省电力公司下发了“电力设施安全隐患告知书”,上诉人也已提交了第三方出具的预防性试验报告,显示本案涉案工程3、4、5、7号箱变均存在质量问题。即本案涉案工程是在质保期内,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到现在仍未对上述问题进行维修,原审法院在此情况下仍判决上诉人支付质保金234065 元没有事实依据。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于涉案工程如何进行结算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截止到目前,被上诉人仍未走完结算流程,工程价款的金额尚未最终确认,原审法院据以确认工程款金额的《工程审价审定单》也并无上诉人签章确认。在应付款数额不能最终确认,质保金不应支付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基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山西跃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合同履约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关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所称三次停电事故与被上诉人无关,而且上诉人也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该事故是由于被上诉人一方工程履约不当所造成,仅仅是上诉人的单方陈述,这在一审中已经查明了。第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工程早已竣工验收移交,上诉人一方委托第三方作出了相关的工程造价认定,之后双方的对账单也对合同造价没有争议,故上诉人一方以其内部未完成所谓的价格审计流程不支付利息不能成立的。另外,在本案合同对违约金已有明确的约定,但是一审法院大幅度调低,被上诉人考虑到诉讼效率原因,没有上诉,望二审法院能够维持一审判决。
山西跃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81311元;以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金额1681311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0日实际峻工之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以每日千分之二计算,截止起诉时为5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9日,原告(乙方)作为承包施工方与被告(甲方)作为建设发包方签订《太原.绿地新里城项目10KV临时施工电源新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太原.绿地新里城项目10KV临时施工电源新建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本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的10KV临时变配电专业工程内所有的线缆及设备材料的采购、加工、运输、安装、调试、验收、系统检测、质量保修等。合同价款含税总价4681311元,此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本临时变配电工程总日历天数30天(2018年7月30日--2018年8月30日),合同工期的起始日将以建设单位、总承包的正式书面通知为准。当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乙方应按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交申请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图纸资料。甲方收到申请竣工验收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竣工验收,并在7个工作日内给予认可或提出整改意见,乙方按要求整改。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乙方送交申请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本工程无预付款,乙方进场安装完毕后,经甲方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80%,工程竣工并办理完结算后付至结算额的95%,预留5%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和使用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承担未付约定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8年7月30日,原告、被告、总监理单位山西华厦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共同确认“开工报告”,实际开工日期2018年7月30日,已具备施工条件。2018年8月31日,三方又确认“竣工报告”,实际竣工日期2018年8月30日,工程项目已全部完工,现场已全部清理,施工资料整理齐全,施工质量验收符合规范要求合格。2018年8月30日,原、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字盖章,记载工程内容及检查情况:新建单杆电缆支架一套,计量环网柜1台,箱变8台,电缆排管,电缆检查并制作,电缆敷设,电缆头制作安装。工程符合规范要求:工程检查合格。验收意见:工程验收符合规范和供电局要求,验收结论:合格。2019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合同履约情况说明”,内容:1、工期:合同工期为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8月30日,实际完成工期为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8月30日;2、工程质量:未发生质量问题和隐患;3、安全成产: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和事件;4、文明施工:有达到安全文明工地标准;5、环境保护:有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做到有组织排放。被告于2019年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80万、4月支付 100万、6月支付 70万、2020年6月支付50 万,共 300万元。原告已给被告开具4681311元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12月24日,审价机构上海正弘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审价审定单”,送审日期2019年9月25日,审定日期2019年12月24日,审定结算总造价税后金额为4681311.12元,原告盖章确认。2021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询证函”,记载原、被告的往来账项: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1681311元应付账款。原告在“信息证明无误”中加盖公章。庭审中,被告提供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2020年8月7日下发的“电力设施安全隐患告知书”,涉及电力设施为绿地新里城临电工程10KV3号线,不安全因素包括: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大型机械损坏电缆沟道、隧道、电缆等施工;大型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明示告知:与电力线路保持安全距离;严格按电力管理部门要求进行改正;设立现场安全员,进行线路安全培训;制定线路防护措施,做预防性试验。被告还提供山西恒辉卓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日出具的“试验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表”并附试验报告,记载:2#箱变变压器缺油,建议加油;3#箱变变压器中性点接触不良,低压侧各项直阻阻值偏大,建议维修;4#箱变,变压器低压侧直阻超标,建议维修;5#箱变,变压器低压侧直阻超标,建议维修;7#箱变,变压器低压侧直阻超标、7N3地刀分合开关问题,建议维修。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安全隐患,经预防性试验证实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上述事实有,《太原.绿地新里城项目10KV临时施工电源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合同履约情况说明、工程审价审定单、询证函、电力设施安全隐患告知书、试验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表、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等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太原.绿地新里城项目10KV临时施工电源新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进行工程施工,被告应承担其相应的付款义务。一、根据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经被告验收,支付合同总价的80%,工程竣工并办理完结算后付至结算额的95%,预留5%质保金。原、被告于2018年8月30日签署“竣工验收证明书”,此时被告应支付总价80%(3745048元),后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交过结算文件,后原告委托工程审价,2019年12月24日经审定结算总造价税后金额为4681311.12元,此时被告应按审定结果支付工程款95%(4447245元)。关于质保期一年,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电气管线的最低保修期为2年,故本案质保期应于2020年8月30日届满,此时被告应支付剩余5%(234065元)质保金。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00元,现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81311元。二、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承担未付约定金额2‰的违约金。该约定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过高调整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374504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24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44724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8月3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681311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关于被告主张的涉案工程经试验存在质量问题,其仅提供试验报告及处理意见表,未实际进行维修亦无具体的维修费用诉求,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绿地新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跃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81311 元。二、被告太原绿地新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跃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 374504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24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 444724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8月3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 1681311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山西跃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原绿地新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质保金应否退还的问题,涉案工程已经过工程质保期,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有三次停电故障,但在一审仅提供试验报告及处理意见表,未实际进行维修亦无具体的维修费用诉求,一审不予处理上诉人的主张并无不当。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未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亦未提交新证据佐证其主张,对于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本案工程于2018年8月30日竣工,双方未进行结算,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2019年12月24日为支付95%工程款结算日合理适当,2020年8月30日案涉工程经过质保期,上诉人未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合同约定工程款,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相应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太原绿地新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1元,由太原绿地新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清
审 判 员 李 峻
审 判 员 郝文晋
二O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陶一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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