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跃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跃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柳林县华泰洗煤焦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1民终15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跃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林县华泰洗煤焦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山西建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跃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林县华泰洗煤焦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9)晋1125民初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跃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被上诉人柳林县华泰洗煤焦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跃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9)晋1125民初90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95.59095万元以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195.5909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23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扣减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的95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于涉案工程结算总价11297962元没有异议,对于上诉人已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9342052.5元部分没有异议,而且也提供了与上诉人一致的实际付款明细。但是被上诉人又提出除前述已付9342052.5元工程款外,被上诉人另外还支付过上诉人95万元的工程款。为了证明其支付9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了2012年1月8日、3月18日、4月5日、5月22日、5月24日、5月24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开具的金额分别为25万元、20万元、5万元、20万元、20万元、5万元收据6支。对于该95万元工程款,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与该收据相对应的银行转帐赁证,也没有说明是以何种方式支付。事实上,本案上诉人仅为被上诉人出具了934205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上并没有包括被上诉人所称的95万元。根据交易习惯和生活常识,被上诉人不可能在未收到上诉人95万元增值税发票的前提下,一次又一次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以“原被告经对帐,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出具的付款明细两个工程共支付原告16792052.5元(注:实际工程结算才11297962元,不知该16792052.5元从何而来),但95万元的六支收据与被告提供的付款目录一证据中的时间和金额均无法对应”的理由,就扣减了上诉人应得工程款95万元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柳林县华泰洗煤焦化有限公司辩称,案涉争议的95万元付款实际是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承担的违约金,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金抵顶了被上诉人应支付的工程款,一审判决正确。
山西跃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55909.5元以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1955909.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23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110KV变电站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完成“110KV变电站及附属等工程”,之后双方因工程量增加又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2015年12月23日,被告出具结算书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11297962元,至今被告共支付原告9342052.5元,另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8日、3月18日、4月5日、5月22日、5月24日、5月24日给被告出具了25万元、20万元、5万元、20万元、20万元、5万元收据六支,共计9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110KV变电站工程合同》及2012年5月25日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柳林县华泰洗煤焦化有限公司应依约履行合同,工程完工后,应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为被告出具的95万元收据是否包含在被告已支付原告9342052.5元中,原、被告经对账,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出具的付款明细两个工程共支付原告16792052.5元,但95万元的六支收据与被告提供的付款目录一证据中的时间和金额均无法对应,故被告柳林县华泰洗煤焦化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山西跃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05909.5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原、被告约定的工程完工后,被告柳林县华泰洗煤焦化有限公司并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构成合同违约,一审法院综合衡量全案情况,结合合同法规定当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时可予以调整的立法本意,旨在以弥补损失为基准点,因此该案所涉违约责任的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为宜。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林县华泰洗煤焦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山西跃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5909.5元,并从2016年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山西跃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99元,由被告柳林县华泰洗煤焦化有限公司负担12541元,由原告山西跃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58元。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柳林县华泰洗煤焦化有限公司提供了案涉争议的六支收据(共计95万)及对应的记账凭证以及对应的处罚通报。证据来源为账簿原件(当庭出示)。证明六支收据对应的记账凭证上记载的是罚款,同罚款通报一致。罚款的依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110KV变电站工程合同》专用条款中第48.3、48.6的合同约定。上诉人山西跃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1.收据上体现的是工程款,并非罚款;2.处罚通报是被上诉人单方出具的,没有给上诉人公司送达,更没有得到上诉人公司的认可,也没有相关处罚的计算标准,不能以收据扣减工程款。工程质量出现不合格的时候发包方有权罚款,但是工程质量不合格如何界定,不能由被上诉人单方说了算。3.开具收据,是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公司要求,即上诉人先开收据,然后再付款,这六支是开了收据了但是没有付款。
二审除一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上诉人山西跃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柳林县华泰洗煤焦化有限公司2011年9月22日签订的110KV变电站合同书第48.3、48.6条款约定:“工程质量出现不合格之处,承包方无条件进行返工处理,发包人有权对承包方进行经济处罚,并承担给发包方带来的工期损失”;承包方必须执行业主的《工程管理制度》、《后勤管理人员奖惩办法》,否则按制度处理。被上诉人提供的处罚通报载明了处罚的原因和金额,与收据金额相对应。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由上诉人出具的六支收据共计95万元是否应认定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已付工程款。上诉人山西跃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柳林县华泰洗煤焦化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1297962元无异议,对已付款金额有争议。上诉人山西跃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称已付款金额为9342052.5元。被上诉人柳林县华泰洗煤焦化有限公司称,除上诉人认可的已付款9342052.5元之外,另有六支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共计95万元也应计入已付款工程款,该六支收据有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记账凭证及罚款通报可印证,系上诉人工程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对上诉人因工程质量问题的罚款,该罚款性质应为违约金。上诉人代理人对被上诉人在其施工过程中因质量问题处以违约罚金有异议,认为工程有无质量问题不能由被上诉人单方说了算,罚款通报未送达上诉人公司。上诉人称该六支收据系上诉人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先开收据后付款的惯例出具的,出具收据后被上诉人未付款。该六支收据分别于2012年1月、3月、4月、5月由上诉人出具,被上诉人若不付款,上诉人不可能不收回收据,也不可能一而再再而三出具收据,且期间也有其他支付工程款项,每支收据金额与被上诉人奖罚通报金额相一致,故上诉人该陈述不合常理,也不能推翻被上诉方提供的上列证据,该违约罚金系当事人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开具收据认可,审理中也未以违约金过高主张调整,一审将该95万元计入已付工程款合理,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山西跃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93元,由上诉人山西跃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红珍
审判员 王晓瑜
审判员 张晓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雷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