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跃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跃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4民终2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跃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北河下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欣,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46年12月1日出生,山西省沁源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49年8月13日出生,山西省沁源县人,现住沁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文慧,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沁源县。
上诉人山西跃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2018)晋0431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跃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欣、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西跃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也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审的价格鉴定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原告***一审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因沁盛***被砍伐所受的经济损失1346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3月25日被告***与沁源县沁河镇曹家园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沁源县人民政府拍卖“四荒”使用权契约》,***取得位于该村东滩地段的43亩滩地的使用权,拍卖期为50年,从2002年3月25日起至2052年3月25日止。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土地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污水处理厂南的十亩土地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六年,租赁期限从2011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并约定了租赁费用及支付方式,同时约定在合同期内国家如需征地,甲方得国家征地款,退还乙方剩余租金,补偿树款归乙方,与甲方无关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土地租赁费共计24000元整,并在所租赁的土地上种植了品名为“沁盛***”的槐树,该品种由原告享有发明专利,并由原告承担国家星火计划和全国一村一品项目。2016年5月13日,被告跃通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被告跃通公司因太岳-畅村入曹家园变110KV线路工程项目建设,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需征用现属于沁源县曹家园村5#至6#塔(中间跨越)的树木,为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第三条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现状为林木50株,其他经济作物小树苗5亩;第四条补偿标准为被征用土地属于乙方地上附着物按照8000元/亩共计40000元,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乙方种植的需砍伐、清理的树木800元/株共计40000元。第十一条特别约定:本次补偿费用期限为十年,十年内乙方不得在线路底下种植影响线路运行的高大植物。十年期满后甲方不阻碍乙方种植任何植物。如所种植植物影响到线路安全运行时,由沁源供电公司予以协调解决及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合同甲方加盖山西跃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曹家园110KV项目部印章,乙方由***签字捺印、解文慧签字,并有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沁源县供电公司盖章。2016年5月19下午,被告跃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明确该地界种植沁盛***所有权人为原告***的情形下,将该树自行砍伐。原告***得知后即向沁源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报警,经该所确认被告跃通公司损毁的沁盛***共计1036棵,树龄为五年生,树胸径为5-10公分。2017年8月29日经沁源县价格认定中心(沁价认定(2017)047号)认定:该次被砍伐的1036棵“沁盛***”树木价格于2016年5月19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3468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本案是合同纠纷还是财产损害纠纷?2、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谁来补偿?3、被砍伐槐树苗的价值是多少,鉴定结论是否合法有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跃通公司和被告***签订了《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拘束力,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的当事人,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本案《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的甲方为跃通公司、乙方为***,故合同当事人为跃通公司与***,原告***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该协议的权利义务对***不具有拘束力,不能证明二被告签订合同时经原告***同意,所有权属于原告的槐树被毁损,故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在租赁***的土地上栽种的槐树属个人合法财产,***对该槐树享有所有权,补偿协议中的“其他经济作物小树苗”、“属于乙方的地上附着物”未明确约定是哪种树木,被告跃通公司无证据证明其系在已确认征用土地上所砍伐槐树的权属、已取得槐树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形下,砍伐了原告1036棵槐树,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不存在毁损原告槐树的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其故意隐瞒、欺骗被告跃通公司、不如实向跃通公司确认槐树权属的情形,故其不构成侵权,不承担侵权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沁源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次被砍伐的1036棵“沁盛***”树木当时的价格为134680元。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发改价证综[2016]38号文件,“明确了价格认定机构的工作范围,价格认定机构今后开展价格认定工作不需提供相关证明”,故没有鉴定人员签字。结论书中明确注明“如对结论有异议,可在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之日起60日内,向长治市价格认证中心提出复核申请”,被告跃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故被告跃通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34680元的经济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跃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46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4元,由被告山西跃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庭审过程中,当时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补偿协议,协议中未对被上诉人***种植的树木明确约定,而且,上诉人与***签订的协议,对***不产生约束力,协议内容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就其树木被砍的事实主张赔偿权利。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砍伐***的树木构成侵权,理应赔偿***的损失。就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申请了价格鉴定,该价格鉴定形式合法,原审予以采纳,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所提价格鉴定不能作为认定损失依据的主张,其仅提出异议,并未申请重新认定,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跃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4元,由上诉人山西跃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