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6民终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乌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峰,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西站北街**。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洁,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朝辉,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西路**。
法定代表人:贾志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光,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阳,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中融东方新能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淇县黄洞乡黄洞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峰,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西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西省平陆县圣人涧镇东韩窑村/div>
法定代表人:荆孟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河南设计院)、鹤壁市中融东方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新能源公司)、原审第三人山西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明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9)豫0622民初2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峰、上诉人电建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洁、江朝辉,被上诉人电建河南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光、杨兆阳,中融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风、王永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山西明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1.电建河南公司、电建河南设计院立即支付***工程款28565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2856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电建河南公司、电建河南设计院立即支付***误工费422864元及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以未付误工费4228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误工费之日止);3.中融新能源公司在对电建河南公司、电建河南设计院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融新能源公司、电建河南公司、电建河南设计院承担。事实与理由:1.电建河南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涉案工程款为3200000元,***向电建河南公司提交了结算书,电建河南公司单方对结算结果中的工程量进行减少于法无据。电建河南公司应依据双方认可的签证单及结算表确定工程量,或者以其与总包结算并经过审计确认的工程量进行审计结算,内部审计报告审定的工程金额、工程量认定工程款为2972609元错误,工程款应当依法认定为3200000元。2.电建河南公司分十一次向***转款2684000元,现金支付***100000元,代付农民工工资130350元(一审法院认定支付140586元,实际农民工工资为130350元,剩余部分为诉讼费,应由电建河南公司承担),共计支付***工程款2914350元,电建河南公司欠付***工程款285650元。3.电建河南公司应当依法向***承担欠付工程款、误工费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电建河南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涉案工程结算款297260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电建河南公司从未认可涉案工程最终结算款为3200000元。一审中,电建河南公司对山西明兴公司报送的“工程结算表”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金额须经电建河南公司审定,应以各方签字盖章的“工程结算书”为准。2.电建河南公司审定的2972609元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审减的227391元主要来源于两部分,一部分是工程单价套用错误,另一部分是编号HNHE-JJ-QZ-008签证单的工程量核减。3.涉案工程结算款不需要也不可进行司法鉴定,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经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书对双方具有效力。二、电建河南公司不欠付任何款项,除超付的100791元外,山西明兴公司及***还应向电建河南公司返还297260.9元。1.电建河南公司已经支付3073400元,一审中,就此数额法官多次向***核实,***并未提出异议。电建河南公司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140586元,***称实际农民工工资仅为130350元与事实不符。2.电建河南公司有权扣除297260.9元。本案截止2016年6月16日,电建河南公司已经支付293万元,远超合同中约定的85%,而农民工起诉索要工资发生在2017年8月1日,根本不存在因电建河南公司拖欠工程款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此外,根据电建河南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存在山西明兴公司及***私自挪用工程款、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现象。山西明兴公司及***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六位农民工集体起诉,电建河南公司有权根据双方约定,扣除工程结算款的10%即297260.9元。三、山西明兴公司及***无权主张误工损失。1.涉案《建筑工程合同》作为总价合同,其第四条第一款约定除特别约定的设计变更等造成工程量增加外,合同价款不因任何原因调整,合同价款包含物价变动、赶工窝工等施工风险费用。2.涉案《建筑工程合同》第四条第3款第7项明确约定,因各种停(窝)工造成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在双方有明确约定,误工非电建河南公司原因引起,***未充分举证存在误工损失、电建河南公司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让电建河南公司承担误工费用不公平。3.工程结算价款实际包含两部分内容:工程实体造价的结算和索赔结算。根据法律规定及建筑业行业惯例,在合同约定索赔事项属于可调价因素的前提下,分包单位应在上报工程结算资料中提出索赔事项,若在申报结算时未主张索赔事项或遗漏索赔事项视为对该事项的放弃。本案误工费用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索赔事项,即使主张误工费用也应包含在上报的工程结算表金额之内,在山西明兴公司上报的“工程结算表”金额之内。四、电建河南公司不应承担工程款及误工费的利息。当事人对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有明确约定,山西明兴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严格意义上讲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无论是从***一审的诉讼请求,还是一审庭审时正在进行的工程结算,可以看出***对双方约定的结算条款没有异议,因此剩余工程价款应从结算完成之日起支付。
电建河南设计院辩称,电建河南设计院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当作为支付***诉请各项费用的支付主体。
中融新能源公司辩称,中融新能源公司作为凤泉山风电场项目的发包人,将该项目总体发包给了具有承包资质的电建河南设计院,并且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电建河南设计院也认可中融新能源公司工程款结算完毕。***上诉请求中融新能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要求中融新能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请。
电建河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电建河南公司不承担责任,或改判电建河南设计院、中融新能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电建河南设计院、中融新能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山西明兴公司只是委托***进行工程款的收取,完全没有承认其与***之间是挂靠或者借用资质的关系,一审认定***系涉案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没有依据。***是作为山西明兴公司的员工或授权代表与电建河南公司签订合同,涉案《建筑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电建河南公司未认可与电建河南设计院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电建河南设计院仍拖欠工程款。2.《建筑工程合同》明确约定误工费由山西明兴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误工原因进行了认定,是中融新能源公司征地原因导致施工受阻,电建河南公司、电建河南设计院、中融新能源公司形成的两份会议纪要明确本案误工费由中融新能源公司承担,电建河南设计院、中融新能源公司未向电建河南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以及误工费,即使承担误工费也应当由中融新能源公司支付给山西明兴公司或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张工程签证单均是电建河南公司向电建河南设计院报送,计算依据是双方之间的合同,该误工费签证单与山西明兴公司、***无关,***若主张误工费用应依据电建河南公司与山西明兴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NHE-JJ-QZ-011的工程签证单(金额85377元)附件中包含“B回路永久性征地(造成B7-B20无法施工)”,该部分费用为67111元,与2015年11月5日《证明》中的误工内容完全一致,一审法院重复计算了该部分误工费用。
***辩称,1.***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向分包方、发包方等请求工程款的支付。2.关于误工费,一审中已经就误工事实、误工原因查明核实,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部分误工损失应当由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与业主方、总包方、监理方等就误工费的享有进行了约定,应根据一审查明的金额向***支付。3.电建河南公司在一审庭审后提供的工程款结算书中任占军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对于该核减的部分,应当按照工程量确认表进行审计。
电建河南设计院辩称,1.按照电建河南设计院签订的合同,工程价款是暂定价,电建河南设计院不存在违约欠付工程款的行为。2.签证单是由电建河南设计院项目部内部人员确定的,但在竣工结算时电建河南设计院也没有认可,电建河南设计院不欠付工程款。
中融新能源公司辩称,1.对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但对认定事实有异议,一审认定因征地原因导致施工受阻没有依据。2.电建河南公司对工程签证单上载明的误工费均签字盖章认可,误工费由中融新能源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会议纪要形成的时间是2015年6月2日,而***以山西明兴公司名义与电建河南公司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具备开工建设条件时,当时征地工作已经完成,不存在因征地问题导致施工受阻的情形。3.***在施工中因拖欠工人工资引发集体上访事件,向电建河南公司出具过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不能排除其他原因导致施工受阻造成误工的可能,不能仅凭上诉人双方认可的工程签证单载明的误工损失要求承担责任。请求驳回***要求中融新能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
山西明兴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电建河南公司、电建河南设计院立即支付***工程款366000元及利息(工程款暂计366000元,以最终审计评估鉴定的金额为准,利息暂以未付工程款36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截止2019年12月22日利息暂计65880元;二、判决电建河南公司、电建河南设计院立即支付***误工费422864元及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以未付误工费4228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截止2019年12月22日经济损失计76115.6元;三、判决中融新能源公司在对电建河南公司、电建河南设计院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中融新能源公司、电建河南公司、电建河南设计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中融新能源公司将其待建的鹤壁市淇县凤泉山风力发电场35千伏集电线路的工程项目发包给电建河南设计院,电建河南设计院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电建河南公司(原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二火电公司)。***借用山西明兴公司的施工资质。2015年7月28日,***以山西明兴公司的名义与二火电公司签订了《鹤壁市中融淇县凤泉山风电场35千伏集电线路工程建筑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一、项目名称:鹤壁市中融淇县凤泉山风力发电场35千伏集电线路工程建筑工程;二、施工地点:鹤壁市淇县黄洞乡;三、承包范围:35千伏集电线路工程;四、工作内容:土石方和基础工程以及所有与工程相关的配合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复测、分坑、临时道路修筑、土石方挖填(包括按规程要求的换土回填)、钢筋加工及安装、基础支模、基础浇筑、养护、接地线(网)铺设、保护帽施工、工器具(设备)的进出场、材料及工器具的二次搬运、与本工程相关的配合工作、资料整理移交等所有为达到竣工验收移交而涉及的所有施工工序和事项。工程价款140万元。还约定***应承担工程总价款1%的资料费。二火电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山西明兴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作为山西明兴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2015年6月2日,中融新能源公司、电建河南设计院、二火电公司召开了集电线路专题会,会议形成了两份会议纪要,其中的一份会议纪要中第二项载明:“河南二火电一旦发生窝工,如果因二火电公司自身原因造成,则费用自理,如果因征地原因,则费用由中融新能源公司承担”。***组织人员施工中,因***拖欠农民工工资,二火电公司要求***出具承诺书,2015年8月19日,***向二火电公司出具了一份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内容:“承接的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员工(包括不仅限于农民工资)引发集体上访或群体性事件的,本公司同意从工程分包合同款中扣除10%作为对甲方的补偿”。施工中因二火电公司增加了工程量,***与二火电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因风电场地质为较薄的褐色粘土和白云岩灰岩结构。塔基基坑开挖必经采用机械打孔,爆破方式施工,暂时按照工程签证单(编号HNHE-55-QZ-002)执行。最终工程量确认以甲方与总包结算,并经过审计确认后为准,同时塔基由49增加到51基。工程量计算后需对原合同价款进行调整,所增加的工程量按照二火电公司《送电线路工程综合单价定额》相关子目进行结算。本协议生效后,而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二火电公司在补充的协议上加盖工程合同专用章,代理人王海波加盖个人印章,山西明兴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代理人***签字。***在施工中因征地原因导致施工受阻。2015年11月5日,二火电公司出具证明认可***的误工费129818元。2016年1月24、25、27日,***向二火电公司出具了三份工程签证单上载明的误工费,分别为74309元、83577元、95760元、39400元。二火电公司均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盖章予以认可。***误工费共计422864元。现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2月23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中融新能源公司投入使用。电建河南设计院认可与中融新能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电建河南公司亦认可与电建河南设计院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及电建河南公司均认可电建河南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工程款268.4万元,代***支付工人工资140586元及其他款项共计307.34万元。***向电建河南公司申报的总工程价款320万元,误工费422864元应另行计算。电建河南公司审定金额为297.2609万元(不含误工费),电建河南公司认为不应支付***误工费。双方发生争议,***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与电建河南公司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没有施工资质,借用山西明兴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与电建河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关于电建河南公司、电建河南设计院、中融新能源公司承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所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运行发电,电建河南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电建河南设计院认可中融新能源公司已将其工程款结算完毕。电建河南公司认可电建河南设计院已将其工程款结算完毕。故,电建河南设计院、中融新能源公司不应对电建河南公司所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
三、关于工程价款问题。***与电建河南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最终工程量确认以甲方与总包结算,并经过审计确认后为准。2020年4月18日电建河南公司提交的内部审计报告审定的工程金额为297.2609万元,补充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在结算工程价款时应依审计报告审定的工程金额297.2609万元为结算依据。
四、关于误工费问题。中融新能源公司、电建河南设计院、二火电公司(电建河南公司)形成的两份会议纪要中第二项载明:“河南二火电一旦发生窝工,如果因二火电公司自身原因造成,则费用自理,如果因征地原因,则费用由中融新能源公司承担”。从***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及电建河南设计院与中融新能源公司工程联系单可以确认,***在施工中误工损失是因中融新能源公司征地原因导致施工受阻。2015年11月5日,二火电公司出具证明认可***的误工费129818元。2016年1月24、25、27日,***向二火电公司出具的三份工程签证单上载明的误工费,分别为74309元、83577元、95760元、39400元。误工费共计422864元。从电建河南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可以证明297.2609万元的工程款中并未包含误工费。***的误工损失是实际存在的,电建河南公司应向***支付误工损失。电建河南公司是否与中融新能源公司、电建河南设计院结算误工费属另一法律关系。因此,对***要求支付误工费422864元的诉请应予支持。电建河南公司超过审计金额支付给***工程款应在支付误工费中折抵。
五、关于***的利息请求应否支持问题。***所施工的工程虽于2016年12月23日竣工验收。但依据***与电建河南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最终工程量确认以甲方与总包结算,并经过审计确认后为准”。本案庭审中电建河南公司称工程量正在审计中,***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电建河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程量审计时间为2020年4月18日,即便对电建河南公司应支付***误工损失也在合理的期间内,***要求支付利息,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电建河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误工费322073元(已减去多支付的100791元工程款);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9.96元,***负担3249.96元,电建河南公司负担563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提交其与任占军的通话录音,拟证明:结算书中有任占军的签字,***2020年5月11日与任占军通话,任占军表示并不知情,没有在结算书上签字。电建河南公司质证认为,1.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任占军已经不在电建河南公司任职,不是电建河南公司的员工。3.结算书是双方公司认可,双方公司盖章即可,任占军的签字不足以推翻整个结算金额。电建河南设计院、中融新能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提交的通话录音电建河南公司不予认可,通话人身份不详,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另查明:2016年1月24日的两份工程签证单上载明的误工费分别为74309元、83577元,2016年6月27日的两份工程签证单上载明的误工费分别为95760元、39400元。2016年1月24日金额为83577元的工程签证单附件误工明细表中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1月5日的误工费为67111元。2015年11月5日二火电公司出具证明误工费为129818元,其记载的误工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1月5日,该误工费证明中包含了2016年1月24日金额为83577元的工程签证单中的误工费67111元。***误工费共计355753元(129818元+74309元+83577元+95760元+39400元-67111元=355753元)。本院审理查明确认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电建河南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涉案工程款为320万元,单方对结算结果中的工程量进行减少于法无据,内部审计报告认定工程款2972609元错误,工程款应当依法认定为320万元的上诉理由。本案中,***以山西明兴公司的名义与二火电公司签订《鹤壁市中融淇县凤泉山风电场35千伏集电线路工程建筑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140万元。***应承担工程总价款1%的资料费。施工中因增加工程量,***与二火电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最终工程量确认以甲方与总包结算,并经过审计确认后为准。……所增加的工程量按照二火电公司《送电线路工程综合单价定额》相关子目进行结算。经查阅一审卷宗,电建河南公司并未在庭审中认可涉案工程款为320万元。二审庭审中,***认可合同中约定的审计是指电建河南公司进行审计,***向电建河南公司报送了***签名、山西明兴公司加盖印章的报审金额320万元的工程结算书,电建河南公司经内部审计后审定金额为2972609元,参照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依审计报告审定的2972609元为结算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电建河南公司共支付***工程款2914350元的上诉理由。本案一审庭审中,***认可收到工程款307万元(包括其应当承担的税费),***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峰亦认可已支付工程款307万元,并以工程款总额为320万元,要求变更工程款诉讼请求为13万元。电建河南公司一审提交了山西明兴公司出具的收据、转款凭证及委托付款书等证据,***对电建河南公司提交的支付山西明兴公司307.34万元的证据无异议,***主张电建河南公司共支付工程款2914350元无事实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电建河南公司应依法支付欠付***工程款、误工费利息的上诉理由。本案中,依据对工程价款的认定和***收到的款项,工程款已支付完毕,误工费系***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的损失,***请求工程款、误工费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电建河南公司所提出的***不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涉案《建筑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电建河南设计院仍拖欠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本案中,山西明兴公司在一审中书面答辩称,其将涉案工程指派了员工***进行施工、管理,且就该项目的工程款、利息、误工费、经济损失等均委托***进行收取、领取,若因此产生任何纠纷或法律风险与其无关。实际施工中,山西明兴公司未在施工现场派驻工作人员,涉及山西明兴公司的所有事项均由***负责,***陈述系借用山西明兴公司资质,山西明兴公司在答辩中对***以原告身份主张涉案工程权利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系借用山西明兴公司资质施工,***与电建河南公司之间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关于电建河南设计院是否拖欠电建河南公司工程款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庭审中电建河南公司只是认可电建河南设计院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支付凭证,并未明确认可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电建河南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电建河南公司所提出的误工费签证单与山西明兴公司、***无关,误工费应由中融新能源公司承担,67111元误工费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施工中因征地原因导致施工受阻,产生人员和设备窝工费用,二火电公司在载明误工费的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盖章予以认可,对误工损失***不存在过错,电建河南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对***的该误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电建河南公司主张误工费应由中融新能源公司承担,系其与电建河南设计院、中融新能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误工费共计355753元,结合工程款支付情况,故电建河南公司应赔偿***误工费254962元(2972609元+355753元-3073400元=254962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上诉人电建河南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电建河南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9)豫0622民初2784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误工损失254962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79.96元,由***负担5684.96元,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31元,由***负担3925元,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王建霞
审判员  苗国庆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