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829民初659号
原告:平陆县凯迪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义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荆孟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太康,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陆县凯迪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陆凯迪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太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原告所有的一号生产用车;2.判令二被告承担侵权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包括:自2016年2月2日至车辆返还之日止,按2340元/月计算损失;承担抢一号车期间一切违章、违规、违法等费用和责任;二号生产用车配新钥匙费用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下午,被告***等人驾车来原告公司,称其公司欠被告山西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3万元,被告***采用链锁公司的大门、用车堵门的方式,致使其公司车辆无法出入。当天下午4时30分许,被告***等人趁原告公司在外作业的一号、二号生产用车检修设备完毕回到公司之际,将其公司一号车强行夺走,并将二号车钥匙强行夺走。事发后,其公司多次向辖区派出所、平陆县公安局等职能部门反映并要求处理此事,但未果。此外,被告***持有并向派出所提供由被告山西明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单方面出具的情况说明,经原告公司核查当时的相关合同、协议、账目等,无有效证件证明其公司欠被告山西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任何款项。诉讼过程中,因原告查明一号车在扣押期间没有违章行为,故原告放弃主张一号车扣押期间一切违章、违规、违法等费用和责任。
法定期限内,被告山西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原告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垫付费、材料款共计39000元,原告公司以其内部人员调整为由,拒绝给付上述款项,恶意逃避债务,丧失商业诚信,在此情况之下,其为讨要欠款迫于无奈用锁链锁了原告公司大门,但并未扣押原告公司车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山西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承包工程范围的复印件、平陆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等,以证明平陆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山西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二号车行驶证原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号车机动车行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以证明该两辆车所有人为原告公司,经本院庭后核实该组证据的原件,能够证明该两辆车为原告所有。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经原告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平陆县张店镇派出所关于平陆凯迪新能源开发有公司报称车辆被抢一案的相关案卷材料(包括受案登记表、平陆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等材料共14页),以证明二被告扣押原告一号车及二号车钥匙的事实。被告辩称,对该案卷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该车辆是被告***将车和钥匙一把夺走,只能证实是原告工作人员同意将车开走,且该案卷中的平陆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只能证实***扰乱单位公共秩序的行为,不能证实***扣押车辆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从该案卷材料中2016年2月3日、2016年3月16日多处询问笔录均能够证实被告***将原告公司的一号车辆及二号车钥匙扣走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将原告公司一号车及二号车钥匙扣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公司提供购买一号车购车发票、购置税发票、托运收据各1张、装潢发票原件2张、上户杂费票据原件3张,以证明一号车购车时价值车辆,原告公司提供折旧额计算依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公司主张每月2340元损失的计算方式,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交的一号车的各类购置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折旧损耗的计算方式和损耗金额有异议,一号车并没有使用,根据我国使用期限的相关规定,只要符合机动车行驶安全的技术规范,没有年限要求,更没有折旧损耗的说法,若原告计算损耗应经过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后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耗,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一号车的实际损耗,未要求对一号车的实际损耗进行评估,且原告公司称该车辆主要用于风电场的风机检修维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经营性车辆。在该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使用性质一栏中明确载明,该车辆为非营运车辆,故对原告公司主张的车辆损耗赔偿,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提交的票面金额为980元的发票原件一张,以证明二号车钥匙被扣走后,原告因考虑该车辆的安全性,更换了全车的锁并配钥匙的事实,被告***辩称,对原告公司提交的全车换锁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与本案车辆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二号车钥匙扣走情况属实,原告公司为了保证自己所有的财产不受非法侵害,重新换锁配钥匙理所应当,提供花费票据可以证实实际花费,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4.原告公司提交2015年7月27日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公司的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否认被告山西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其到原告公司施行侵权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仅能够证明被告山西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指派被告***去原告公司索要欠款,而不能证明被告***所实施的侵权行为系被告山西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指使,故原告要求被告山西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下午,被告***等人来原告公司,以原告公司欠被告山西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拒不支付为由,将原告公司所有的一号车及二号车钥匙从风口村委会大院扣走,原告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在平陆县张店镇派出所进行报案,后公安机关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将原告二号车钥匙强行扣走后,无奈之下,原告重新更换了全车的锁并配钥匙,共花费9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扣押原告平陆凯迪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一号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公司依法对该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一号车被扣押的相关损失,因该车辆属于非营运型车辆,其要求的损失应当仅限于直接损失,对此,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公司更换二号车全车锁并配钥匙,共花费了980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配钥匙所花费的实际损失。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平陆凯迪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一号车辆;赔偿原告平陆凯迪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更换二号全车锁及配钥匙的损失980元;
二、驳回原告平陆凯迪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平陆凯迪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明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40元,被告***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东
审 判 员 马金环
助理审判员 赵 丹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志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