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陕0303民初1828号
原告宝鸡市飞龙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跃进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786975941U。
法定代表人强雪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克勤,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龙妍君,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宝鸡市中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区高新12路南端会信用代码91610301694942501H。
法定代表人余地洋,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福路分社,住所地,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新福路**会信用代码91610303563754682Q。
负责人杜明宵,该分社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宝鸡市飞龙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市中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福路分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福路分社保管的给被告宝鸡市中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放500万元贷款所涉及的资料予以查封、扣押、或者复制。
本院认为,原告宝鸡市飞龙广告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福路分社保管的给被告宝鸡市中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放500万元贷款所涉及的资料(具体内容包括借款申请、银行调查报告、银行授信、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用途经营合同、审计报告、资信证明、审批资料、资金流水记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复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周 瑾
人民陪审员 王明芳
人民陪审员 黄晟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若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