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209民初1411号
原告:**基洋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路南区西电路447号。
法定代表人:杨中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山,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妃甸区兴海名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新城大街98号。
法定代表人:庄良飞,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基洋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妃甸区兴海名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原告**基洋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基洋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计477元,由原告**基洋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贾春喜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乔小叶
书 记 员 郑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