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209民初3039号
原告:**基洋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南区。现经营地:**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杨中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鼎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区唐海镇。
法定代表人:刘锦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基洋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鼎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原告**基洋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鼎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基洋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基洋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鼎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计337元,由原告**基洋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广宁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新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