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81民初5077号
原告:**基洋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南区49号小区内(西南交通大学办事处院内),统一社会代码。法定代表人:杨中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山,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遵化市建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怡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281000024741。法定代表人:裴兆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宝,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基洋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洋电梯公司)与被告遵化市建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洋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云山、杨军春,被告遵化市建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洋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电梯拖欠维保费61999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15日、2011年12月15日、2016年11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三份《电梯维保合同》合同中对于服务范围、服务期限、服务方式、服务费用、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被告)如不按时支付款项,乙方(原告)有权停止维保服务,并视本合同自动终止,在此期问一切相关维保责任由甲方(被告)负责,并且甲方应承担已产生的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七条第2款约定乙方(原告)更换配件的费用由甲方(原告)承担。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对方支付千分之四的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电梯维保服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8年1月3日,被告拖欠原告电梯维保费6199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向原告全额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审理中,原告将诉请中的电梯维保费61999元变更为92354元,违约金变更为369.1元。
被告建华物业辩称,根据双方于2016年11月11日签订的合同第10条约定,任何一方不能单独终止合同,终止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但原告方却于2017年7月12日在未与我方书面沟通的情况下撤走所有工作人员,致使我方控制下的48部电梯运营工作处于失控状态,原告的违约行为使我方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已经超过原告要求的诉请金额,对原告诉请应依法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建华物业是否应支付原告维保费92354元并支付违约金369.41元。
原告基洋电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10年12月15日、2011年12月15日、2016年11月15日《电梯维保合同》各一份。其中,2010年12月15日价款12000元,被告付款6000元,欠6000元;2011年12月15日价款12000元,欠款12000元;2016年11月15日合同,每台电梯2500元,案涉电梯48台,全年计算12万元,该份合同履行到2017年7月12日,被告已经给付30000元,该合同履行了近8个月,计算依据是每台电梯每月费用10000元,按照差3天8个月计算,实际核算为7999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0元,该份合同实际欠款49999元。另,根据约定,配件费用由被告负担,双方在履行三份合同中共因维修产生配件费用24355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92354元。依据2016年11月15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按季度付款,故要求被告在2016年11月15日合同项下支付截止到2017年7月12日的维保费用,按照4‰范围内承担违约金。
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1、2010年12月15日、2011年12月15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之间不负任何债务;2、原告诉称的49999元,属于计算有误,原告称差3天按不足8个月计算,每天不到1元,配件费不予认可;3、原告认可是2017年7月12日终止服务撤出工作人员,但被告实际收到告知函是2017年7月26日,在48台电梯无人维护的情况下被告才知此事,故原告根本违约,应该承担责任。原告因2010年、2011年对原告负担债务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2、联络函复印件4份,均有被告负责人签字,证明原告在履行2010年12月15日、2011年12月15日合同中产生配件费用24355元,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联络函不是原件,签字人不是被告的有关领导,联络函具体日期是2012年7月26日,现在是2018年11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予认可。联络函没有任何公章,不予认可。
经本院释明,要求原告在庭审后3日内提交联络函原件,但原告未能提交原件。
3、欠款明细,合计金额61999元,证明被告欠款情况。包括:2011年12月15日-2012年12月14日3台电梯欠费12000元;2016年11月15日-2017年11月14日48台电梯执行时间到2017年7月12日终止,欠费49999元。
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该欠款明细不是证据是单方陈述。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原告诉称的告知函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已经构成单方违约。
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对该证据,原告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出具该函,而对于该份函件中手写部分(维保公司先撤出后通知于2017年7月24日接通知维修工任成玉2017年7月26日),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在告知函下方所签名的人员在2017年7月26日已经不是原告的员工,其签字不能代表原告。
现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合同中约定的按季度付款方式。2016年度,被告支付一次30000元维保费用。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撤出维保人员。
原告未能就2010年、2011年欠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2010年12月15日、2011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维保义务,被告尚欠维保费18000元,但原告未就2010、2011年合同签定后被告尚欠维保费未支付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继双方在2010年签定维保合同后又于2011年和2016年分别签订合同,双方未就尚欠相关费用作出任何说明,且原告主张的债权至今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且为由提出抗辩,原告亦未能就诉讼时效存在中断、延长等法定情形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2011年度维保金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欠款问题,被告对尚欠原告2016年维保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尚欠数额提出异议,根据双方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可以得知,的该合同服务期限为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共为被告维修保养天之润、玫瑰园小区内的48部电梯,维保费用总计120000元(每台每年2500元),约定按季度支付维保费用。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撤出维保人员,故原告实际维保期间238天(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7月12日止),合计每天维保费用328.76元(120000元÷365天),核减被告已经给付的30000元,尚欠48244.88元(328.76元×238天-30000元),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具有给付义务。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二款规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得单独终止合同,终止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甲乙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对方支付千分之四的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以书面告知函的形式通知被告终止合同,并于通知当日撤出维保人员,违反了提前一个月的告知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增加了配件款等诉讼请求,但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就增加的诉讼请求补交诉讼费用,故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化市建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基洋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维保费48244.88元;
二、驳回原告**基洋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6减半收取678元由被告遵化市建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22元,原告基洋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英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