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悠乐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悠乐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8765号

原告:陕西悠乐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欧亚大道3639号丝路国际创意梦工厂1号楼B座4层4011。

法定代表人:马跃,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焕,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25029号《关于第38740186号“去摩鱼Q.mofish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5月18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7月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8月28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8740186号“去摩鱼Q.mofish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系原告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和丰富的含义,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予以初步审定并核准注册;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上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消费者在购买此类商品时会施以更多注意力,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三、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是机械审查的结果,违反了整体比对与主要部分比对相结合的原则;四、原告在第38类上注册的第38739766号商标已经初审公告,本案诉争商标与该商标标识完全一样,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不会产生混淆误认;五、诉争商标经原告宣传和推广,在行业中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相对稳定的客户群体,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8740186。

3.申请日期:2019年6月7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10类,类似群1001;1004):健美按摩设备;按摩用手套等。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浙江橙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2.注册号:22984643。

3.申请日期:2017年3月1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8年2月28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10类,类似群1001;1003-1005):护理器械;健美按摩设备等。

三、其他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系原告独创之事实。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鱼形图案、中文“去摩鱼”及字母“Q.mofish”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一为纯中文文字商标“去摩鱼”。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对,显著识别中文文字部分相同,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消费者在购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时会施以更多注意力,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本院认为,消费者在选择不同商品时对商标的注意程度存在差异,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健美按摩设备”等商品均为常见商品,且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消费者在选择此类商品时对商标的注意程度足以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其在第38类上注册的第38739766号商标已经初审公告,本案诉争商标与该商标标识完全一样,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不会产生混淆误认。本院认为,商标授权审查因个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原告主张因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对原告据此提出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原告宣传和推广,在行业中形成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本院认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引证商标一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悠乐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陕西悠乐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章义
人 民 陪 审 员   曲 琳
人 民 陪 审 员   林 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孙 晴
书  记  员   高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