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悠乐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西安鸿达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陕西悠乐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号
(2020)陕0112民初16396号
原告
原告:陕西悠乐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飞龙,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
 
被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树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案由
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原告起诉意见
诉讼请求
1、被告向其返还其足疗机30台,若不能返还需按照设备原价每台480元进行赔偿;2、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9年4月30日,其与被告签订了足疗机《合作协议》。约定其向被告提供共享足疗机30台供酒店客房使用,被告负责日常管理,双方按照约定比例进行利益分配,足疗机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合同期限为1年。合同签订后,其于2019年5月20日向被告移交九棒牌JB-504足疗机30台,被告验收并签收完毕。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向其返还足疗机亦未赔偿价款。经催要无果,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未出庭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相符。另,《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应确保原告提供的共享足疗机不损坏、不遗失,若出现损坏需按设备原价480元/台进行赔偿;任何一方违约,应按对方前三个月收入的平均值为基准*损失月数进行赔偿,不足3000元的按照3000元赔偿。
裁判理由
及依据
双方合同关系属实,原告已向被告实际交付足疗机30台,被告已接收货物并实际使用,现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涉案足疗机,若不能返还应按照每台480元进行赔偿。被告未按期返还设备存在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主文及上诉权利
一、被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悠乐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足疗机30台,若不能返还应按照每台480元进行赔偿;
二、被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悠乐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
审  判  员     张  彦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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