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九章云极科技有限公司

天云融创数据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九章云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73民初1690号 原告:天云融创数据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天云融创数据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汉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九章云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41号院1号楼4层E-0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9月21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皓者,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原告天云融创数据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天云融创公司)因与被告北京九章云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九章云极公司)、第三人张皓者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云融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章云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皓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云融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九章云极公司停止侵害天云融创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天云大数据分布式数据科学平台V1.0软件,删除或修改《APS数据科学平台产品***》中与MaximAI平台文档相同或近似内容。二、判令九章云极公司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发布经法院审查的道歉信,***融创公司赔礼道歉。三、判令九章云极公司、张皓者连带赔偿天云融创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四、判令九章云极公司、张皓者连带赔偿天云融创公司合理支出26000元(公证费6000元,律师费20000元);五、九章云极公司、张皓者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天云融创公司系国内可同时提供分布式计算平台产品和AI平台基础设施的国家级高新企业,并于2016年首批进入中关村前沿科技企业重点计划。天云融创公司为天云大数据分布式数据科学平台(简称MaximAI平台)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并已经进行了软件著作权登记。张皓者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8年3月31日在天云融创公司担任售前工程师职务,其取得MaximAI平台软件使用说明书、***等材料,直接参与公司与客户的谈判和沟通,提供技术阐述支持。此后,张皓者入职九章云极公司,九章云极公司在其官方网站“http://www.zetyun.com”公开发布“APS数据科学平台产品***”,大量内容与天云融创公司MaximAI平台软件使用说明书、***等文档相同或近似,严重侵害了天云融创公司著作权。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正裁决,维护天云融创公司合法权益。 九章云极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不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而是一般文字作品的著作权纠纷。二、本案不存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情形,本案中,天云融创公司所主张的侵权文档系九章云极公司员工误传的文档,并非九章云极公司正式的软件文档。三、九章云极公司误发的文档中借鉴了部分内容亦构成合理使用,且未对天云融创公司造成损失。因此,九章云极公司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天云融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皓者述称,其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天云融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过程中,天云融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事项变更或补充证明》、(2019)京信德内经证字第6、7、8号公证书及相关发票,证明:(1)天云融创公司合法享有MaximAI平台软件著作权,该文件对外属于保密文件;(2)MaximAI平台原简称为BDTM平台,其***最早完成并使用的时间不迟于2016年6月;MaximAI***最早完成并使用的时间不迟于2016年8月;MaximAI平台使用说明书最早完成并使用时间不迟于2017年3月;(3)相关公证支出费用为4000元。 2.(2018)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1021号《公证书》、发票及附件一《APS数据科学平台产品***》,证明:(1)九章云极公司在其官方网站“http://www.zetyun.com”公开发布《APS数据科学平台产品***》,大量内容与原告MaximAI平台文档(《天云大数据分布式数据科学平台使用说明书》《MaximAI***——一款基于大数据技术的数据科学平台》等)相同或近似,构成抄袭,严重侵害了天云融创公司著作权;(2)《APS数据科学平台产品***》显示九章云极公司完成此说明书V2.4版本时间为2018年6月,其时间远远晚于MaximAI平台相关说明书及***完成并使用时间;(3)相关公证支出费用为2000元。 3.MaximAI平台v1.0的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等,证明:(1)天云融创公司实际销售了MaximAI平台软件,售价大约为50万元人民币;(2)天云融创公司对相关文档内容享有著作权,九章云极公司APS数据科学平台软件***与该文档内容大量相同近似。 4.张皓者在天云融创公司处任职相关资料,证明:(1)张皓者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8年3月31日在天云融创公司处担任售前工程师职务;(2)张皓者在职期间及离职时与天云融创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应就天云融创公司计算机软件等履行保密义务。 5.张皓者原主管领导***在天云融创公司处任职相关材料,证明:***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7年6月23日天云融创公司处任职,为张皓者工作及业务上的直接主管领导。 6.***的《劳动合同》;证明:***自2014年9月24日起入职天云融创公司,担任算法工程师职务,其负责整理编辑各类软件文档等材料,并发送给相关公司人员,用于开展业务。 7.《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天云融创公司为本案聘请律师维护合法权益,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维护合法利益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九章云极公司、张皓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九章云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网页相关**,证明:九章云极公司收到投资机构和市场的认可,所提供的软件产品具备了独创性等核心价值。 2.DataCanvasAPS2.5***创作过程说明,证明:被诉侵权文档系九章云极公司员工为APS2.5版本撰写的***格式的示例文档,于2018年6月12日完成并交与相关内部对接人员,此文档被误作为用户指南文上传到官网系统中。2018年6月22日APS2.5版本正式***完成编写,并于2018年6月23日正式公开发版。因此,九章云极公司并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亦未造成任何损害后果。 3.(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5129号公证书,证明:九章云极公司并没有侵权的主观可能性,上传的文档也不会给天云融创公司带来任何损害后果。 4.软件研发过程展示文档,证明:双方软件产品不同,***也不会构成实质性相似。 5.(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5128、5130号公证书,证明:APS产品是九章云极公司早在争议时间之前即开发的产品,产品的版本更新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本质的变化,仅在功能、支持的算法、产品使用体验等方面进行优化和更新。因此,不可能存在天云融创公司主张的软件侵权的可能性。 6.九章云极公司与张皓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张皓者入职时间在APS2.3、2.4发布之后,且并非软件工程师,对涉案软件的开发和功能调整不可能产生任何影响。 7.九章云极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和**在九章云极公司的任职情况。 8.DataCanvasAPS数据科学平台v2.0著作权登记证书、DataCanvas机器学习平台3.0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DataCanvasAPS是九章云极公司核心产品之一,其基础架构早已完成,产品升级换代时的功能调整均是自身在产品基础和用户需求之上不断创作的过程,不存在任何抄袭天云融创公司作品的可能性。 天云融创公司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张皓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张皓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权利作品及其著作权权属相关情况 2016年9月27日,天云融创公司对软件名称为天云大数据分布式数据科学平台[简称:BDTM平台]V1.0(简称权利软件)进行著作权登记。2016年12月20日,天云融创公司对软件名称进行变更登记,变更后名称为天云大数据分布式数据科学平台[简称:MaximAI平台]V1.0。 2018年5月15日,天云融创公司与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软件购买合同和保密协议,附件中的产品介绍内容为MaximAI技术框架等内容。 2019年1月4日,天云融创公司通过公证下载了其企业邮箱中的《MaximAI产品***》(简称MaximAI***)、《天云大数据分布式数据科学平台使用说明书》(简称MaximAI说明书)。MaximAI***首页显示了天云融创公司的名称以及日期为2016年8月,说明书首页显示了天云融创公司的名称以及日期为2017年3月,***与说明书中均中包含了前述产品**中的关于MaximAI技术框架、核心功能内容。 二、被诉侵权产品情况 2018年11月15日,天云融创公司通过公证从九章云极公司网站上下载了《APS数据科学平台产品***》(简称被诉侵权***),***中显示版权所有为九章云极公司。***介绍的软件为DataCanvasAPS数据科学平台产品(简称被诉侵权软件),文档说明中显示的版本为V2.4,显示撰写时间为2018年6月,撰写人为**。 三、比对情况 天云融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中“5.2数据预处理”“5.4模型创建”“5.5模型评估”以及“6.核心算法”的相关内容与MaximAI***及MaximAI说明书中的内容一致。经比对,本院认定被诉侵权***的上述内容与MaximAI***及MaximAI说明书中的内容除个别词句调整外,其余内容相同。 四、其他 张皓者曾于2014年10月10日至2018年3月31日在天云融创公司担任售前工程师,2018年4月11日,张皓者入职九章云极公司,亦担任售前工程师。 另,本院审理过程中,曾就天云融创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组织当事人进行询问,九章云极公司表示其本案既主张被诉侵权***抄袭MaximAI***、说明书,侵害其就上述计算机文档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也主张基于上述文档抄袭情形,应推定被诉侵权软件程序存在侵权情形。 以上事实,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购买合同、保密协议、公证书、劳动合同、相关文档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天云融创公司是否有权提出本案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本院认为,根据天云融创公司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及相关文档,可以认定天云融创公司系权利软件及MaximAI***、MaximAI说明书的著作权人。 二、接触可能性的认定 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确认权利软件及MaximAI***、MaximAI说明书的创作完成时间早于被诉侵权***的创作完成时间,而张皓者系天云融创公司的前员工,具有接触权利软件及***、说明书的条件,后入职九章云极公司,因此,本院确认九章云极公司和张皓者均对权利软件、***及说明书均有接触可能性。 三、实质性相似的认定 天云融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与MaximAI***、MaximAI说明书构成实质性相似,并据此认定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第三条规定,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虽然根据上述条款,文档属于计算机软件的一部分,但并非所有形式上存在于与软件有关的文档中的内容均为《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保护的作为计算机软件一部分的文档。本院认为,只有用以描述计算机程序,与该计算机程序有对应关系,且无法独立于该计算机程序来体现其价值的内容才属于上条规定的文档。结合天云融创公司的主张来看,其主张四部分内容构成实质性相似,即数据预处理、模型创建、模型评估、核心算法。其中,涉及数据预处理、模型创建、模型评估的内容分别属于MaximAI***、MaximAI说明书中“核心功能**”“核心功能”的部分,虽然其系对权利软件内容的描述,但该部分内容基本属于对该技术领域技术名词的列举,既未描述上述技术在程序中的具体选取和应用,也无法将之与具体程序内容相对应,尚不构成计算机软件文档中的独创性表达。而核心算法部分的内容涉及对“深度学习”“随机森林模型”等概念的介绍,在MaximAI说明书中属于附录1的内容,不属于对权利软件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介绍。因此,上述内容不属于受《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保护的计算机软件文档的内容。因此,天云融创公司提出双方文档实质性相似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虽然天云融创公司主张内容一致的问题确实存在,但上述内容未体现具体在程序中的应用,因此,基于现有证据,亦不足以推定在程序方面构成实质性相似。 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天云融创公司主***云极公司实施了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不成立。 综上所述,天云融创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天云融创数据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60元,由天云融创数据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鹏 人民陪审员 彭 卉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刘 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