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7民初4462号
原告:***,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沭县,现住山东省临沂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沂河东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南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相沟乡相沟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575490776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第三人:***,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诉莒南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被告支付欠原告工程款805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秋天至2016年4月份,原告承包被告承揽的相沟镇中学外墙保温和外墙粉刷工程,工程完工后,下欠原告工程款192000元,由***书写结工单一份,该单据被被告留存并记入财务账内,该欠款被告于2016年底付62000元,于2018年2月15日被告转给原告10000元,第三人***用微信支付5000元,于2019年1月29日被告用莒南县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转款34500元,剩余80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一拖再拖至今。
**建筑公司辩称,第一,***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实际承揽了相沟中学科技楼工程,然后将该工程的外墙保温及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该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均是由***独自完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施工分包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应当对该工程进行维修,等维修完毕后,双方再进行工程的实际结算;第三,被告因该分包工程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而相应的接收人,并没有向被告提交工程发票,因此相应的施工人在主张公司支付价款时应当提交相应的发票。望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辩称,本案工程是***承包的相沟镇中学实验楼的外墙保温,账号由***提供的,该工程与***没有任何关系,相沟中学提出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需要修复,我们已经提供照片。***承揽的工程共30多万元,***一直没有提供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余款不能全部拨付,也不能由***来结算,应该由***结算。
**辩称,我刚接手**建筑公司的会计,对本案工程具体内容不清楚,未查到该工程***提供的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建筑公司承包相沟镇中学外墙保温和外墙粉刷工程。**建筑公司在承包工程期间,将工程转包给***,由***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建筑公司及莒南县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提供的银行账户支付部分工程款。其中,2018年2月15日**建筑公司向***转账10000元、2019年1月29日莒南县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转账34500元,
本院认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系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和合同相对主体,未提供涉案工程合同、工程量清单、施工资质及结算依据等证据。故***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其工程款80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0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3元,减半收取90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