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建元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省梅州市安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东建元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426民初90号 原告:广东省梅州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梅州市平远县***井下村茶子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6MAC7G55Y6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广东建元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江南梅水路万象江山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2MA54B1Y76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平远县。 原告广东省梅州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之建筑公司)诉被告广东建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元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建元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应付的工程款79800元,以及任何产生的逾期利息和由被告违约带来原告的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建元工程公司施工代表***于2023年2月21日签署施工协议,授权原告全面负责仁居小学电教室工程的主体工作,约定了工程金额和付款方式,该工程于2023年4月17日完成主体工程验收,被告建元工程公司作为中标方应向原告支付第三笔工程进度款42000元,但至今尚未履行付款义务。2023年7月28日项目工程已全部竣工并验收,按约7天内被告应付余款30000元给原告,经多次交涉,被告依然拖欠原告工资和材料款合计79800元,其中7800元为旧教室旧墙改造拆建项目。被告建元工程公司已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50%付款,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被告***作为项目总承包单位的代表与原告签订协议,被告建元工程公司与被告***有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建元工程公司辩称,被告***不是被告建元工程公司的代表,也没有得到被告建元公司的授权。根据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及其与被告***的聊天记录,被告***是独自承包主体与原告成立的承包协议。被告建元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有《***心小学多媒体教室改建主体施工协议》,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建元工程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合同对应价款,不存在任何欠款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辩称,本案工程未经财审结算,支付金额需以财审结果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建元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心小学多媒体教室改建主体施工协议》,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 2023年2月2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工班建筑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总价款172000元,包工包料,工程款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场后的三天内甲方须支付乙方30000元作为乙方的进场费,其后基础底面完成混凝土浇筑甲方应付乙方20000元,首层主体完成钢筋绑扎甲方应付给乙方50000元,完成主体红砖砌筑甲方付乙方42000元,剩下30000元竣工报告出来7天内甲方付清给乙方。甲方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付款的,逾期部分在逾期间按日利率1%向乙方支付利息。被告***于2023年2月8日通过微信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支付了30000元工程款,2023年2月26日、3月11日原告公司分别收到案涉工程进度款20000元和50000元,剩余工程款42000元+300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除上述协议约定工程以外,被告***还将学校老楼墙体工程发包给原告,并在微信中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承诺2023年五一节过后将该工程的7800元工程款支付清楚。案涉所有工程已于2023年7月28日竣工验收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被告建元工程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被告***系自然人,不具有相应的资质,该分包合同违反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进行了肢解分包,其中原告获得了部分工程。因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该分包合同也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或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虽然原告没有相应资质,其与合同相对人被告***达成的分包协议无效。但原告实际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完成了案涉工程工程量,其应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建元工程公司是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也非涉案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仅能要求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承担工程欠款支付责任,而不能要求未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承担工程欠款支付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建元工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被告***,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798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以798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省梅州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98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以798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省梅州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5元,减半收取89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广东省梅州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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