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111民初3322号
原告:捷曼门业(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石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汾阳市银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建昌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红军,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捷曼门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曼公司)与被告山西汾阳市银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
原告捷曼公司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机库门的购销合同,原告为出卖方,被告为买受方,合同价款为79710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购置原材料进行安装调试,早已完全履行合同内容,但被告并不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目前仅支付货款500000元,尚有余款297102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97102元;逾期银行利息50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银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应由山西省汾阳市或介休市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由原告自己购买材料运送到山西省介休市青云集团航空产业基地101、102厂房,进行制作机库门,并安装调试。双方之间应为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且合同履行地在山西省介休市,另外被告的住所地在山西省汾阳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综上,本案被告在山西省汾阳市;本案所涉合同履行地在山西省介休市;双方亦未在合同中对管辖权作出协议约定,故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还是协议管辖几个方面都得不出房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结果。故请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管辖,交由山西省汾阳市或介休市人民法院审理,请予准许!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系产品购销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管辖,因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在本院辖区,原告在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西汾阳市银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