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2民辖终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汾阳市银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建昌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红军,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捷曼门业(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石慧,经理。
上诉人山西汾阳市银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捷曼门业(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33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山西汾阳市银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双方的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应由山西省汾阳市或介休市人民法院管辖。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自己购买材料运送到山西省介休市青云集团航空产业基地101、102厂房现场,制作机库门,并进行安装调试。双方之间应为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且合同履行地在山西省介休市,且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山西省汾阳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被告在山西省汾阳市;本案所涉合同履行地在山西省介休市;双方亦未在合同中对管辖权作出协议约定,故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还是协议管辖几个方面都得不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结果。山西汾阳市银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汾阳市或介休市人民法院审理。
捷曼门业(北京)有限公司对于山西汾阳市银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捷曼门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山西汾阳市银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逾期银行利息及律师费用。故本案系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捷曼门业(北京)有限公司与山西汾阳市银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款的规定,捷曼门业(北京)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因捷曼门业(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故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山西汾阳市银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印
审判员 许 英
审判员 吴 静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吕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