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汾阳市银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汾阳市银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捷曼门业(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129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汾阳市银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建昌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红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胜,男,山西汾阳市银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友,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捷曼门业(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石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汾阳市银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捷曼门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3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胜、张正友,被上诉人捷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捷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捷曼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银河公司是建筑安装施工企业,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买卖合同关系中没有的安装费用,再结合其他合同约定内容,银河公司与捷曼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2.现不具备给付捷曼公司价款的条件。根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捷曼公司交付合格的建筑工程和交工验收报告等资料后涉案《产品销售合同》项下付款条件成就,捷曼公司至今未交付合格的建筑工程及任何验收报告等资料。同时,捷曼公司违反《产品购销合同》附件3第4条、第1.4条的约定,其提供的方管规格及立柱内面与门外侧距离均不符合约定,构成违约。银河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9月17日向捷曼公司下达质量整改通知单,捷曼公司未整改。《产品购销合同》第2条第3项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具备。3.捷曼公司至今未向银河公司提交交工验收报告等资料,交付合格、已完工的工程。4.根据建筑施工合同管辖的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
捷曼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捷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银河公司立即支付捷曼公司货款297102元、逾期银行利息50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银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4日,银河公司(买方)与捷曼公司(卖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银河公司向捷曼公司购买不同规格机库门,总价797102元,此价格不含总包配合费,不含税金,含安装运输费。付款方式:双方合同签订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200000元预付款;卖方材料全部进场后一周内买方向卖方支付300000元到货款;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买方向卖方支付257000元验收款;余款40102元质量保证期结束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最终付款期限不能超过双方约定付款时间后的15日,若买方延期付款,须以1.5%的月息支付所欠卖方款项的利息。安装及运输条款:在安装前1周以书面形式通知卖方每批货物开始安装时间,并于安装前支付该批进度款和书面确认“安装确认单”、“货到现场签收单”。收到买方“安装确认单”1周内到现场确认现场安装条件,并在收到该批进度款项和书面文件后按时进驻现场并开始安装工作,条件具备情况下安装周期为5天。验收条款:买方负责人员在卖方每批安装调试完毕后,5日内进行验收并予以签字盖章确认,验收依据:根据相关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进行验收,乙方不得低于此标准,否则须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重新按相关标准提供产品,由此造成的损失乙方自负。该批货物的安装完成10天后买方仍未进行验收,该项目将视为已验收。买方对项目予以最终验收签字前,为使产品免受损坏,任何人不允许使用卖方依据本合同而提供的产品,同时乙方可以将未验收的产品置于不能运行的状态。保修条款:卖方保证按照本合同所供应的货物在设计、工艺和材料方面无缺陷。在买方安装、维修和使用方正确操作、维护的情况下,质量保证期为每批货物安装完毕后12个月,但最多不超过每批货物运抵买方现场后16个月。违约条款:买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后30天未向卖方支付预付款,则卖方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买方终止全部合同,买方须于一周内支付卖方相当于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双方间正常的诉讼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含律师费)。合同还对发货期、不可抗力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捷曼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至2013年12月为银河公司安装完毕。期间银河公司已支付捷曼公司货款合计500000元,后因银河公司迟迟不予验收,剩余297102元未付。捷曼公司业务经理吴焕林分别于2018年3月30日、10月17日致电银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军,通话记录中王红军承诺付款,但一直未履行。捷曼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诉至一审法院并申请诉讼保全,一审法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一审中,银河公司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25日裁定驳回了银河公司的管辖异议,银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19)京02民辖终24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捷曼公司因起诉银河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一审庭审中,银河公司称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9月17日给捷曼公司现场安装队伍下达质量整改通知书,捷曼公司不予认可,称合同履行期间未见过质量整改通知书,银河公司未能提供向捷曼公司送达上述整改通知书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银河公司与捷曼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因捷曼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银河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现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过,银河公司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捷曼公司要求银河公司给付货款297102元和延期付款利息5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约定双方间正常的诉讼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含律师费),故捷曼公司要求银河公司支付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系产品购销合同,从合同内容看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要件,故银河公司所辩双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银河公司所辩捷曼公司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做整改、不具备付款条件等辩解意见,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山西汾阳市银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捷曼门业(北京)有限公司货款297102元;二、山西汾阳市银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捷曼门业(北京)有限公司延期付款利息50000元。三、山西汾阳市银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捷曼门业(北京)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银河公司提交以下材料:材料1,山西青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山西青云集团有限公司是使用涉案大门工程的业主,涉案工程至今未交工验收或投入使用。捷曼公司对此材料发表意见称:不认可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山西青云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出具此材料的人员应当出庭接受询问,此材料的内容不实。材料2,《晋中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以证明:银河公司作为总包方承揽山西青云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捷曼公司建设的大门工程。捷曼公司对此材料发表意见称:认可此材料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捷曼公司对此事实不了解,不知道银河公司的甲方是谁,捷曼公司是为银河公司安装的。材料3,山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监理公司青云航空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并附《问题整改通知单》、照片打印件、董继耀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捷曼公司制作大门使用的材料、立柱大门门外距离尺寸、大门立柱内面与门外测距离不符合《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捷曼公司违约在先,董继耀是山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监理公司青云航空项目部的负责人。捷曼公司对此材料发表意见称:质量问题不是银河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是另案审理范围,山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监理公司青云航空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对捷曼公司无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涉案大门安装完成后10天内未验收的,视为已经验收。银河公司是否进行验收,验收如何是其与其甲方的事,与捷曼公司无关。材料4,银河公司项目经理刘海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捷曼公司承揽的涉及涉案大门的工程至今未完工、未交付使用。捷曼公司对此材料发表意见称:此材料不是二审新证据,不认可此材料的真实性,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接受质证,但此材料内容证明捷曼公司一审证据停放飞机的照片真实,证明涉案工程投入使用。材料5,银河公司的工作人员张亚青出具的《证明》及张亚青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2013年9月10日,银河公司的刘海向捷曼公司下达整改通知。捷曼公司对此材料发表意见称:此材料不是二审新证据,不认可此材料的真实性,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接受质证,但此材料内容证明捷曼公司一审证据停放飞机的照片真实,证明涉案工程投入使用。材料6,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以证明:捷曼公司承揽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不符合《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捷曼公司对此材料发表意见称:不认可此材料真实性、关联性,此材料鉴定程序不合法,即使是产品质量问题,也不是拒付货款的理由,应另案解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银河公司提交的材料2的形成时间早于本案一审庭审结束时间,对此材料本院不作为二审新证据采纳。银河公司提交的材料1、材料3、材料4、材料5属于证人证言,出具证言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对上述材料,本院不作为二审新证据采纳。银河公司提交的材料6属于鉴定意见,银河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向一审法院或本院申请鉴定,材料6的出具单位也并非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或经人民法院指定的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因此材料6不具备鉴定意见的合法证据形式,对此材料本院不作为二审新证据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银河公司与捷曼公司就本案所形成的法律关系问题。银河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而从双方所签合同的名称看,该合同名称为《产品购销合同》。从《产品购销合同》内容看,虽然产品价格中包含安装费,但不能仅据此即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银河公司是否应向捷曼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问题。银河公司主张因捷曼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且捷曼公司未提交相关交工验收报告等资料,故《产品购销合同》项下剩余货款尚不具备付款条件。根据涉案《产品购销合同》中有关验收条款的约定,银河公司负责人员应在每批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后,5日内进行验收并予以签字盖章确认。如该批货物安装完成10日后银河公司仍未进行验收,视为已验收。又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捷曼公司已将涉案货物安装完毕。虽然银河公司主张捷曼公司提供的货物规格及安装质量不符合《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并提交了2013年9月的两份《问题整改通知单》予以证明,但银河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将上述《问题整改通知单》送达捷曼公司,通知捷曼公司整改,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对相关货物规格和安装质量进行验收,并告知捷曼公司所供货物存在不符合约定之处,验收不合格。银河公司在本案中提出捷曼公司所供货物不合格,已大大超出了双方约定的验收期限,故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的相关约定,应视为捷曼公司提供的货物规格和安装质量已经银河公司验收合格。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银河公司向捷曼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97102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银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82元,由山西汾阳市银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飞
审 判 员  周 岩
审 判 员  周晓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吕小彤
书 记 员  张淨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