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汾阳市银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汾阳市银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乌金山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702民初2701号
原告山西汾阳市银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建昌村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维建,男,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山西乌金山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乌金山镇平地泉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汾阳市银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乌金山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西汾阳市银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75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山西汾阳市银河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籍润***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