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民申8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0年12月11日出生,山西省天镇县人,现住大同市天镇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金家湾村。
法定代表人:史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同民终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200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撤销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同民终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2、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自用工之日起双倍工资差额、自用工之日起工资低于当地标准工资的差额两倍的工资、自用工之日起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及无法缴纳的损失赔偿金、工作期间应得的福利、劳动保护费、无故解除合同的失业保险,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赔偿再审申请人精神抚慰金与上诉期间的失业保险金、二次手术费等费用,补发因停发工资之日到现在应发工资,并重新安排工作。
本院审查认为,**在本案中没有反诉,其作为被告只能针对原告的诉请进行反驳。一审原告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其不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9436元。一审判决后**没有上诉。**在二审答辩时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次再审审查**申请再审的请求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且其已经另案起诉,另案判决。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