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同民终字第6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金家湾村。
法定代表人史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被告**到原告单位从事架线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9月5日11时,被告**在工作时发生事故,导致受伤,受伤后被告**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出院后于2014年10月15日经大同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工伤九级,**不服又向山西省劳动部门申请重新鉴定,于2014年12月25日经山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七级伤残。2013年12月原告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停发被告**的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工资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病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的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告受伤时间为2012年9月,其受伤时实际工资水平低于统筹地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故应当按照2012年被告所在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被告**的工资为2453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共计12个月的工资。(从工伤发生之日起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最长不超过12个月)。原告称仲裁中被告本人工资计算错误及被告停工留薪期12个月不恰当,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12个月的工资29436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工资。其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一直为其治疗,但被上诉人病情好转后就不来上班;相关法律只是规定停工留薪一般不超过12个月,不能一概认定为12个月,原判对被上诉人月工资的计算也不正确,应按照被上诉人工伤前的工资1434元计算。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是2009年9月上班且不是架线工而是在厨房帮忙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工资,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病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处工作期间因事故受伤,故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的工资。关于该项工资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期限。《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工伤职工的工资计算标准,因被上诉人的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故原判按照被上诉人受伤的当年,即2012年被上诉人所在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其月工资为2453元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而上诉人从其工伤受伤之日起至其第一次劳动能力鉴定作出时止,时间已超12个月,故原判按照12个月计算期限也并无不当。上诉人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钧
审判员***
审判员*君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