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同民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金家湾村。
法定代表人史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婧,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到原告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工作至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在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中,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否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一致认可被告**于2009年就在原告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处工作,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第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已通过各自的行为作表示,双方就建立劳动关系已达成一致意见,劳动关系已存在,故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专递费120元,由原告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向大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申请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二、被上诉人**是“季节工”,非公司正常用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2009年到上诉人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对账单,欲证明上诉人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每月为其发放工资,上诉人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工资系由其发放,经本院到中国农业银行大同分行北城支行调查核实,该卡所收款项确为农行代上诉人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发放的工资,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而且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中均承认**于2009年到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处工作,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系“季节工”,双方不属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陈述其2012年9月受伤后一直上班,且其所提供的对账单也显示2013年10月份,上诉人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仍为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处于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上诉人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关于劳动仲裁超过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常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