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棠溪穗通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27429号 原告:***,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棠溪穗通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石门街朝阳亭石南路133号201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1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然,男,系该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潼潼,女,系该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广州棠溪穗通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棠溪穗通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棠溪穗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下称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自2008年1月1日起由被告棠溪穗通公司劳务派遣到被告自来水公司工作,职务为施工人员,至2017年11月30日结束。2017年12月1日起我由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到被告自来水公司工作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棠溪穗通公司于2008年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棠溪穗通公司辩称:1、本案***的诉求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2、我司与***之间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劳务关系。我司属于建筑装饰和装修业企业,其中从事的小部分业务是承包其他企业分包的自来水管道抢修工程,因该工程并非常有业务,为减少用工成本,我司在接到抢修工程后,再请一些临时工作人员协助提供抢修服务,***即是我司较常合作的临时工作人员之一。我司出于规避风险的考量而为***购买单项工伤保险之事宜并不能证明我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原告无法证明其在2008年1月1日起在我司作为劳务派遣工工作。本案与我司无直接关系,原告主要诉求为确认与棠溪穗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司不掌握原告与棠溪穗通公司劳动关系。也不知道2008年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棠溪穗通公司有无与原告购买基本养老保险,我司无法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与棠溪穗通公司的关系进行佐证。 经审理查明:***主张其与被告棠溪穗通公司于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由该司派遣到被告自来水公司工作,并提交工作牌、社保缴费记录(显示被告棠溪穗通公司于2008年2月1日至2017年10月为***缴纳工伤险)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棠溪穗通公司对工作牌不予认可,对社保缴费记录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双方属于劳动关系。 2022年5月11日,***就本案诉求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作牌、社保缴费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主张确认其与被告棠溪穗通公司之间于2008年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受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的限制。***主张其与被告棠溪穗通公司于2008年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于2017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后,***直到2022年5月11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远远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且***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存在中止、中断的事由,故***的诉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调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