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2669号
原告: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喆,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与被告***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欠付水费11350.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费违约金,以11350.1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大敦村居民用户,与原告建立了事实供用水关系,自2016年原告实行抄表到楼后,被告实际使用的注册水表编号为0025804212。自2016年6月至今,根据上述注册水表产生的用水记录,被告已拖欠原告水费11350.1元,并产生欠费违约金。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供用水合同,但已建立事实的供用水合同关系,该供用水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拒绝履行交纳水费的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未补缴水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对面基三巷2号房屋系被告物业,该物业对应的注册水表由原告供水。现原告主张经其多次催缴,被告至今尚欠2016年6月至2021年3月的水费11350.1元及违约金,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为证实被告物业对应的上述水表用水累计欠费情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制作的欠费明细、对应水表读数拍照记录、广州自来水营销系统客户综合档案查询列表、案涉水表现场情况视频。其中,广州自来水营销系统客户综合档案查询列表显示:结算户编号0025804212,2021年3月本次行度7175,抄见水量127;2021年2月本次行度7048,抄见水量150,欠水费总数为11350.1元。上述行度数据与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对面基三巷2号房屋对应水表读数拍照记录显示的数据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供用水合同纠纷。原告主张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对面基三巷2号房屋业主尚欠水费11350.1元,但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难以证明上述住址的业主为被告,即无法证明被告是原告所主张的合同相对方。为此,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7.92元,由原告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齐 文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