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

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南方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南方村流溪物业管理经营部等供用水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1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南方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南方路2号。 法定代表人:苏棣潮,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南方村流溪物业管理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南方村委会内。 法定代表人:**金,该管理部经理。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北区供水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祥景路20-28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长。 上述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南方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方村委会)、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南方村流溪物业管理经营部(以下简称流溪物业管理部)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北区供水分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北区供水分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34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自来水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南方村委会、流溪物业管理部向自来水公司支付拖欠的水费1537993.3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期欠交水费为基数,自该期交费截止日期届满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015年5月11日前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2015年5月1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受理费由南方村委会、流溪物业管理部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南方村流溪物业管理经营部向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支付水费1537993.38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以1537993.38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南方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795.62元,由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南方村民委员会和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南方村流溪物业管理经营部共同负担。 判后,南方村委会、流溪物业管理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2.驳回自来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自来水公司负担。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南方村委会、流溪物业管理部拖欠2017年7月水费错误。自来水公司主张的欠费金额1537993.38元包含2017年7月的水费30226.68元。南方村委会、流溪物业管理部一审提交的证据“2017年水费发票”显示,流溪物业管理部已于2017年8月28日向自来水公司支付2017年7月的水费38772.36元。一审法院未从中扣减已交的2017年7月水费明显错误。相关证据也显示自来水公司主张的当月水量及水费与收费发票载明的相应数额不一致,反映出自来水公司计算水量和计收水费方面存在混乱。二、一审法院依据自来水公司事后制作的存在矛盾的单据认定涉案水费数额违反法律。根据《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广州市供水行业服务规范》(试行)4.1.2.1条款的相关规定,自来水公司存在长期不抄水表、不提供水费通知单就计收水费的违法行为。南方村委会、流溪物业管理部为此早在2014年6月26日就以《申请报告》向自来水公司提出异议。虽然自来水公司自称在2015年及之前每月对涉案水表两次抄表,但仅能向广州市水务局提供一部分每月一次的抄表记录,且不能提供2015年之后的抄表记录;所提供2015年前的部分抄表记录,又存在当月上旬就录得当月水量、2012年6月凭空增加水量、个别月份如2012年6月水量与其提供的同月催缴通知单记载的水量不同等违反常识和相互矛盾的情形。其次,自来水公司一审当庭提交的证据《催缴通知单》与其之前向广州市水务局提供的同月催缴通知单,在版式、客户名称、催缴日期等方面均有明显不同,其中2017年7月的催缴通知单与当月水费发票记载的水量及水费又不同,且未送达给南方村委会、流溪物业管理部,显然是事后伪造,南方村委会、流溪物业管理部对此并不认可。另外,自来水公司主张的有关催缴水费函件并未送达南方村委会、流溪物业管理部,且对其所载的用水量和欠费亦不认可。由于自来水公司作为供水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依法提供涉案欠费对应的抄表记录,且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存在明显缺陷和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第九十五条等规定,应认定自来水公司未对涉案水量及欠费事实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认定“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每月拖欠的水费金额”的情况下,又根据自来水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拖欠的水费总额,不但自相矛盾,而且违反实体法和证据法的规定。三、一审法院判决南方村委会、流溪物业管理部承担2012年6月至10月的水费851664元显然错误。自来水公司主张2012年6-10月的用水量从49990吨至116338吨不等,是南方村委会、流溪物业管理部平时用水量的6-10量,属于异常激增。自来水公司解释是因涉案水表表后水管漏水所致。如果这一解释成立,相应水费应由自来水公司承担。理由如下:本案自来水公司10多年来以户外总表方式向南方村民供水,而不是按法律规定按户装表供水。而该总表即涉案水表连接至南方村各社水表尚有600-3000米不等的供水管道(由原蚌湖镇政府建设)。根据《广州市供水用水条例》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广州市供水用水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上述表后水管作为公共供水设施,应由自来水公司承担检修、管理和维护责任。自来水公司称“表后水管由用户负责维修”只适用于按户装表供水方式,不适用于本案总表供水方式。并结合《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如确因表后水管漏水所致,则因此产生的水费应由自来水公司自行承担。实际上,自来水公司所称表后水管漏水并曾协助南方村维修并不属实。南方村委会、流溪物业管理部于2014年6月26日给自来水公司的《申请报告》也未提及漏水及维修事宜,只是质疑水量激增不合理,并不清楚激增的原因。根据《广州市供水行业服务规范》(试行)4.1.4条款、第4.1.5条款的规定,如本案自来水公司2012年6月7日抄表属实,则其当时已经明知水表计量或水量突增等异常问题,按照上述服务规范和法规规定应立即复查处理、告知用户并组织抢修,但其均未及时履职,而是拖延至2012年11月才修复,导致随后7-10月的用水量逐月大幅激增,造成不必要的损耗。由于本案自来水公司曾多次更换涉案水表(包含2012年5月更换水表),2012年6-10月的水量异常激增也可能是因水表故障所致;也有可能自来水公司根本没有抄表或者没有按表如实计量水量,而是基于某种目的虚增水量。无论是以上哪种情形,均属于自来水公司的责任,因此增加的水费均应由其自行承担。而根据《广州市供水用水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广州市自来水用水规则》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对本案2012年6-10月水量异常激增的情况,南方村委会、流溪物业管理部无论如何均不应全额计收南方村委会、流溪物业管理部该期间的水费。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基本事实和自来水公司责任,将自来水公司的失职后果转嫁给南方村委会、流溪物业管理部,认定南方村委会、流溪物业管理部承担该期间的全部水费851664元,显失公正,明显错误。四、一审法院判决南方村委会、流溪物业管理部南方村委会承担本案清偿责任缺乏依据。首先,自来水公司起诉请求南方村委会、流溪物业管理部承担的是共同清偿责任,而不是连带清偿责任。后者是比前者更重的责任,一审法院在自来水公司没有请求的情况下,径行判决南方村委会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其次,流溪物业管理部和南方村委会为各自独立的法人,依法各自独立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自来水公司与流溪物业管理部之间成立供用水合同关系,南方村委会并非用水主体。南方村委会与自来水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的《水费欠费还款协议》和《供用水合同》,并未约定其对流溪物业管理部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南方村委会整体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最后,按《水费欠费还款协议》的约定,南方村委会仅承担支付2015年3-4月水费52576.92元的义务,而不是承担支付全部水费1178599.62元的义务。由于南方村委会不是本案供用水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因此其愿意部分还款的行为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行为”。根据该条规定,债权人仅“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南方村委会已付清愿意承担的52576.92元。另虽然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一份空白的供用水格式合同,但该合同是基于按户装表供水的合同,且自来水公司连最基本的户内水表都未安装,是一份实际上没有履行的合同。因此上述两份合同并不能使南方村委会承担本案的任何连带责任和共同清偿责任。五、一审法院判决没有认定自来水公司主张的2012年6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水费已过诉讼时效期间错误。自来水公司本案主张的水费为2012年6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水费,并提供了一系列催款函件(含催缴通知单),但这些函件均未实际送达给南方村委会、流溪物业管理部,自来水公司也不能提供南方村委会、流溪物业管理部的签收证明(除2018年12月24日催款函),其主张的绝大部分快递函件(包括律师函)均不能提供相应的快递底单;个别虽能提供快递底单,但并无注明送达情况说明;仅有一份注明“电联不上,上门无人签收”。一审判决所称的流溪物业管理部收到的“催款材料”实为自来水公司的起诉状。再加上涉案水费是按月支付,因此自来水公司的提供的上述催款函件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审法院采纳上述催款函件作为认定欠款成立和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违反证据审核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自来水公司主张的2012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水费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最后一期的诉讼时效至2017年9月15日届满;2015年9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水费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最后一期的诉讼时效至2021年4月16日届满。而自来水公司迟至2021年5月8日才提起诉讼,因此其主张的2012年6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水费均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得到判决支持。二审庭审补充上诉的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以自来水公司第二次庭审的时候提交的主日催缴通知单作为认定涉案争议期间水费的依据是不正确的。(1)因为这些补交的材料是在开庭的时候提供的,不属于新的证据,这些单据涉及到2012年开始的单据是在起诉前就已经存在的,所以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应采纳。(2)自来水公司提供的每月催缴单据,与自来水公司向广州市水务局所提供的同一时间段的催缴通知单在版式和内容都不一致,在南方村委会、流溪物业管理部一审提供的证据11(两张单据),这两张单据是在广州市水务局调查的时候,自来水公司提供给广州市水务局的,这两张单据与自来水公司在庭审时提交的这些催缴单据,客户名称是不一样的。本案自来水公司提供的客户名称是流溪物管部,但同一时间段提交给水务局的单据写的是南方部,还有催缴日期等方面都是不一样的,由此可推断出自来水公司所提交的每月催缴单据是事后制作的。(3)自来水公司提交的其中2017年7月的水费,水费是30022.68元,用水量是15266吨。这两个数据与南方村委会、流溪物业管理部已经支付的这一个月的水费发票上所载明的水费、用水量是完全不一样的,同一个月的用水量在不同的单据上显示是不一样的,由于正常情况下水费是连续计算的,如果某一个月出现不一致,就可以说明之前的水费数量也是不正常的,也具有非常大的可能性,是错误的。(4)按照法律的规定,这个水量应该是以抄表的读数为依据,但是自来水公司作为供水单位,至今没有提供抄表的数据,仅仅是提供充满疑点且超越举证期限提供的催款通知单,所以自来水公司提供的催款通知书在形式和来源均是不合法的。二、自来水公司及其委托的律师发出的催款函,除了2018年12月24日由流溪物业管理部签收的以外,其他都是没有签收的,甚至交寄也没有任何交易记录,特别是其中有不少是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律师函,但是这些律师函并没有交寄的记录,更没有签收的记录,是非常不正常的。因为作为一份法律文书,特别是由律师事务所发出的法律文书,在正常情况下肯定会有邮寄公司提供的收据或者是妥送的相关信息的,但是在本案中自来水公司所提供的这些律师函或者催促函,除了一份有签收记录外,其他都没有,所以这些催款函是不能作为南方村委会、流溪物业管理部拖欠水费的依据。三、自来水公司在本案中有提到一个问题是说表后的水管是由南方村委会、流溪物业管理部来管理维护的,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1)这种观点违反了法律的规定;(2)所谓表后的水管由用户自行负责,这个只是适用于一户一表的情形,就是在城市的小区里面所看到的,表后水管确实是由用户来负责。但本案中,由于自来水公司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十多年以来没有为南方村的用水户按户装表,而是专为南方村装了一个总表之后,再由通过总表向南方村每家每户供水,所以所谓表后的水管由用户来负责,在本案中是不适用的(3)本案中关于2012年6月至10月水费异常激增的情况,因此造成的水费损失,应当是由自来水公司作为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方来承担,而不应该由南方村委会、流溪物业管理部来承担。 自来水公司、自来水公司北区供水分公司共同答辩称,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当予以维持,南方村委会、流溪物业管理部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与理由,大部分均已得到原审法院及判决书的查明及认定,南方村委会、流溪物业管理部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南方村委会、流溪物业管理部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2)粤71行终31号行政判决,拟证明南方村委会就水量激增提出异议,但是自来水公司对此未作处理;广州水务局未就其催缴的南方村2015年8月至2020年7月污水处理费所涉及的实际用水量进行核查和认定,说明该期间的用水量事实不清,自来水公司仅凭其事后自行制作的水量水费单据主张水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南方村委会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对于南方村委会是否承担责任进行了分析论证,经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此不再进行赘述。南方村委会关于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南方村委会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一审自来水公司主张的是南方村委会、流溪物业管理部向其支付拖欠的水费,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南方村委会共同清偿案涉水费和违约金,但是判项是南方村委会对流溪物业管理部支付水费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的认定和判项显然并不一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关于案涉水费认定的问题。首先,自来水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水费为1537993.38元,根据南方村委会、流溪物业管理部提交盖有自来水公司北区供水分公司印章的2012年5月至2018年7月用水情况表统计的欠付水费1537993.38元可以看出,并未将2017年7月的水费统计在欠付水费1537993.38元内,而是注为已交水费41065.20元,故南方村委会和流溪物业经营部主张一审未扣减已交纳的2017年7月水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2012年6月至10月水费的问题。1.从南方村委会提交的《申请报告》看,南方村委会对于拖欠上述期间的水费无异议,只是对用水量提出质疑并申请减免水费,故南方村委会具有支付上述期间水费的义务。2.从南方村委会和自来水公司北区供水分公司签订的《水费欠费还款协议》可以看出,南方村委会确认,因收不齐属下各村水费、水损大拖欠自来水公司北区供水分公司自2012年6月至2015年4月水费1178599.62元。现无证据显示南方村委会和流溪物业经营部已向自来水公司支付了2012年6月至10月的水费,故南方村委会和流溪物业经营部应按该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3.自来水公司北区供水分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向南方村委会发出缴纳2018年1月至11月水费的函,流溪物业经营部在该函上**确认,视为其对上述时间段水费的确认;4.抄表本身就是自来水公司的单方行为,并不存在事前事后的问题,对于2015年4月份后的水费,南方村委会、流溪物业管理部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自来水公司提供的水量数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缴纳自来水公司主张欠付月份的水费。综上,一审认定的案涉水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案涉《水费欠费还款协议》明确截至2015年4月的水费金额,但并未约定还款期,故自来水公司可以随时主张;其次,自来水公司北区供水分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向南方村委会发出缴纳2018年1月至11月水费的函,流溪物业经营部在该函上**确认,至本案起诉之日,并未超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第三,自来水公司提供催缴函件包括催款通知单,拟证明其一直就案涉水费有向南方村委会和流溪物业经营部进行催缴,南方村委会和流溪物业经营部否认收到上述催缴通知,但流溪物业管理部于2021年6月3日向广州市水务局提交的投诉函又认为,其近日收到了自来水公司催收案涉水费的材料。流溪物业管理部的陈述不实。自来水公司称,催收通知单先送达,拒收就张贴,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故本院采信自来水公司提出的有向南方村委会、流溪物业管理部催收案涉水费的主张。综上,一审不予采纳南方村委会、流溪物业管理部提出的案涉请求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南方村委会、流溪物业管理部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南方村委会、流溪物业管理部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实体处理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南方村委会、流溪物业管理部的上诉,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南方村流溪物业管理经营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南方村民委员会向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支付水费1537993.38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以1537993.38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4795.62元,由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南方村民委员会和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南方村流溪物业管理经营部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717元,由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南方村民委员会和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南方村流溪物业管理经营部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