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9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4民初7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就广州市海珠区南华东路872号103铺与***建立供水合同关系;3.改判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为案涉物业广州市海珠区南华东路872号103号铺设立独立的用水计量装置;4.本案的受理费由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认为,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与***已经建立了供用水合同关系,如果建立单独水表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构成重复建设而违反了节约高效原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首先,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广州粤兴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建立供用水合同关系,与***建立供用水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次,原审法院确认案外人广州粤兴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非法收取的水电费的溢价、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明确了委托案外人广州粤兴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代收***水费,那么,就涉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有效性的问题了。众所周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以及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无效。二、原审判决没有依法解决讼争,违背了不得拒绝裁判原则。原审判决认为,***是被案外人广州粤兴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违法收取了水电费溢价,也被行政部门判定收取溢价违法,***的有关权益应该向案外人广州粤兴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主张。但是问题的根源得不到解决,案外人如能够一直对***采取断水断电相挟,***将永远在解决违法收取每月溢价问题的路上,永无休止。三、原审判决违背公序良俗。一个优秀的判决,应该有社会警示作用,应当符合人们的道德。原审判决,降低了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违法委托的违法成本,等于坚定了他人违法获利的非法决心。故请求二审法院对***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要求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建立供用水合同关系,并为其铺设独立的用水计量装置的上诉请求,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认为相关请求违反了节约高效原则,缺乏重复建设相应的法律及事实依据。***已经处于事实连续用水的状态之下,其主张的解决问题的所谓根源是由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单独设立水表,这主张是不合逻辑的。其权益受到侵害的根源是来源于第三方的断水、威胁,该威胁的侵权方并非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即便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对其单独设立水表,任何可能的潜在侵权方都可以进行断水、断电威胁,所以其主张也不存在合理性。***上诉请求中所谓的违反公序良俗,也是没有具体事实依据,不应随便进行推导,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认为工程建设以及供水合同水表的设立,应当合法合理,且符合高效节约有计划的原则。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与***建立供水合同关系;2.根据双方该独立合同关系,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为***设立独立的用水计量装置(水表);3.本案的受理费由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广州市海珠区南华东路872号103铺的产权人。其产权证记载***为单独所有、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为购买且产权登记时间为2019年。2019年之前***没有因水费问题同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产生过纠纷。2019年8月之后***开始自用广州市海珠区南华东路872号103铺,该商铺的水费则由商铺的物业管理公司即广州粤兴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代收至今。2021年10月因***商铺大量用水发现广州粤兴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其收取的水费过高。***为此向当地的滨江街道办进行投诉,并向海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海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此作出了行政程序处理意见书,记载“现场发现被举报人收取商户用电收费标准为1元/度-1.25元/度不等,用水收费标准为6.1元/吨,超出商业用电、用水政府定价标准。该公司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我局于2022年10月8日决定立案调查”。滨江街道办也作出了信访事项告知书和处理意见书。***随后向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提出了书面用水申请,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收到该申请后不同意为其独立装水表的申请,并作出了退案处理。以上事实由***提供的产权证、信访事项告知书、处理意见书、行政程序处理意见书及用水申请回执及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其真实合法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广州粤兴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其多收水费的情况并没有对该公司提起诉讼,仅在本案中要求同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建立供用水合同并建立独立水表。***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其合法的用水权益受到广州粤兴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侵害而未能处理,均是因其和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之间未能建立供用水合同并建立独立水表。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主张如果为***建立单独水表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构成重复建设而违反了节约高效原则;***目前能够正常用水,其权益受损是因广州粤兴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收取高价水费导致,对此与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之前也能够正常使用自来水,且2019年之前***未因用水问题同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发生过纠纷。***在本案纠纷之前也是通过广州粤兴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代收代缴水费。由此可以认定***、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已存在相应的供用水合同,且双方在此之前未因该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现因广州粤兴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收取***高额的水费,已由***对此进行投诉,海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也作出了相应的行政通知。***就此向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提出申请,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不同意为***独立装水表的申请而导致本案发生。本案争议焦点为:1.***要求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建立独立的供用水合同的合理合法性。2.基于该独立供用水合同***要求建立独立水表的合理合法性。
关于该两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第六百五十六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之规定,***和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之间已存在了供用水合同。双方间通过广州粤兴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代收代缴水费。***主张的广州粤兴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高价收取其水费的情况,已由行政机关予以立案调查。***也可以就多收取的水费另案诉讼广州粤兴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予以解决。***方在本案中起诉要求建立独立供水合同及独立水表,明显以更高经济成本和代价来解决相同问题。故***在本案中的主张不符合“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为***建立单独水表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构成重复建设而违反了节约高效原则”更具有合理性。综合本案事实情况及各方的主张,***的主张不符合“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之规定,即***的两项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六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于2023年5月30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付),由***负担。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非居民客户新装、增/减容用电业务申请表;2.业务进度查询、现场照片;3.撤诉笔录;4.水电费确认书。证据1-3拟共同证明:1.证据1-2发生的时间在2023年5月24日,证据3发生的时间在2023年5月25日;2.***因遭到第三方的违法收取水电费溢价,多次投诉无果,第三方物业公司动辄停水停电相挟,***无奈诉请法院依照民法典有关规定,判令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海珠区供电局依法与***建立供用水电关系。海珠区供电局于2023年5月24日在***案涉物业内安装电表,与***建立了供电合同关系,***与供电局之间的纠纷已经消除,故申请撤诉。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与供电局同为国企事业单位,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与***单独建立供水关系会产生重复浪费的没有依据。证据4拟证明案涉物业公司在本案一审后,向***发出《水电费确认书》承认物业公司存在利用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给予的条件,向***谋取了不正当利益。解决此问题的根源在于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与***建立供用水合同关系。
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证据1-3,证据1-2虽然现在没有提供原件,但是真实性、合法性我方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相关这个表格都是属于***向第三方中国南方电网提交的文件,和本案没有关系,不能以都是国企就类似,国企的类型太多了。而且相关表格只能体现***曾经提交过独立设立电表的申请,不能体现第三方海珠区供电局已经为其单独设立电表。事实上相关的申请***也向我方提交过,我方是驳回了。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一,其与本案无关。其次,其只能证明该案件供用电合同纠纷撤诉了。但撤诉原因、撤诉的经过,我方并不清楚。不能证明所谓的建立了供电用电关系,之后采取撤诉。2.对证据4的三性不予认可。其没有原件、也没有第三方物业的盖章或者签名、也没有***就任何人的确认,只是一份打印件。***的证明目的是拟证明第三方物业公司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但根据该确认书内容,第三方物业公司收取的水电费也明确告知了***价差在哪里,如果***想要维护这部分的所谓受侵害的不正当利益的话,就价差部分可主张侵权损害,没有必要以我方合理收取的水电费部分去单独主张设立水表、电表。事实证明相关的合理部分费用都是明确的,各方也是清楚的,所以不存在解决问题的根源在于另行建立水表、电表的问题。
二审期间,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应否与***订立供用水合同以及为***设立独立的用水计量装置(水表)。本院对该争议焦点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第六百五十六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为供用水合同,上述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供用水合同属于公共供用合同,供用水合同订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满足人民生活和生产的基本需求,具有鲜明的公益性。国家对于供用水合同作出了强制缔约义务的规定,即国家对供用水合同的订立、解除以及水费价格等都有严格限制,供水人不得随意拒绝订立合同、随意中止、解除合同或随意提高水费价格。在我国,强制缔约义务在公共服务领域中大量存在,供水人的强制缔约义务是指供水人不得拒绝用水人通常、合理的用水需求,即向社会公众供水的供水人,不得拒绝用水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用水人提出用水申请后,供水企业审查用水要求是否合理,对于合理的用水需求,供水人不得拒绝、拖延,应当尽快确定供水方案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本案中,***基于生产生活的需要,向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与其建立供用水合同关系及安装独立水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与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已通过广州粤兴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代收代缴水费,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为由,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要求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与其建立供水合同关系以及为其设立独立的用水计量装置(水表)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的诉讼请求认定及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应与***订立供用水合同;
二、自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与***订立供用水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应为***安装独立的用水计量装置(水表)。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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