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6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棠溪穗通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石门街朝阳亭石南路133号201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然,该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煜明,该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棠溪穗通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棠溪穗通公司)、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法院(2022)粤0111民初27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确认***与棠溪穗通公司于2008年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用由棠溪穗通公司、自来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08年1月1日起由棠溪穗通公司劳务派遣到自来水公司工作,职务为施工人员,至2017年11月30日结束。2017年12月1日起由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到自来水公司工作至今。2008年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棠溪穗通公司没有为***购买基本养老保险,故***申请确认与棠溪穗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存在以下错误:(一)本案属于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不适用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的规定;(二)一审判决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属于确认之诉,不属于债权请求权,棠溪穗通公司与自来水公司不能进行诉讼时效的抗辩。
被上诉人棠溪穗通公司、自来水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棠溪穗通公司于2008年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棠溪穗通公司、自来水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主张其与棠溪穗通公司于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由该司派遣到自来水公司工作,并提交工作牌、社保缴费记录(显示棠溪穗通公司于2008年2月1日至2017年10月为***缴纳工伤险)证据予以证明。棠溪穗通公司对工作牌不予认可,对社保缴费记录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双方属于劳动关系。
2022年5月11日,***就本案诉求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主张确认其与棠溪穗通公司之间于2008年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受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的限制。***主张其与棠溪穗通公司于2008年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于2017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后,***直到2022年5月11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远远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且***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存在中止、中断的事由,故***的诉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不予调处。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负担。
经二审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以及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请求保护其权利。本案中,***请求确认其与棠溪穗通公司之间于2008年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自认2017年12月1日起其由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到自来水公司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向仲裁机构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时效应从2017年11月30日起算一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延迟主张权利存在法律规定的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其延至2022年5月11日才提起仲裁请求确认与棠溪穗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一审对此处理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嵩
审判员 乔 营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钊
霍君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