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

吴据江、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0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据江,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领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喆,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据江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4民初12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据江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吴据江无需缴纳广州市环市东路461号4号楼403房2018年6月自来水费8096.22元,污水处理费3884.55元;2018年7月自来水费6683.49元,污水处理费4738.27元;2018年9月自来水费1205.82元;2018年11月的水费2644.29元,污水费2121.02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共计32668.32元;2、自来水公司重新核定2018年6月至11月实际用水量,吴据江无需承担因自来水公司未能核定实际用水量而导致的无法据实缴纳水费之责任;3、自来水公司赔偿吴据江自2018年8月31日起因违法停水导致案涉房屋无法正常居住、使用、收益产生的损失8000元每月,至恢复供水之日止(因为不知何时恢复供水,所以无法确定计算至何时,暂计至2022年5月25日为36万元);4、自来水公司恢复对案涉房产广州市环市东路461号4号楼403房的正常供水并恢复为案涉房产安装合格的新水表;5、本案的诉讼费由自来水公司承担。 自来水公司在一审的反诉请求:1、吴据江向自来水公司支付2018年5-11月期间水费18629.82元及违约金4816.47元;2、吴据江承担本案本诉、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吴据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201806期水费8096.22元、201807期水费6683.49元、201809期水费1205.82元、201811期水费2644.29元给自来水公司。二、吴据江无需支付201806期水费违约金2311.47元、201807期水费违约金1714.32元、201809期水费违约金273.72元、201811期水费违约金516.96元给自来水公司。三、驳回吴据江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自来水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2463.34元,由吴据江负担2346.47元,自来水公司负担116.87元。反诉受理费193.54元,由吴据江负担153.54元,自来水公司负担40元。 判后,吴据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判令吴据江无需支付201806期水费8096.22元、201807水费6683.49元、201809期水费1205.82元、201811期水费2644.29元给自来水公司;2、判令自来水公司赔偿吴据江自2018年8月31日起因违法停水导致案涉房屋无法正常居住、使用、收益产生的损失8000元每月,至恢复供水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30日(48个月),共计384000元;3、判令自来水公司恢复对案涉房产广州市环市东路46l号4号楼403房的正常供水并恢复为案涉房产安装合格的新水表;4、本案的诉讼费由自来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自来水公司有侵权行为,违法违规对案涉房屋断水长达四年,导致吴据江无法随时居住或使用,已经严重侵害了吴据江的财产权益。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第22条的规定,自来水公司作为供水企业负有保持不间断供水义务。供水企业仅在工程施工、设施维护并经批准或者法定的紧急情况下可以停止供水,因用户拖欠水费,情节严重,经政府批准可以停水。而本案中,吴据江一直通过银行自动划扣的方式按时缴纳水费,并未有拖欠水费,自来水公司自己发现水表转动异常,未查找原因且未与吴据江联系,直接对吴据江的房屋断水,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停水程序违法。其违法的侵权行为在先,是在吴据江不知道的情况下停水。自来水公司在没有将异常情况告知吴据江,仅于2018年8月14日在吴据江家门上张贴了一份《自来水欠费户暂停供水服务通知书》,并限十个工作日内缴清欠费为由,在吴据江外出没有回家且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8年8月28日直接水表拆走的行为明显违反《广州市供水用水条例》第33条的规定。2、自来水公司在未经合法审批手续在2018年8月对案涉房屋进行违法停水后,在未保全证据的前提下迅速拆除了水表,导致关键证据缺失,吴据江要求其核实真实用水量遭拒;后自来水公司在案涉房屋早已被其断水的情形下,又向吴据江催缴2018年9月至11月的不合理水费,并以吴据江未缴纳水费为由继续断水。吴据江作为普通公民面对天价水费,水表又不见的情况下对水费是否真实表示质疑并要求自来水公司核实用水量后依据真实用水量缴交的请求合情合理合法;吴据江不缴纳案涉房屋已实际断水后又产生的虚假水费有理有据。自来水公司拒不配合核实情况、违规违法断水、且强迫吴据江缴纳并不存在的水费是侵权行为。3、案涉水表严重超出国家规定的使用期限。国家规定水表使用期限不得超过6年,案涉水表2007年1月15日安装,至今已使用15年,超出使用期限9年。一审判决忽略侵权事由的起因正是因为吴据江对水表计量的数据表示质疑,而面对一只已报废的水表,自来水公司负有及时让吴据江消除疑问的责任。二、一审判决依据证据存在严重问题。l、一审将《行政复议决定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的水表行度与自来水公司提交的水量数据不一致,数据相互矛盾。自来水公司一审认定2018年8月14日水表读数8357,2018年8月28日拆表时水表读数8489。水务局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称,2018年8月14日水表行度8357立方米,并关闭该户水表的表前阀门。8月28日,依规上门作拆表处理。拆表时,水表行度8357立方米。市政府查明,拆表时水表行度8357立方米。自来水公司认定拆表时水表读数8489,与水务局答复数据和市政府查明水表行度8357相矛盾。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于8月14日上门张贴《自来水欠费暂停供水服务通知书》时已关闭水表阀门,当时水表行度8357立方米,8月28日上门拆表,当时水表行度仍然为8357立方米,该水表行度8537立方米的事实有自来水公司提供8月14日现场拍摄的水表照片(显示8537立方米)及经广州市水务局签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调查确认的事情经过查明,但是在一审开庭的时候,自来水公司仅提供了一份看不清水表照片即说拆表时的行度8489立方米,一审即否定水务局及市政府的查明,直接推定结合水表实物及显示读数和案涉水表快速转动情况进行确认是错误的,吴据江认为,自来水公司没有依据法定程序擅自拆走水表,造成吴据江的实际用水量数据丢失,更无法明确,该过错责任在于自来水公司,自来水公司应当提供拆水表时拍摄水表行度的照片,而不是提供2018年11月21日自行重新制作的照片,因为水表被拆走后,不排自来水公司为检查水表有无质量问题而重新通水测试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水表行度数值自然要大于拆表时的行度数。2、自来水公司提供的广州能源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校准证书》校准日期为2021年10月29日,在自来水公司私拆水表行为发生已有3年多,未对该水表进行封存,期间自来水公司有无对该水表进行过维修或其它行为无从得知。自来水公司私拆水表后,在没有“原现场水表”样品可取的情况下所提出的验表,不符合验表流程。验表流程有“取样、封样、校验”三个环节,水表既然“无样可取”,验表对“原现场水表”无效。3、2022年1月18日在一审法院见证下的新水表测试结果为33分钟0.8479立方米。自来水公司主张201806期用水量为4089立方米、201807期用水量为1749立方米,合计5838立方米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2022年1月18日一审法院法官现场见证下,一个月计满31天的水费最高值也就是1116立方米,两个月合计也就2232立方米,但自来水公司主张的用水量却三倍于满计的数量,所以,自来水公司对用水量计算也是明显存在错误的。一审既然已确定自来水公司2018年8月28日对案涉房屋拆表且断水,但却仍判决吴据江向自来水公司支付2018年9月、11月的水费,显然有违常理。既然2018年8月28日已对案涉房屋断水且拆除了水表,既不会产生用水,也没有水表可以对用水量进行计量,2018年8月28日之后必然不会产生任何水费。吴据江拒缴2018年8月28日之后的水费于情于理于法都是正当的。4、自来水公司违法违规停水是侵权行为,擅自未经封存及保全证据拆除作为关键证据的案涉水表,吴据江多次要求其对实际用水量及水表进行核查,但自来水公司均未有实际行动配合,且仍继续强迫吴据江缴纳断水后的水费。自来水公司已承认其对吴据江停水及催缴断水之后仍产生的水费,而该水费是虚假的水费,证明其已承认其侵权行为,而普通居民住宅没有生活用水,势必导致该房屋无法随时居住、使用,一审判决称吴据江无证据证实其侵权行为的产生及损失显然缺乏依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将《行政复议决定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但一审时吴据江已提出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的用水量与自来水公司提交的水量数据不一致,显然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不属于经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一审直接适用该条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本案是针对自来水公司对吴据江违法停水行为的侵权责任纠纷,并非是合同纠纷,同时,本案是自来水公司违法停水并违法拆除水表的侵权行为在先,天价水费催缴在后,吴据江一直在积极与自来水公司交涉核实实际用水量,而自来水公司直至一审开庭前才开始配合核实实际用水量。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有违法律的公正性。四、从2021年6月23日与2022年7月14日吴据江通过服务大厅打印的两份《水费清单》数据是不一致的,而这两份《水费清单》数据与自来水公司分别于2021年11月3日、2022年6月15日张贴给吴据江的两份《水费、污水处理费催缴通知单》的数据又是不一致的,自来水公司作为供水单位对自己要收取的用水量费用均不明确的情况下,吴据江作为用户对其不明确的用水量提出异议,完全符合《广州市供水用水条例》的相关规定。恳请二审法院支持吴据江一审的诉讼请求。 自来水公司辩称:吴据江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恳请全部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出的判决有法有据的,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吴据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水费清单(2021-6-23);2、水费清单(2022-7-14);3、水费、污水处理费催缴通知单(2021-11-3);4、水费、污水处理费催缴通知单(2022-6-15),拟证明:证据1、2水费清单均无显示2018年6月份有用水数量,证据3、4却显示2018年6月份用水量4089立方,所以证据3、4催缴通知单不能证明真实的用水量情况;证据1、2、3关于2018年11月份的用水量分别424立方、1033立方、710立方,从而说明用水量并不是按水表实际计量得出,而是自来水公司可以随意录入,因此,在如此不确定的情况,吴据江根本无法缴纳水费;证据2显示201806期没有用水费用,201809期水费、污水费已结清,201811期水费金额与一审判项确实金额不一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按自来水公司提出的诉求予以支持存在明显错误。自来水公司质证提出:对于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是不同意吴据江的证明内容,证据2的水费清单其实际内容与证据1的水费清单内容是完全一致的,是自来水公司正常抄表过程工作形式所展示的不同的实抄与暂收的数据的显示而已,并没有多收吴据江一分钱。且该份水费清单足以显示在本案一审判决后,吴据江仍未缴清判决欠下的水费。对于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份催缴通知单是自来水公司正常催缴水费过程中所发出,显示的吴据江欠缴的水量及对应的水费,与证据2的实际内容是完全一致的。 双方均确认,在二审期间自来水公司为案涉房屋安装新水表,并通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关于吴据江提出恢复正常供水及安装合格新水表的问题。二审期间,自来水公司已为案涉房屋供水并安装新的水表,吴据江的该请求已得到解决,本院对吴据江该请求不再进行调处。 关于自来水公司是否应赔偿吴据江房屋损失的问题。案涉证据显示,自来水公司在发现水量异常,吴据江对此存有异议的情况下,为避免吴据江的损失扩大以及水资源浪费,采取拆表截水,暂停供水的措施,属于自来水公司为应对案涉事件采取的合理措施。吴据江要求自来水公司赔偿因停水导致的房屋无法居住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水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广州能源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案涉《校准证书》已无法准确反映该水表拆除时的状态正确,本院对于《校准证书》的结论不再予以考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共同见证案涉房屋新水表测试,共同测试结果可以看出,拆表行度与测试新水表的每月耗水量基本能够吻合,说明基本可以排除案涉水量的异常与被拆除水表有关,水表超出使用年限并非必然导致水量的异常,因案涉水费有拆表行度对应的读数为证,且吴据江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全部或部分支付案涉水费,故吴据江应向自来水公司支付案涉水费。对于吴据江提出2018年8月28日已对案涉水表进行拆除,既不会产生用水,2018年8月28日不会产生水费,不应当支付2018年9月、11月的水费的问题,自来水公司回应为,2018年9月、11月的水费均是产生于2018年8月28日拆表之前,并就此在一审作出《关于庭审遗留问题的回复》来详细说明,自来水公司的该回应有事实依据,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吴据江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吴据江提出,被拆水表最终读数为8357而非8489的问题,无论水务局答复数据和市政府查明的数据为何,仍须以客观事实为准。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吴据江主张的8357读数应为8月14日的读数,而2018年8月28日拆表时的读数应为8489,故本院对吴据江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据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据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201806期水费8096.22元、201807期水费6683.49元、201809期水费1205.82元、201811期水费2644.29元给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 二、吴据江无需支付201806期水费违约金2311.47元、201807期水费违约金1714.32元、201809期水费违约金273.72元、201811期水费违约金516.96元给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 三、驳回吴据江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2463.34元,由吴据江负担2346.47元,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116.87元。反诉受理费193.54元,由吴据江负担153.54元,广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13.15元,由上诉人吴据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