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鑫福安安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鑫福安安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迎民初字第1301号
原告山西鑫福安安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西一巷24号78幢3单元3505号,组织机构代码75726025-0。
法定代表人郭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宝宝,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俊,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阳曲县。
委托代理人王鑫,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永刚,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太原市尖草坪区。
第三人张彪,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太原市尖草坪区。
原告山西鑫福安安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李永刚、张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鑫福安安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宝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鑫,第三人李永刚、张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鑫福安安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8日,原告承包了山西汇大物流仓储配送中心一期2号楼等消防项目工程。原告将其中部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李永刚,李永刚又将分包的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张彪,被告系张彪招用的工人。被告的工作内容和时间均由张彪安排,并未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原告将工程款支付给李永刚后,由李永刚向工人发放工资,并承担各项福利待遇。
2014年11月16日,被告在从事上述工程施工中,不慎掉入地下通道致伤。2015年被告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30日,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迎劳仲裁决字(2015)第8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6月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反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据此,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迎劳仲裁决字(2015)第8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事实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
第三人李永刚述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工程由我竞标,但实际是第三人张彪招用工人干活,工程款的结算需要我和张彪同时去原告处签字才能领到。关于法律适用方面我不太清楚。
第三人张彪述称,同李永刚的述称一致。被告***由我招用干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山西汇大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山西汇大物流有限公司位于太原市五龙口街199#山西汇大物流仓储配送中心一期消防项目消防工程。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李永刚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原告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部分项目分包给李永刚劳务队。之后,李永刚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张彪。2014年11月16日,被告***在通往工地施工中,不慎掉入地下通道致伤。2015年被告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30日,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迎劳仲裁决字(2015)第8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次诉讼。
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第三人和被告均陈述,被告的工作卡由原告制作。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
法庭在询问被告关于其招用和工资发放、工作安排有关问题时,被告陈述,招用一事由张彪和其本人商谈,工资720元由张彪发给其本人,工作任务由张彪为其安排。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首先需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这是劳动关系成立的主观要件。其次,劳动者给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同时,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安排,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这是劳动关系区别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最本质的特征。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除欠缺合法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这一形式要件之外,同时应当符合劳动关系的上述特征。本案查明,张彪所从事的工程不是从原告处直接承包,而是其从李永刚处分包,被告由第三人张彪招用,其工资由张彪发放,工作任务由张彪安排,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不直接给被告发放工资,也不为其安排工作任务,不能仅凭工作牌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综上,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山西鑫福安安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拒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文勇
人民陪审员  芝 涛
人民陪审员  任思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 佳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