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鑫福安安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鑫福安安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105民初4532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西鑫福安安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西一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郭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宝宝,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屹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毛毛,女,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山西省沁水县龙港镇西石堂村西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清利,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西鑫福安安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福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鑫福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宝宝,被告(反诉原告)华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毛毛、袁清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鑫福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6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发送的《关于合同解除的函》无效,不发生解除原、被告所签《华宇绿洲三期公建商业裙房、公寓楼消防施工合同》的法律效力;2.判令现在解除原、被告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华宇绿洲三期公建商业裙房、公寓楼消防施工合同》及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华宇绿洲三期公建商业裙房、公寓楼消防施工合同>补充协议》;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18305.18元,截止2016年8月1日的逾期支付进度款违约金10490元,共计2128796元;4.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万元,截止2016年8月1日的逾期退还利息9684元,共计109684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原、被告签订《华宇绿洲三期公建商业裙房、公寓楼消防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所属华宇绿洲三期公建项目公寓楼、商业裙房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期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合同价款安装费暂定600万元,原告每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和工程进度结算书,被告7日内核实,核实完毕后次月20日前按审定的月进度结算值75%支付进度款,等等。2015年1月30日,双方签订《<华宇绿洲三期公建商业裙房、公寓楼消防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就原合同有关事宜进行了变更、补充。合同履行中,由于被告建筑工作面不具备消防安装条件,到2015年3月才开始施工,双方按月于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就已完工程进行了进度结算并签署结算书,金额共计5508976.98元。此后2016年2月工程款184571.19元,原告报送结算资料被告未予审核。前述工程款共计5693548.17元。需提及,2015年12月27日,被告及施工各方就消防进度及消防验收召开专题会,被告整理会议纪要载明:“会议决定在被告供材料按时到场的前提下于2016年元月底完成消防工程并达预验收条件”,原告特别批注意见:“工程款及时到位,工程进度可以承诺”。而被告一直拖欠工程进度款,按已审定金额5508976.98元的75%计,合同履行中被告应支付进度款4131732.73元,实际仅支付3575242.99元,进度款尚欠556489.74元,被告构成违约,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至2016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合同解除的函》,原告认为被告违约拒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无权解除合同。因被告拒不支付工程进度款,又发函解约,并实际占有原告所做消防工程另委托第三方开展后续工程,其目的就是恶意拖欠工程款,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无奈于2016年5月30日撤出工地。另,2013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诉争工程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双方己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正式消防工程合同,根据国务院招投标实施条例的规定,被告应于2014年1月30日退还保证金,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退还。鉴于被告根本违约,原告现依法请求解除双方消防工程合同,被告应全额支付尚欠的工程款,退还投标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
被告华吉公司辩称,一、关于华吉公司向鑫福安公司发送《关于合同解除的函》的效力。根据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及2015年1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因鑫福安公司存在工期严重逾期、拒不复工、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等违约行为,华吉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依法解除合同。上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自解除函送达之日早己发生解除效力。二、鑫福安公司主张的已完工程造价及未付款金额与事实不符。l、三方确认的工程进度款为5508976.98元。因鑫福安公司施工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写字楼B、C大堂灯箱灯带被水浸泡损坏而发生的维修费用9760元,该笔费用应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因此工程进度款结算金额应为被告华吉公司提供的5499216.98元,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对各月已完工程量的确认仅作为支付各月工程进度款的依据,而不作为最终工程量及工程结算总造价的依据,因此,三方确认的月进度结算金额不能作为鑫福安公司已完工程结算价款的依据。2016年2月工程进度结算书中工程款184571.19元,为鑫福安公司单方出具,华吉公司未予审核确认,不能作为工程进度款的依据。2、鑫福安公司提出的收到工程款金额为3575242.99元与实际不符,存在遗漏项,未计算其在2015年12月-2016年4月施工期间发生的水电费、扣款等,应以被告华吉公司本诉证据第五组第20项所提供的已付款3589082.19元为准。鑫福安公司主张的已完工程造价及未付款与事实不符。三、鑫福安公司存在工期严重逾期、工程质量问题等违约行为,华吉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在鑫福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给华吉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之前暂不支付工程款,鑫福安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四、鑫福安公司要求华吉公司返还1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招标文件》约定:招标活动结束后,中标单位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工程全部完工竣工验收后退还(无息),鑫福安公司违约在先导致华吉公司依法解除合同,因此华吉公司不应返还保证金。五、鑫福安公司严重逾期完工,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鑫福安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提出变更工期请求。因此,鑫福安公司工期严重滞后,华吉公司多次发函催告要求鑫福安公司加快施工进度,但鑫福安公司并未增加施工人员、加快施工进度,导致工期严重滞后,给华吉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华吉公司有权要求鑫福安公司支付违约金。六、鑫福安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根据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12月2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缺陷修复费用为2855675.78万元,华吉公司要求其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的缺陷修复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华吉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共计1680000元(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5月5日按合同价款600万元日千分之一计算);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整改费用2324837.49元(以实际鉴定损失为准);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1日。被反诉人具备开工条件,拒不进场,经反诉人多次催促,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后经开工报告确定实际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写字楼B、C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裙房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但直至反诉人向被反诉人发送合同解除通知之日(2016年5月5日)工程仍未完工,逾期时间长达280天。反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与被反诉人解除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反诉人严重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合同价款600万元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完工违约金;另外,被反诉人施工期间,反诉人及监理部门多次发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也多次向被反诉人发函请求进行整改,但被反诉人拒绝整改,后经接手施工单位对被反诉人施工工程整改费用进行预算,确定整改费用为2324837.49元,此损失应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一、开工报告记载的“计划竣工日期”与双方合同之约定冲突,根据双方合同中合同解释顺序,案涉工程工期为560天,我公司在2016年9月25日完成涉案工程即不构成逾期完工,反诉原告称我公司逾期完工无事实依据;二、因反诉原告存在甲供材料迟迟未进场、施工条件不具备、施工图纸不到位、频发变更签证等问题,其在2015年7月30日之后仍陆续完善上述事宜,未按时完工的责任在于反诉原告,反诉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三、反诉原告与我公司已就我公司从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上述确认系在反诉原告对我公司所做工程进行质量确认后作出的,反诉原告所谓的施工期间存在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四、反诉原告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力的,不予支持”之规定,其称我公司完成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无法律依据;五、无论反诉原告根据后接手单位作出的测算作为依据还是鉴定意见作为依据,因上述所谓的整改均是在我公司撤场后所做,现场已不存在,而“整改”的前提是现场确实存在问题,反诉原告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我公司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反诉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及修复费用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华宇绿洲三期公建商业裙房、公寓楼消防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晋宇LS-施工A(17)-001),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作为承包人,承揽被告(反诉原告)发包的华宇绿洲三期公建项目的公寓楼、商业裙房消防施工工程,主要包括:室内外消火栓系统(包括写字楼商业裙房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包括写字楼商业裙房喷淋系统管道)、七氟丙烷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写字楼与裙房交界区域的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由所在回路所属系统确定)、防排烟及消防机械补风系统、防火卷帘、火灾漏电保护系统、消防水泵房消防系统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1日(如有调整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工程关键节点完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商业裙房通过消防验收并具备使用条件,2015年3月15号公寓通过消防验收并具备使用条件;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60天;交付使用日期为本合同约定的工程消防验收日期之日起7日内;合同价款安装费暂定为600万元,最终以实际结算;工程量确认以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审定的承包人实际完成该承包工程且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实际工程量为准,承包人应于每月25日前向总监理工程师及发包人提交自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期间已完工的工程量报告(包括进度验收表)和“工程进度结算书”;发包人接到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核实已完工程工程量(以下简称计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收到通知不参加计量,发包人有权暂缓支付工程款;施工期间双方对各月已完工程量的确认仅只作为支付各月工程进度款的依据,而不作为最终工程进量及工程结算总造价的依据;工程竣工后,双方均按照约定进行结算;双方对已完工程量及工程进度款的任何争议,承包人承诺不影响工程的正常连续施工,承包人承诺不对此提出暂停施工或工期顺延等索赔,否则承包人承诺承担由此产生的工期延误等责任;进度款支付按审定的月进度结算值75%支付;竣工结算款支付,单项竣工验收合格且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书、提供完整结算、竣工资料及图纸后付至初审结算值的85%,外审完毕付至最终审定结算值的95%;质保金支付,最终审定结算值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无异议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承包人同意发包人在支付工程进度款及竣工结算价款时扣除承包人发生的违约金和对承包人的处罚金以及代扣代交承包人发生的水电费(按合同约定计算)、应由承包人承担的其他费用;承包人报送工程进度报表时附《验收批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或监理单位、发包人验收证明,若所报工程的质量达不到验收规范要求,发包人有权对不合格的工程暂缓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直至该不合格工程完全整改达到质量验收标准;发包人对承包人提交的已完工程量核实完毕并确认价款后在次月20日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本工程发包人委托北京康迪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质量、工期及施工管理进行监理;承、发包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发包人同意的工程质量检验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的,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如承包人已完成的全部或部分工程(包括分段分部工程)不符合约定质量要求的,承包人应按发包人要求的期限内进行返工、维修,直至符合约定要求为止,在此之前,发包人暂不支付承包人工程款,由此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同时承包人应按合同暂定总价款的1‰向发包人支付质量违约金,同时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发包人损失的,就不足部分,承包人仍应赔偿;除本合同另有约定以外,承包人逾期完成工程关键节点施工或竣工的,每逾期一日,承包人应按合同暂定总价款1‰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7日的,发包人同时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发包人损失的,就不足部分,承包人仍应赔偿;发包人解除本合同的,解除本合同的通知一经送达承包人,本合同既自行解除,合同解除不影响任何一方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的承担;双方在施工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续行签订《<华宇绿洲三期公建商业裙房、公寓楼消防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晋宇LS-施工A(17)-001),就上述合同中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
2014年9月5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发送华宇绿洲函字(2014)第鑫福安003号工作联系函,催促原告(反诉被告)尽快进场施工。2015年4月8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发送华宇绿洲函字(2015)第鑫福安006号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立即施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北京康迪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曾共同签署开工报告,开工报告中载明“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实际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合同工期为写字楼B、C竣工日期2015年6月30日,裙房竣工日期2015年7月30日”。2015年12月29日,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绿洲项目部[2015]81期会议纪要载明,华宇集团赵华山要求华宇百花谷商业中心消防工程必须于2016年元月31日前完工,达到预验收条件,原告(反诉被告)参会人员焦晓军在会议记录后备注“甲供材及时到货、图纸问题解决、进度款及时支付,工程款及时到位、工程进度可以承诺”。2016年1月2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发送华宇绿洲函字(2016)第鑫福安016号工作联系函,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增派工作人员,加快工作进度。2016年3月16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发送华宇绿洲函字(2016)第鑫福安021号工作联系函,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采取紧急措施确保3月底完成写字楼B、C消防工程的检测及验收工作。2016年3月22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发送华宇绿洲函字(2016)第鑫福安023号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2015年12月27日,我公司总裁召集贵公司领导及现场负责人开专题协调会,会上贵公司领导同意会议决定,承诺增加施工人员,在甲供材料按时到场的前提下于2016年元月31日前完成消防工程并达到预验收条件,若未按该时间节点完成,则甲方春节前不予支付工程款……我公司致函贵公司,要求贵公司立即安排上人,保证B、C楼消防工程于2016年3月底前全部完工,裙楼部分4月底前全部完工,请贵公司尽快上人施工,减少双方损失。”。2016年3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复函,主要内容为“2015年1月18日收到贵方50万元承兑汇票(10月份、11月份部分进度款);2016年1月29日收到贵方20万元承兑汇票(11月份、12月份部分进度款)。贵方没有按会议要求按时付款,严重影响我方的施工进度……由于贵方拖欠我方工程进度款40余万元不能兑现,导致我方拖欠工人工资不能完全兑现。我方给予工人承诺春节后进场前支付拖欠工资,但贵方迟迟没有支付我方工程进度款我方无钱支付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不愿进场,我方再三与工人沟通,做工作也无效,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望贵方能给予大力支持”。2016年4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发送工程联系单(编号XFA-LXD-027),主要内容为“1、对贵司无法支付我司2016年1月份消防工程进度款致我司无法兑现工人的劳务费并无法购买后续施工的施工材料,以致工人因劳务费问题停工。后贵司一直拒绝支付我司进度款,经多次协商,贵司仍拒绝支付我司进度款,贵公司要求我司撤场,请贵司尽快下达正式撤场通知或与我司签订正式撤场协议;2、我司撤场前请贵公司完成2016年1月份消防工程进度款,并完成3月份停工前的消防工程进度核量工作”。该工程联系单落款接收人处有宋淇签名。2016年4月27日,被告(反诉原告)到原告(反诉被告)办公地点向原告(反诉被告)送达了《关于立即复工的函》,主要内容为原告(反诉被告)2016年春节后一直未正式复工导致工程进度滞后及出现施工人员撤场致工程瘫痪等情况,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全面复工,工作人员接收该函后注明“经与杨康副总商谈,确定①先付1月份进度款后开工;②先开2、3天内支付1月份进度款否则撤场;③以后的进度款每半月结算一次;④取消收函后3日内上抢工措施和复工警示。王秀民2016.4.27。”本次送达过程由太原市城南公证处(2016)并南证经字第2283号公证书公证。
2016年5月5日,被告(反诉原告)给原告(反诉被告)出具《关于合同解除函》,主要内容为原告(反诉被告)存在未按期开工、逾期未完工、私自撤场、拒不复工、工程质量有问题等违约行为,通知原告(反诉被告)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撤场。本次送达过程由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出具(2016)并南证经字第2282号公证书公证。2016年5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1月工程进度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对原告(反诉被告)送交被告(反诉原告)2016年2月至4月的结算书予以确认,支付应付工程款。2016年5月13日,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出具(2016)并南证经字第2347号公证书,对被告(反诉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原告(反诉被告)邮寄送达《通知函》进行公证,该函主要内容为被告(反诉原告)通知原告(反诉被告)派人到太原华宇百花谷商业中心项目现场清点有关施工机械、材料及设备并撤出全部人员等。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24日,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对华宇绿洲三期公建项目商业裙房、公寓楼消防工程施工现状以及《消防工程进场未安装材料统计表》、《消防工程进场未安装材料统计表(裙房负一层消控室、裙房负二层鑫福安库房)》、《商裙房一层鑫福安库房现场盘点记录》的签署情况进行了拍摄,制成光盘34张,并出具了(2016)并南证经字第3439号公证书公证。2016年5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下发鑫福安华宇百花谷消防工程停工通知书(晋鑫字2016函01号),通知鑫福安工程部华宇百花谷项目组退场。2016年6月21日,北京康迪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邮寄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为经对原告(反诉被告)施工工程进行检查,发现报警系统、喷淋系统、消火栓的施工存在问题,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前到项目现场对缺陷工程进行确认、整改。2016年6月23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邮寄送达《工程质量问题的通知函》并附具体问题汇总,主要内容为被告(反诉原告)经核查发现原告(反诉被告)承揽的案涉工程报警系统、喷淋系统、消火栓等均存在问题,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派专人于2016年6月25日前到施工现场对缺陷工程进行确认、整改,逾期视为认可所有质量缺陷。2016年7月6日,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出具(2016)并南证经字第3610号公证书,对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邮寄送达《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或返工的通知函》进行公证。
另查明,华宇绿洲三期公建消防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约定,招标活动结束后,中标单位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工程全部完工竣工验收后退还(无息)。投标人提供过的履约担保金额为合同价款的10%,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担保金,工程全部完工竣工验收后退还(无息)。2013年8月23日,原告(反诉被告)参与华宇绿洲三期公建消防工程施工招投标时,向被告(反诉原告)缴纳10万元投标保证金,后原告(反诉被告)中标后,该笔资金被告转为履约保证金,现仍在被告(反诉原告)处。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原、被告双方通过工程进度结算书确认,原告(反诉被告)确认完成工程量工程款为5508976.98元。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已付工程款3575242.99元,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未付工程进度款1933733.99元,2016年2月未付工程进度款为184571.19,共计未付工程款为184571.19元。被告(反诉原告)抗辩,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已付工程款应扣除电费和其他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实际已支付原告(反诉被告)3589082.19元,原告(反诉被告)对该金额予以认可。对2016年2月工程进度结算书,因无被告(反诉原告)签字确认,被告(反诉原告)不认可该结算书。
再查明,2015年7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移交单位)向北京乘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接收单位)移交公寓B楼8-27层喷淋管道系统、消火栓系统,自动报警系统公共部分施工完成且验收合格,在工程移交单(编号XFA-002)上,接收单位、移交单位、监理单位均加盖公章。2015年8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向北京乘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移交公寓A楼8-27层喷淋管道系统、消火栓系统,自动报警系统公共部分施工完成且验收合格,在工程移交单(编号XFA-003)上,接收单位、移交单位、监理单位均加盖公章。上述移交单均附有相应工程报验单。
再查明,2016年7月15日,案外人山西方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整改,山西方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安装工程结算书》,因原告(反诉被告)施工不合格导致工程拆除、修复和重新安装所需费用总造价为2324837.49元。2016年10月10日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1月23日,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晋JH函字[2017]第11号《关于提供鉴定材料的通知》,本院组织质证后向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移交了鉴定材料,2017年11月30日,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20170114《延长鉴定时限告知书》,2017年12月26日,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7]晋JH鉴字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消防施工工程质量问题。1.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消防手报电话线与其他信号线混穿同一线管;2.消防喷淋系统:部分穿墙、穿楼板管道未按规范要求设置套管、局部管道支架安装歪曲、实际现场安装阀门类型与实际文件要求阀门类型不符;3.消火栓系统:消防水主管道与支管焊接施工工艺不达标,部分穿墙、穿楼板管道未按规范要求设置管套,局部管道支架安装歪曲,消防栓箱体安装扭曲,消火栓栓头类型未按设计要求的部位进行安装。(二)缺陷修复费用:2855675.78元。并特别说明:我中心查阅委托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资料并结合现场勘查情况及对双方当事人询问等相关情况,了解到截止鉴定日期,山西方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大部分涉案消防工程质量问题的整改修复施工,故我中心以委托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并结合现场勘查的实际情况进行受鉴项目作业,鉴定意见供法院参考。根据原告(反诉被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委派鉴定人连晓明、李瑞莲出庭接受了质询。
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华宇绿洲三期公建商业裙房、公寓楼消防施工合同》及《华宇绿洲三期公建商业裙房、公寓楼消防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开工报告、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工程款结算金额明细表、结算书、关于发包人代表变更事宜的联系函、收款收据及凭证、消防工程进度及消防预验收的《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函、律师函邮寄单及邮寄详情、赵华山名片、关于合同解除的函、停工通知书、投标保证金的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公寓A楼8-27层喷淋管道系统、消火栓系统、自动报警系统移交单、报验单、分部分项验收记录,公寓B楼8-27层喷淋管道系统、消火栓系统、自动报警系统移交单机上述三系统工程报验单、分部分项验收记录,华宇绿洲商业中心消防工程2015年8月、10月、12月、2016年1月会签单,产品供货单,工作联系单;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华宇绿洲三期公建商业裙房、公寓楼消防施工合同》及《华宇绿洲三期公建商业裙房、公寓楼消防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绿洲项目部会议纪要、关于立即复工的函及公证文书(2016)并南证经字第2283号、关于立即复工的函及邮寄信息、关于解除合同的函及公证文书(2016)并南证经字第2282号、现场施工现状及签署未安装材料、库房盘点的公证文书及现场视频资料(2016)并南证经第3439号、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或返工的通知及公证文书等证明材料(2016)并南证经字第3610号、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或返工的通知及邮寄信息、华宇绿洲函字第(2014)鑫福安003号、华宇绿洲函字第(2014)鑫福安006号、华宇绿洲函字第(2014)鑫福安16号、华宇绿洲函字第(2014)鑫福安021号、华宇绿洲函字第(2014)鑫福安023号、工程质量问题的通知函及快递信息、北京康迪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北京康迪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资质、北京康迪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绿洲三期项目部设立通知、监理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发出的工作联系单及存在问题汇总及快递信息、情况说明、安装工程预算书、收款收据、银行业务回单、电费单、《关于山西鑫福安安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已施工工程需整改部分工程量清单》、《招标文件》;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提供鉴定材料的通知》、《延长鉴定时限告知书》、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按约履行。首先,关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各项诉求:合同中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反诉原告)有及时、足量提供给原告(反诉被告)施工材料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有义务在双方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工作任务。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竣工日期双方在2015年12月29日的会议纪要中重新进行了约定,即2016年1月31日前完工。2016年2月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进度款导致其无法保障工人工资,影响工程进度。被告(反诉原告)抗辩原告(反诉被告)拖延工期,迟迟不复工。双方履约之间产生矛盾,直至被告(反诉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原告(反诉被告)送达《关于合同解除的函》,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进度款,履行合同义务存在瑕疵,但被告(反诉原告)已付进度款占全部应付工程款65%(已付工程款3589082.19元/总工程款5508976.98元),且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对已完工程量及工程进度款的任何争议,承包人承诺不影响工程的正常连续施工,承包人承诺不对此提出暂停施工或工期顺延等索赔,否则承包人承诺承担由此产生的工期延误等责任”,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工程款延付致使停工理由不充分,原告(反诉被告)在被告(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后仍未正常复工,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过程中均有瑕疵。原、被告双方履约发生纠纷后,被告(反诉原告)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原告(反诉被告)在收到被告解除函后实际退出了工地,现案涉工程已由第三方进行施工,原、被告之间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已无实际履行可能,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6年5月5日解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作为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向被告(反诉原告)报送工程进度报表时应附有《验收批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或监理单位、发包人验收证明等,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第一部分,原告(反诉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部分工程质量瑕疵问题。原告(反诉被告)仅提供了移交案外人北京乘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寓楼A、B的消防工程的移交单和报验单,未提供裙房及其他公寓楼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另一方面,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程进度结算书中,无法区别公寓楼和裙房的消防工程造价,故对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案涉消防工程合格,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投标保证金,在原告(反诉被告)中标之后已转为履约保证金,现被告(反诉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双方之间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后,根据《招标文件》规定,被告(反诉原告)应当退还原告(反诉被告)该笔履约保证金(无息)。
其次,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及缺陷工程整改费的诉讼请求。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反诉原告)未及时、足额履行支付进度款义务,负有合同履行义务瑕疵,要求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缺陷工程整改费的诉讼请求,因鉴定意见中工程缺陷修复费用与山西方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安装工程预算书金额不符,且被告(反诉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退场后其支付后续工程具体的施工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实际修复缺陷工程费用和原告(反诉被告)退场后未完工程施工费用的花费情况,故对被告(反诉原告)按鉴定意见第二部分主张的工程整改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山西鑫福安安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华宇绿洲三期公建商业裙房、公寓楼消防施工合同》及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华宇绿洲三期公建商业裙房、公寓楼消防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于2016年5月5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山西鑫福安安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西鑫福安安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908元(山西鑫福安安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山西鑫福安安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8839元(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华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扬鹏
人民陪审员   周爱英
人民陪审员   王计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瑞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