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并立民仲字第32号
申请人山西兆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霍州市河西区寺庄村东北永安大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山西鑫福安安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西一巷24号78幢3单元3505号。
法定代表人郭桥,总经理。
申请人山西兆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鑫福安安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申请称,太原仲裁委员会没有同意其要求再次开庭的申请,导致大量新证据不能进行质证,太原仲裁委员会对其提出的影响案件裁决的关键问题的证据没有进行审查,认为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还认为被申请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照双方所签协议的约定提供完整的设备及安装服务,被申请人履行合同未达到合同要求,也未经过作为业主的申请人的最终验收,不具备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条件,而太原仲裁委员会却认为申请人的付款条件成就,在实体处理上严重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山西兆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太原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15)并仲裁字第276号裁决书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山西兆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山西兆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贺子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