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109民初2952号
原告(反诉被告):**,住山西省盂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北京市鑫诺(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安安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安安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太原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被告(反诉原告)***福安安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被告太原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安安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劳务合同价款635428.87元;2、判令被告太原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福安安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以上述635428.8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三项中的合同价款为798627.8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二太原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与西中环交汇处恒大雅苑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一***福安安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包方。原告与被告一先后于2016年04月08日(以下简称协议一)、2017年07月25日(以下简称协议二)、2018年02月02日(以下简称协议三)分别签订三份劳务承包协议书。协议一约定原告就恒大雅苑首期、二期1-7#楼及地库(其中首期1#、4#、6#、7#住宅楼及配套商业、二期2#、3#、5#住宅楼及配套商业、地库、会所、屋顶水箱间、消防水泵房、消防控制室等)消火栓系统的安装施工工作,并约定该合同采用固定单价的方式结算,即每消火栓点位地上部分按550元/个、地下部分按600元/个结算。协议二约定原告就恒大雅苑首期、二期1-7#楼及地库(其中首期1#、4#、6#、7#住宅楼及配套商业、二期2#、3#、5#住宅楼及配套商业、地库、会所、屋顶水箱间、消防水泵房、消防控制室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室外消防系统的安装施工工作,及三期8#、9#楼、地库及配套商业的自动喷淋系统、室内外消火栓系统安装施工工作,并约定该合同采用固定单价的方式结算,即每喷淋点位92元结算(风管下按45元结算),室外球墨铸铁管道不论大小115元/个m,砌井不论大小3200元每/坐(不包含铸铁井盖),水泵接合器每点550元,消火栓地上部分550元/个,地下部分600元/个,另约定水泵房所有设备管道安装采用固定总价5万元结算。本协议后经双方协商就喷淋系统施工部分终止履行,并确定已履行部分应结算价款为163392元,已支付87784元,尚应支付75608元。协议三约定原告就恒大雅苑6#楼管井消火栓背面增设钢板的安装施工工作,并约定固定结算单价为175元/套。上述三份协议除协议二喷淋系统经双方协议终止外,其余原告均已按约定履行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且该项目现已经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在上述三份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先后向被告一报送已完成施工任务累计量分别为:地上消火栓2138个(约定单价550元)、地下消火栓233个(约定单价600元)、下喷头127个(约定单价92元)、防火挡板128套(约定单价175元)、外网球墨铸铁管1690米(约定单价115元)、砌井57座(约定单价3200元)、水泵房所有设备管道安装总价50000元,协议约定内的工程量的劳务费用共计1776534元,协议外的工程量劳务费用共计267578.5元,协议二终止后剩余劳务费用75608元,维修费用166450元,协议退还税金96949元,综上合计价款应为2383119.5元。被告一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先后共支付1584491.6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798627.87元款项未付。被告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继续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并向原告赔偿损失。现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拖欠价款、判令被告二在欠付被告一价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福安安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经结清2017年结算书项下所有款项,2017年7月25日,原告承包了我公司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和室外消防系统的安装施工工程,2017年9月30日双方终止协议,约定2017年7月25日协议书项下喷淋系统施工的权利义务终止。同日,双方形成《恒大雅苑消防工程喷淋系统已完工程结算(**),载明结算费用163392元,进度款已付87784元,本次支付75608元。当日,我公司从对公账户将75608元进度款汇至原告认可的贺彦龙账户。至此,双方关于2017年7月25日协议书履行完毕,原告诉称我公司尚欠75608元无事实依据;2、原告与我公司并未就2016年4月8日、2018年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项下工程进行结算,原告诉称的各项费用的依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我方不认可,且原告将双方已履行完毕的2017年协议书项下的工程量、已付款混合列入,扰乱法庭调查重点,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应支持;3、原告在诉状中对于我公司已付款遗漏统计了241208元(包括2017年7月25日协议尾款75608元)、我公司代缴保险费13095.22元、代付租赁集装箱费用4346元、配电箱602元,合计259251.22元,以上款项应算作我公司已付款;4、原告施工的工程质保期未满2年,原告无权要求全部工程款。本案涉案工程质保期分别在2020年11月6日、12月17日期满,原告此次起诉主张全部工程款无事实依据;5、原告向人社部门举报我公司拖欠其本人和另外4人工资,该调查案件至今未处理完毕,此次又就未结算工程起诉,与其举报的金额相差三十多万元,随意主张权利,滥用司法资源,违反了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
被告太原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向被告***福安安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付清全部应付款项,原告与被告***福安安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分包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反诉原告***福安安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修复费用29605.1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书》,反诉原告将太原恒大雅苑三期8-9#楼自动喷淋、室内外消火栓系统工程发包给反诉被告。因反诉被告在施工中不负责任,消防管道出现漏水,造成本诉被告已施工完成的墙面、地面、地板损失。以上工程的修复由其他公司完成,费用共计29605.1元,反诉被告在与反诉原告结算时扣除了上述款项,该款项反诉原告有权向反诉被告主张。
反诉被告**辩称,1、反诉原告要求支付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第一,反诉原告提供的《工程签证原始记录凭证》显示2018年10月18日、10月20日、10月22日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还在修复过程中,修复工程还没有全部完成,而2018年10月2日的《监理工程师联系单》,却告知反诉原告破坏部分已经修复完成,要求确认工程量。《工程签证原始记录凭证》与《监理工程师联系单》内容自相矛盾,存在后补的现象,因此,答辩人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第二,在2019年反诉原告给我方作出关于“恒大雅苑项目2019年5月份系统劳务费(**工队)”其中包括8、9#楼漏水扣减费用(排水不干净,导致冻裂漏水)29605.1元,此部分费用已经在反诉原告的工程劳务费结算中扣除,此项主张不成立,不应得到支持;2、反诉原告要求支付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结合本案,反诉被告承包的是消火栓系统安装工程,进行质量保修的前提是消火栓系统安装工程出现质量缺陷。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工程签证单》可知,修复工程主要是对墙砖拆除和恢复、木地板的拆除和安装及油漆恢复等,并未提到对反诉被告承包的消火栓工程进行修复,反诉被告没有承担修复墙砖和木地板费用的义务。退一步讲,即使是消火栓安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七条“下列情况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保修范围:(一)因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二)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的规定,本案也不适用质量保修的规定,因为出现质量缺陷是由于冬季天气寒冷管道冻裂造成的,并非反诉被告所导致的。鉴于反诉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修复工程是因反诉被告所导致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围绕本诉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证明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管辖;3、劳务承包协议书三份、终止协议书一份、已完工程结算,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务承包关系;4、协议内工程量的合同价款,包括三份协议和终止协议、工程量统计,证明协议内工程量的价款总额;5、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证明协议外工程量的价款总额;6、维修费用合计、项目部(8)月份核量表、人工费审批单、照片6张,证明原告实施了维修工作,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这是合同外的维修费用;7、营业执照、发票代开信息查询、增值税专用发票、完税证明、国税电子缴款凭证,证明发票代开信息,是给被告开的发票,总计这么多。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要给被告开发票,但是后被告要求开发票,原告代开发票产生的费用96949元,税票中每页的税额数字加起来就是主张的数额;8、劳务款明细表、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实际收到劳务费用总额1584491.63元,收款人武韫德是原告儿子;9、原告与被告一工作人员的微信截图,证明被告一认可总结算金额1949232元,剩余126679元。因为我们认为总结算中有遗漏的部分,加上维修费和税金就是我们主张的数额;10、视频,证明原告维修过外管网。
被告***福安安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围绕本诉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起诉遗漏的被告鑫福安付款汇总、四份银行客户收付款通知、一份委托、二份关于恒大雅苑项目**工队借款说明,证明:原告遗漏了被告鑫福安公司向其付款的金额共计6笔累计241208元,其中4笔为银行转账,2笔为原告向被告鑫福安借款,被告鑫福安将2笔共计45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原告同意从工队劳务费中扣除;2、二份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节选),证明:被告鑫福安公司分别在2016年6月、2017年6月为包括原告处工人在内的工人投保了团体险,经被告鑫福安公司统计,共为原告处工人支出保险费13095.22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上款项应从劳务费中扣除;因为团险是浮动的,所以有零有整;3、恒大雅苑各工队集装箱费用,证明:被告鑫福安公司共为原告工队支出租赁集装箱费用4346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上款项应从劳务费中扣除;4、罚款通知书、借用库存商品单,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价值602元的配电箱,后配电箱损毁,以上款项应从劳务费中扣除;罚款通知书中冯江涛是鑫福安公司经理;5、工程竣工验收表,有监理公司、鑫福安公司项目章,有被告二恒大公司的章,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先后在2018年11月6日、2018年12月17日竣工验收,质保期未满,原告无权主张质保金;6、原告向人社局投诉资料,证明2019年3月原告投诉我公司欠其本人160000元,及其他4人工程款,欠原告爱人20000元,到现在我们还没有接到结案情况。
被告太原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反诉原告***福安安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1、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证明:协议书第十条第(二)款第15项约定,反诉被告应对施工现场及已完工程进行成品保护和安全保卫,如期间发生损坏,反诉被告应自费予以修复、完成,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该案中就是因为反诉被告未做好成品保护,导致漏水将被告二其他施工单位已经完成的工程泡水受损,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反诉被告承担;2、反诉原告与万恒公司达成的工程结算书及汇总表,证明:反诉原告与本诉被告就太原恒大雅苑三期(8#、9#楼、底商、地库及室外)消防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书载明,工程款被转扣29605.1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反诉被告承担;3、工程量计算表、工程签证单1份、工程签证原始记录凭证4份、工程量明细1份、监理工程师联系单4份、照片5页,证明:监理单位给反诉被告发函要求维修,反诉被告未按时维修,我公司处于尽快完工的考虑,损害部位由第三方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修复,共产生费用29605.1元。
反诉被告**围绕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本诉证据九微信聊天截图,证明8、9号楼的维修费用已经在原有的工程款中扣除,不应再由我方支付。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福安安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重点条款说明一下,三份合同大同小异,举其中的一份来说,第一份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原告的工作范围包括配合检测及配合消防验收至质保期的全部工作,我们认为原告在施工中产生的维修费应包含在合同内,不应单独计费;合同的第7条第1款约定合同内的以实结算,本案中4月8日、2月2日协议,合同内的并没有结算,合同外要执行定额,合同外的量有多少要靠定额来计算,不是原告所说的数点位来计算,是要套表格来计算;合同第8工程款的5%是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是2年,无质量问题支付;合同第9条第2款,约定我公司代原告工人支付保险费每人490元,保费在进度款中扣除;合同第10条第2款第13项,乙方职工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包括医药费由乙方承担,涉案工程在施工中发生了中毒事件,我公司代付了医药费45000元,该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关于终止的协议,该结算已经明确终止的协议工程总量已付款和应付款,随后我公司举证可以证实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都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所谓的合同外的报价汇总表和计价表,该材料也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我公司的签章,没有第三方有资质的单位的盖章,就是一个表格;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维修费用合计表格是原告单方制作,原告的工作是至质保期满,不能再单独列项。原告这份加盖我公司项目专用章的核量表和提交法庭的不一致,8月份的报量我们认可,但是费用不认可,原告是按照数量乘单价计算,这个是属于协议外的,不是按照原告的计算方式来计算,对照片不认可,无法证明是施工时拍摄的;对进度审批表,对量我们认可,但是没有钱数;对证据7,经代理人向公司核实,确实和原告协商过支付过一部分税点,但是具体数字是多少没有结算。原告的证据中有许多发票是昨天才开出来的,这些有没有给我公司,也不确定;原告无法说明其主张的9万余元的税金的计算过程;对证据8,对已付部分我们认可,但是有漏项,除此之外,我们还付过;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认可,庭前我们了解到是恒大认可金额,发出人的身份不明确,真实性无法核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主张的数额相差的几十万元,原告不能说明合理之处,原告举证没有完成;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从证据形式上看,是一组微信的聊天记录不是原始载体,视频及图片上无法证实是在涉案工地上拍摄的,原告无法证明其维修的与涉案工程有关联关系的,原告没有就此向我公司报过结算。
被告太原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8,是原告和被告一之间的协议和往来,我公司不知情,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证据9不是我司人员,与我公司无关;证据10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福安安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转账给贺彦龙的不认可,合同是和原告签的,被告应该将款给原告结算,委托书是被告逼的原告写的,对现金也不认可,也是逼的原告写的;对剩余两笔转账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对合同真实性认可,对方没有提供明细,我们不能看出数据如何得出;对证据3不认可,集装箱费用不应从劳务费中扣除;对证据4不认可,罚款单只有对方的签字,是对方单方签字,付款单没有签字;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方违约在先;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太原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安安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5认可;其他证据均是原告和被告一之间的往来,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福安安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不认可,签证单和具体实施维修的时间是后签后补的,存在倒签的现象,是水管冻裂造成,不是我方消防质量导致。
反诉原告***福安安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是反诉被告的证据来看其是认可反诉原告扣除工程修复费用的,反诉被告不能对其有利的认可,对其不利的不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认可真实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证据6中的维修费用合计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中的项目部(8)月份核量表、人工费审批单、照片的真实性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福安安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不予认定;提交的反诉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太原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与西中环交汇处太原恒大雅苑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福安安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包方。
2016年4月8日,原告**(劳务队、乙方)与被告***福安安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协议一),约定被告***福安安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将太原恒大雅苑首期、二期1-7#楼及地库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太原恒大雅苑首期、二期1-7#楼及地库(其中首期1#、4#、6#、7#住宅楼及配套商业、二期2#、3#、5#住宅楼及配套商业、地库、会所、屋顶水箱间、消防水泵房、消防控制室等)消火栓系统的安装施工工作。具体包含:材料、设备卸车、保管、场内倒运、安装、修洞、补洞、冲洗、试压、调试等,并且配合检测及配合消防验收至质保期的全部工作;劳动报酬包括承包范围的全部工作内容,固定单价,消火栓点位价格每个点位地上部分550元/个,地下部分600元/个,立管采用卡箍连接方式,点位以实结算(不包括未经允许,私自增加设备数量),现场翻弯不再另行计取费用。合同外部分,执行2011定额,其中人工费:定额×100%(每个工日57元)、材料(辅材)费:定额×100%、机械费:定额50%计取;付款方式为乙方每月25日将当月所完工程量报项目部。甲方于次月建设单位付给甲方上月进度款后的5个工作日内按甲方审定乙方完成工程量的70%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结算(按完成点位量付至75%),消防检测合格后支付结算款的10%,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结算款的10%,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无质量问题后,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乙方所雇佣的施工人员必须由甲方代办“人生意外伤害险”,保费大约在490元,保费在进度款中扣除;乙方职工的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如保险费用、医药费等)均由乙方承担。
2017年7月25日,原告**(劳务队、乙方)与被告***福安安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协议二),约定被告***福安安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将太原恒大雅苑首期、二期1-7#楼、三期8-9#楼及地库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1、太原恒大雅苑首期、二期1-7#楼及地库(其中首期1#、4#、6#、7#住宅楼及配套商业、二期2#、3#、5#住宅楼及配套商业、地库、会所、屋顶水箱间、消防水泵房、消防控制室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室外消防系统的安装施工工作。2、太原恒大雅苑三期8#、9#楼、地库及配套商业的自动喷淋系统、室内、室外消火栓系统安装施工工作;喷淋系统固定单价,按每点位92元,点位以实结算,点位单价按DN80丝接计算,如现场改沟槽连接,沟槽接费用由乙方负责,水箱间稳压设备安装费用已包含在点位单价中,风管下每点45元,现场管道翻弯不再另行计取费用;室外球墨铸铁管道不论大小115元/m,砌井不论大小3200元/座,水泵接合器每点550元;水泵房所有设备管道安装固定总价50000元整;消火栓系统固定单价,消火栓点位价格每个点位地上部分550元/个,地下部分600元/个,点位以实结算。合同外部分,执行2011定额,其中人工费:定额×100%(每个工日70元)、材料(辅材)费:定额×100%、机械费:定额50%计取;付款方式为乙方每月25日将当月所完工程量报项目部。甲方于次月建设单位付给甲方上月进度款后的5个工作日内按甲方审定乙方完成工程量的70%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设备管道安装完毕,系统打压合格后,按完成点位量付至80%,消防检测合格后支付结算款的5%,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结算款的10%,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无质量问题后,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乙方所雇佣的施工人员必须由甲方代办“人身意外伤害险”,保费大约在200-400元,每人可投3-5份险,保费在进度款中扣除;乙方职工的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如保险费用、医药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对自己所施工的现场和已完工程进行成品保护和安全保卫工作,直到工程验收合格并正式移交为止,如保护期间发生损坏,物品丢失等,乙方应自费予以修复、完善,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后经双方协商,原告**与被告***福安安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终止了该《劳务承包协议书》,并对合同已履行部分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费用为163392元,已支付87784元,还应支付75608元。
2018年2月2日,原告**(劳务队、乙方)与被告***福安安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协议三),约定被告***福安安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将太原恒大雅苑首期、二期1-7#楼管井消火栓背面增设钢板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太原恒大雅苑6#楼管井消火栓背面增设钢板,具体包含:材料、设备卸车、保管、场内倒运、安装、除锈、刷漆或标示色环等,并且配合检测及配合消防验收至质保期的全部工作;单价175元/套,工程竣工按照实际安装数量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乙方每月25日将当月所完工程量报项目部,甲方于次月建设单位付给甲方上月进度款后的5个工作日内按甲方审定乙方完成工程量的85%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钢板安装完毕,按照实际安装数量进行结算,结算完毕按照结算金额支付至85%,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结算款的10%,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无质量问题后,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乙方所雇佣的施工人员必须由甲方代办“人身意外伤害险”,保费大约在200-400元,每人可投3-5份险,保费在进度款中扣除;乙方职工的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如保险费用、医药费等)均由乙方承担。
上述三份协议签订后,除协议二中双方约定终止的项目外,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消防工程施工,并于2018年11月16日、2018年12月1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关于工程量及价款,被告***福安安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庭提交结算明细一份,经原告**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结算明细中协议内项目及金额认可,具体包括:1、楼内消火栓2122套、单价550元、合计1167100元;2、地库消火栓251套、单价600元、合计150600元;3、室外消火栓系统球墨铸铁管1690米、单价115元、合计194350元;4、室外消火栓系统砌井57座、单价3200元、合计182400元;5、水泵接合器42个、单价550元、合计23100元;6、水泵房设备安装1个、50000元;7、6#消火栓箱背面增设防护钢板126套、单价175元、合计22050元;8、喷淋系统结算款163392元;以上小计1952992元。对结算明细中协议外的项目,原告**认可5#会所增设下喷头127个、单价45元,合计5715元;其余协议外项目、金额及扣减费用原告均不予认可。
被告***福安安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向原告或其儿子转账的方式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693491.63元,于2017年9月30日分两笔向原告委托的贺彦龙转账支付87208元(分别为11600元一笔、75608元一笔),原告两次向被告支取现金45000元,以上被告***福安安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25699.63元。此外,被告***福安安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的工人代缴了保险费用,为原告支付集装箱租赁费用4346元。
另查明,太原恒大雅苑二期8#、9#楼消防管道漏水造成户内墙、地面泡水,反诉原告***福安安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被扣转工程修复费用共计29605.1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福安安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消防工程施工,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施工工程量包括协议内项目和协议外项目两个部分。原告**未提供已完成工程量及结算的相关证据,被告***福安安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庭审后提交结算明细,现原告**对被告***福安安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结算明细中协议内的工程量及金额1952992元(包含协议二终止后的结算款163392元)、协议外5#会所增设的127个下喷头金额5715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即双方现认可的协议内项目及协议外5#会所增设127个下喷头的工程款共计为1958707元。对协议外其他项目及费用,原、被告双方意见未统一,原告未能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书,也未能提供现场签证等能够证明协议外施工工程量的证据,致使本院现无法对协议外其他项目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协议外其他项目的工程款,原告可在确定工程量、补充完善证据后另行向被告主张。被告***福安安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25699.63元,为原告支付集装箱租赁费用4346元,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8661.37元。原告称付款委托书和借条是被逼出具的,被告支付的该部分款项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福安安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已付款中还应包括为原告的工人代缴的保险费用,本院对被告代缴保险的事实予以认定,但由于被告未能明确保险费用的人员及计算明细,对代缴保险费数额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可在与原告就协议外项目工程款进行结算时再行主张核减。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福安安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未满,且合同外工程价款现亦未确定,是否逾期、逾期数额均不能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太原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福安安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原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应付款项已全部付清,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太原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欠付款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福安安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反诉的消防管道漏水是协议二施工范围内的工程,协议二双方已于2017年9月30日终止,终止协议书中明确双方涉及喷淋系统施工的双方权利义务自2017年9月30日终止,反诉被告应在2017年10月2日18时前撤出喷淋系统班组全部工人及材料、设施设备,并且双方在现场共同确认了实际安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于当日支付了协议二的工程尾款,可视为双方对工程已验收并移交,而反诉原、被告在协议二中约定的成品保护和安全保卫责任的期限是至工程验收合格并正式移交为止,故移交后管道漏水产生的维修费用,反诉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安安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8661.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福安安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6元,由原告**负担9886元,被告***福安安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反诉费270元,由反诉原告***福安安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继红
人民陪审员 徐桂荣
人民陪审员 毛丽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