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02民初1827号
原告:浙江衢州水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147737445J,住所地:衢州市斗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商振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昕,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金海,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兴中,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衢州水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水业公司)与被告邵金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昕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兴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腾空衢州市店面;2、判令被告按原租金116元/日的双倍承担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腾空之日的逾期退房违约金;3、判令被告按日租金252元标准支付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腾空之日的房屋租金损失;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损失8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水、电费及腾房费用10000元;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坐落于衢州市店面系原告衢州水业公司所有。2013年9月27日,经拍租,被告邵金海取得承租权,同年10年15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甲方(本案原告)将上述店面出租给乙方(本案被告)使用;2、租期5年,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10日止;3、前三年租金为每年38400元,第四、五年租金在上年基础上递增5%,即第四年租金为40320元,第五年租金为42336元;4、合同承租期届满,乙方必须无条件在7日内将承租房屋腾空后退还给甲方;租赁期满后逾期退房的,乙方应根据本合同关于租金的约定加倍支付甲方逾期退房违约占用房屋的费用。2018年10月10日,双方租赁合同期满,但被告一直未腾空房屋交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邵金海答辩称,府东街671-2号店面早已经腾空了,不存在违约,3号店面到期后,因原告公开拍租,被告也参与了拍租,被告作为原承租人享有优先承租权,但原告的拍租违反程序,未能保障被告的优先承租权,导致被告丧失承租机会,故被告已另案起诉要求撤销拍租结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以下事实可以确认:
坐落于衢州市店面系原告衢州水业公司所有。2013年9月27日,经拍租,被告邵金海取得承租权,同年10年15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甲方(本案原告)将上述店面出租给乙方(本案被告)使用;2、租期5年,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10日止;3、前三年租金为每年38400元,第四、五年租金在上年基础上递增5%,即第四年租金为40320元,第五年租金为42336元;4、合同承租期届满,乙方必须无条件在7日内将承租房屋腾空后退还给甲方;租赁期满后逾期退房的,乙方应根据本合同关于租金的约定加倍支付甲方逾期退房违约占用房屋的费用。2018年9月19日,原告对上述两处房产今后五年的承租权进行公开拍租,通过公开程序,案外人姜梅莲、祝洪海分别取得了上述两间店面的承租权,年租金均为46000元。同年10月10日,原、被告租赁合同到期,但因被告对公开拍租结果有异议,未依约将两间店面交还给原告,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拍卖结果。
另,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动腾空衢州市府东街671-3号店面,并于2018年5月27日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但未与原告办理671-2号店面的交接手续。原告主动确认在接受671-3号店面时一并接收了671-2号店面,故将诉请中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支付逾期占有使用费的时间均计算至2018年5月27日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在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未按约主动腾空房屋交还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退房还房并按照合同约定租金的双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腾房的违约金,退房时,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清水电费。同时,被告的逾期退还房屋行为还导致原告在公开拍租后未能与新的承租户签订正式合同并履行合同,产生了租金收益的损失,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由于双方已约定了双倍租金作为违约金,故损失部分应当以新的租金收益与违约金部分的差价计算。因被告的逾期腾房行为,导致原、被告产生诉讼,故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已实际腾空了房屋并交还原告,故本院不再以判决方式确定被告需履行该义务。被告主张原告的公开拍租程序违法,但截止本案判决时,也未能取得相关部门对程序违法事实的确认,且拍租是对原、被告合同到期后的租赁情况进行确认,与被告需在租赁到期时腾空房屋的义务不冲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衢州水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腾房违约金53128元(自2018年10月11日起按日租金116元×2计算至2019年5月27日止)。
二、被告邵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衢州水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逾期腾房损失4580元(自2018年10月11日起按日租金252元-232元计算至2019年5月27日止)。
三、被告邵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衢州水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损失8000元。
四、被告邵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衢州水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税费3.35元、电费1217元共计1220.35元。
五、驳回原告浙江衢州水业集团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2元,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邵金海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雯雯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陶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