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卡宾滑雪体育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卡宾滑雪体育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7民初8317号
原告:北京卡宾滑雪体育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路28号院2号楼9层905。
法定代表人:张鸿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伟,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健,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辽宁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沈阳片区全运路109-1号(109-1号)2层247-9717室。
法定代表人:徐庆福。
原告北京卡宾滑雪体育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宾滑雪公司)诉被告徐健、***、辽宁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四季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宾滑雪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健、***、辽宁四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宾滑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辽宁四季公司支付设备款840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2.判令辽宁四季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8400元;3.判令徐健、***对辽宁四季公司向卡宾滑雪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徐健、***、辽宁四季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22日,卡宾滑雪公司与辽宁四季公司签署《大型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BKB-XC-17114),约定辽宁四季公司向卡宾滑雪公司采购迪马克造雪机泰坦2.0共2台。2018年2月9日,卡宾滑雪公司与辽宁四季公司签署《大型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BKB-XC-17114-1),约定辽宁四季公司向卡宾滑雪公司采购单板鞋60双,单板40套,安全网1000平方米。两份合同总价款为504000元,辽宁四季公司共支付了126000元。卡宾滑雪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辽宁四季公司尚欠378000元货款未支付。卡宾滑雪公司曾诉至法院要求辽宁四季公司付款,2019年7月25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徐健、***对和解协议中的设备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卡宾滑雪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徐健、***、辽宁四季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8日,卡宾滑雪公司与辽宁四季公司签署《大型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BKB-XC-17114),约定辽宁四季公司向卡宾滑雪公司采购迪马克造雪机泰坦2.0共2台,单价21万元,合同总价为42万元。2018年2月9日,卡宾滑雪公司与辽宁四季公司签署《大型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BKB-XC-17114-1),约定辽宁四季公司向卡宾滑雪公司采购单板鞋60双,单价450元/套,总价27000元;单板40套,单价1150元/套,总价46000元;安全网1000平方米,单价11元/平方米,总价11000元;合同总价款840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卡宾滑雪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
2019年7月25日,辽宁四季公司(甲方)、卡宾滑雪公司(乙方)、徐健(丙方)、***(丁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鉴于:1、2017年12月8日,甲乙双方签署《大型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BKB-XC-17114,以下简称《买卖合同1》),甲方向乙方购买迪马克造雪机泰坦2.0共2台,双方约定设备总价款为人民币420000元,甲方应按下述约定分三期支付:⑴预付款人民币126000元应自《买卖合同1》签订起3日内向乙方支付;⑵第二笔款人民币168000元应于2018年2月24日前向乙方支付;⑶第三笔款人民币126000元应于2018年3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2、2018年2月9日,甲乙双方签署《大型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BKB-XC-17114-1,以下简称《买卖合同2》,与《买卖合同1》合称为《买卖合同》),甲方向乙方购买单板鞋60双,单板40套,安全网1000平方米,双方约定设备总价款为人民币84000元,甲方应在2018年3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总价款84000元。3、就上述设备买卖,甲方已于2017年11月23日支付乙方设备预付款人民币126000元,乙方亦已依据《买卖合同》约定完成发货并将货物交付至甲方。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买卖合同1》项下甲方仍欠缴乙方设备货款总计人民币294000元;《买卖合同2》项下甲方仍欠缴乙方设备货款84000元。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欠缴乙方设备货款共计人民币378000元。4、丙方、丁方均对甲方《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妥善解决上述争议,各方本着诚实守信、友好合作的原则,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甲乙双方同意,乙方自其将《买卖合同1》项下的两台迪马克造雪机泰坦2.0交付至甲方使用之日起便以租赁方式提供给甲方使用;自前述租赁之日起且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共使用2017.2018两个雪季。2、甲乙双方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就《买卖合同》项下设备款项共向乙方支付126000元人民币,甲方仍欠缴乙方设备货款共计人民币378000元。双方进一步同意,自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设备欠款人民币100000元之日起,乙方不再向甲方追究《买卖合同》项下的设备欠款。付款安排如下:⑴甲方于2019年7月29日之前向乙方支付设备欠款人民币2万元;⑵甲方于2020年4月15日之前向乙方支付设备欠款人民币8万元。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支付款项的5‰作为违约金;逾期十五日,乙方将继续追究甲方在《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责任及义务。3、丙方、丁方同意对本协议约定的甲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肆份,各方各执壹份,每份具有同等效力。
2019年7月29日,徐健向卡宾滑雪公司支付货款16000元。
上述事实,有《大型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BKB-XC-17114)、《大型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BKB-XC-17114-1)、《和解协议》、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卡宾滑雪公司与辽宁四季公司签订的两份《大型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卡宾滑雪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辽宁四季公司亦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中,双方就货款支付事宜签署《和解协议》,对付款重新作出约定,双方均应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现辽宁四季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清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卡宾滑雪公司要求辽宁四季公司支付货款8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违约金,因双方约定日5‰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律师费,因未实际发生且卡宾滑雪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健、***之保证责任,因《和解协议》明确约定徐健、***对辽宁四季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卡宾滑雪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徐健、***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可向辽宁四季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卡宾滑雪体育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0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4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80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徐健、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辽宁四***实业有限公司之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徐健、被告***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辽宁四***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北京卡宾滑雪体育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辽宁四***实业有限公司、徐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原告北京卡宾滑雪体育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辽宁四***实业有限公司、徐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北京卡宾滑雪体育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北京卡宾滑雪体育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辽宁四***实业有限公司、徐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北京卡宾滑雪体育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吕文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吕璐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