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泽润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泽润光电有限公司与池州现在彩色印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雨民一初字第00925号
原告:安徽泽润光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和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白云,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现在彩色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前军。
原告安徽泽润光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池州现在彩色印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冰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泽光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白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现在印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原被告双方订立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1480平方米厂房给被告使用,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积欠原告各项损失和违约金共计111601.0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和费用111601.0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104726.80元。(含租金118216元、滞纳金5910.80元、垃圾清理费600元,扣除保证金2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厂房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合同的事实;2、房地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厂房为原告所有。
通过原告当庭陈述和举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徽泽润光电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池州现在彩色印务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坐落于马鞍山市开发区湖东南路777号-1公司内一楼北侧厂房(建筑面积148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租赁期五年。约定租金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元,月租金为17760元,年租金为213120元。租赁合同一经签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20000元。第一期租金付到2012年12月31日,租金为79920元,后续租金应三个月预付一次,在季度开始的10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双方约定,前二年租金不变,第三年起每年租金增长10%。租赁期间,被告应按月缴纳垃圾清运管理费和卫生管理费,每月费用为120元。如被告拖欠租金及其他应支付的一切费用满一个月,原告有权增收5%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租用厂房并支付租金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再未支付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依约提供厂房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其未支付,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合计104726.80元的诉请,因双方约定第三年起每年租金增长10%,故2015年1月1日起租金应当按照19536元/月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租金总额为91168元,滞纳金为4558.4元,垃圾清理费600元,扣除被告已经缴纳的保证金20000元,合计76326.4元,故本院依法支持76326.4元。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常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与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池州现在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安徽泽润光电有限公司76326.4元;
驳回安徽泽润光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66元(已减半收取),由安徽泽润光电有限公司负担406元,由池州现在彩色印务有限公司负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冰一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汪德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