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森林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顾燕军与山西森林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7民初5129号
原告(反诉被告):顾燕军,男,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现住太原市。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森林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五一路**亚特大厦****。
法定代表人:房林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彦鑫,山西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军虎,男,该公司生产经理,住太原市万柏林区。
原告(反诉被告)顾燕军与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森林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燕军,被告山西森林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彦鑫、申军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燕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44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安装空调的实际负责人。2019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联通山西阳泉一枢纽中央空调更新改造项目施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按照合同第一条第二款,原告主要负责空调的拆除安装工作,按照合同第三款,被告支付单价固定,风机盘管1000元/台,冷冻机房十五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完工,双方于2019年8月6日进行了工程结算,费用合计为224410元,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2019年5月开始,被告分数次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2万元整,剩余10441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
山西森林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实际严重不符,理由如下:1.《中国联通山西阳泉一枢纽中央空调更新改造项目施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约定,调试合格后支付总额的95%,余款三年质保期过后7个工作日付清;在双方结算正常的情况下,其中5%工程款现不具备支付条件;2.原告提供的2019年8月6日结算书中明确应扣除安全帽、电缆、插座插头、工作服、质保金共计12100元;3.原告自认涉案工程被告已支付12万元;4.因涉案工程的结算问题,原告三次将涉案工程两台制冷主机主板强行拆走,经多次协商原告仍未归还,为了涉案工程顺利运行,被告向山西华欣空调有限公司租赁主机控制器UC800(主板),租赁期为2019年8月13日-9月30日,租金25000元,已全额支付,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5.被告认定涉案工程结算价款应为176650元,该结算价格应扣除主机面板租赁费25000元,扣除安全帽、电缆、工作服共计12100元,质保金8832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0718元。
山西森林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为: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空调主机控制器租赁费25000元。2.判令被反诉人归还主机控制器UC800两套。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1日起开工建设,被反诉人顾燕军劳务队于5月6日进场施工,因施工任务紧张,顾燕军劳务队施工人员严重不足,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反诉人项目部多次要求其增加施工人员,被反诉人均无实质性响应。在此情况下,案涉工程5层、7-14层空调末端设备、空调支管、干安装保温、调试;冷冻制冷机房设备、管道、冷却塔、立管及配套设施的拆除由被反诉人顾燕军劳务队施工,并负责把拆除的设备、管道及相关的阀部件垃圾清理到指定位置。反诉人项目部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的约定,其余施工内容由项目部另行安排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因案涉工程的结算问题,顾燕军三次强行将案涉工程两台制冷主机主板强行拆走,经多次与其协商,至今仍未归还。为了案涉工程顺利调试运行,反诉人无奈向山西华欣空调有限公司租赁主机控制器UC800(主板),租赁期限为2019年8月13日至9月30日,租金25000元,已全额支付。根据案涉合同第十条其他“6、在施工过程中不得随意破坏别的工种的已完工程成品,如确需发生时,须事先征得对方同意后进行,并在工序完成后按原样恢复,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支付”之约定,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反诉人承担。综上,本案纠纷是因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关于案涉合同结算而起,结算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依据工程实际情况进行,而被反诉人在结算进行当中采取强行拆走空调主机控制器的非法手段破坏案涉工程的验收运转,导致反诉人受损,该行为既是违约行为又是违法行为,更是践踏法律的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反诉人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断,支持反诉原告的请求,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
顾燕军对反诉请求的答辩意见为:不同意支付租赁费25000元,反诉原告有钱付租金,为什么不支付我工程款。结算的金额应为224410元,合同是逯富强签的,结算书也是逯富强认可的。拿过两次主板,已经还回去了,这次不是我拆的,也可能是别人拆的,希望对方拿出证据,我回去核实情况,如果是我拿的,被告支付完工程款后,我愿意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原告顾燕军与被告山西森林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中国联通山西阳泉一枢纽中央空调更新改造项目施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内容包括拆除地下室制冷主机,更换制冷主机,拆除两台冷却塔,重新更换冷却塔等。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调试合格后支付总额的95%,余款三年质保期过后7日内付清。2019年8月6日,逯富强以编制人的身份,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结算价款为224410元,逯富强同时在《工程结算书》上书写:已付拾贰万元,扣除安全帽50元、电缆盘535元、插座插头155元、工作服1360元、质保金10000元,共计12100元,请项目总工及公司总工对量价进行审核。原告认可已经收到工程款12万元。被告认可逯富强是其项目工地的代表人,但不认可工程结算的价格。被告自己出具有一份结算书,结算的总价款为176650元,但是该结算未经双方协商,原告对该结算价款不予认可。
原告在施工完毕后,以被告不能及时结算款项为由,曾两次将两套主机控制器UC800(主板)取走,被告为此两次向阳泉公安局上站派出所报警,经协商后,原告返还,但因结算未果,原告再次将主机控制器UC800(主板)取走未予归还。被告称因主机控制器缺失,为工程顺利运行,向山西华欣空调有限公司租赁主机控制器UC800,租金25000元已全额支付,并提供有租赁合同以及支付租赁费用的《浦发银行个人网银互联汇出回单》,但回单的收款人名称不是山西华欣空调有限公司,附言中标注的是维修费,并不是租赁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中国联通山西阳泉一枢纽中央空调更新改造项目施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书》、《浦发银行个人网银互联汇出回单》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双方签订的《中国联通山西阳泉一枢纽中央空调更新改造项目施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逯富强作为被告项目工地的代表人,同时以编制人的身份在《工程结算书》签字,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总价款的最终协商意见,即双方认可的总价款为22441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2万元,扣除安全帽、质保金等项目121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92310元的请求,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应当再扣除质保金的答辩意见,因逯富强在《工程结算书》上已经注明,该笔款项已经计算在12100元的扣款项目里,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反诉被告(原告)未经许可,擅自取走两块空调主机控制器UC800(主板),没有任何依据,反诉原告(被告)请求其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反诉原告(被告)主张反诉被告(原告)支付租赁费25000元的请求,反诉被告不予认可,反诉原告提供的付费凭证中,收款人不是出租人,付款性质也非租赁费,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森林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燕军剩余部分工程款92310元。
二、驳回原告顾燕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原告)顾燕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被告)山西森林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空调主机控制器UC800(主板)两块。
四、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山西森林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4元,由原告顾燕军负担120元,被告山西森林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4元。
反诉费213元,由反诉原告(被告)山西森林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3元,反诉被告(原告)顾燕军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一军
 
二Ο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戴云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