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万子红园林花卉有限公司

云南万子红园林花卉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昆民一初字第295号
申请人云南万子红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碧鸡镇西华村委会西华街***号。
法定代表人勾勇翔,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赵宝泉,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昆明市西山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兴苑路西翥园*期*栋*层铺面。
法定代表人杜建祖,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陆祖富,云南标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向勇,男,汉族,1983年7月4日出生,系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住昆明市盘龙区。
申请人云南万子红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昆明市西山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云南万子红园林花卉有限公司申请称:2007年2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生态治理承包经营协议书》,现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在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已经退出合同所涉及的土地的管理,由西山区滇池湖滨生态带建设“四退三还一护”工作指挥部行使该管理权利,并由该指挥与申请人继续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但由于种种原因,申请人到现在也没有与“四退三还一护”指挥部签订新的协议。鉴于上述原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协议已经丧失法律效力,特向法院申请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生态治理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约定提交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昆明市西山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生态治理承包经营协议书》已履行完毕并未签订新的合同,其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合法有效。
诉讼中,申请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生态治理承包经营协议书;欲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
二、仲裁申请书、仲裁应诉通知书;欲证明:被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已经受理。
三、“四退三还一护”指挥部文件;欲证明:涉案土地已经由涉案指挥部进行管理。
诉讼中,被申请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生态治理承包经营协议书;欲证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合法有效仲裁协议的事实。
经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首先,经审查,双方签订的《生态治理承包经营协议书》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在本协议执行过程中,若甲、乙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双方同意由昆明仲裁委员会裁决”,该条约定有仲裁的意思表示,且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明确,符合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关于“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法律规定,且不存在我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的情形。其次,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关于“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规定,《生态治理承包经营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即终止,或者主体变更,均并不影响其中仲裁条款的效力。综上,双方所签的《生态治理承包经营协议书》中仲裁条款有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第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云南万子红园林花卉有限公司请求确认《生态治理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云南万子红园林花卉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昕光
审 判 员  蔡 芸
代理审判员  熊梓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