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港民初字第00783号
原告连云港金海永发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康泰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张裕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旭东,田磊,江苏董运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东国际时尚物料城开发(连云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光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陈尚礼,总裁。
委托代理人徐道波,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宝燕。
原告连云港金海永发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与被告华东国际时尚物料城开发(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强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旭东、田磊,被告委托代理人徐道波、潘宝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海公司诉称:2010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华东城B/C地块一期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对华东城B/C地块一期工程进行监理,并对工期及监理费用作出约定。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但被告尚拖欠我公司监理费用126000元。我公司多次催要但被告迟迟未付,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监理费用12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9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华东公司辩称,1、根据我方与连云港市永发监理有限公司2010年8月签订的华东城B/C地块一期工程监理合同,该合同是在招标办备案的,合同约定由连云港市永发监理有限公司负责监理我方开发的华东城B/C地块的各项工程,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工程结算时监理面积以规划部门确认的建筑面积为准,按照实际监理的建筑面积进行计算,单价是每平方米6.3元,延期监理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再另行计算监理费用。华东城B/C地块完工以后,经过竣工备案验收整个面积为167140.41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6.3元计算,连云港市永发监理有限公司承接的整个工程监理费用为1052984.58元,由于我方的原工程部经理赵克汉的工作失误,已经超付了连云港市永发监理公司监理费用81015.42元,实际支付给了连云港市永发监理公司监理费用是1134000元,多付的费用按照民法规定属于不当得利;2、如果说本案原告与连云港市永发监理有限公司是同一个单位,那么我公司作为被告方将保留向法庭提起反诉的权利,要求金海公司返还不当得利81015.42元。综上,我方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举证如下:
1、2010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华东城B/C地块一期工程监理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对涉案工程签订合同,约定了相应的付款标准和时间。
2、关于监理费用的函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监理费用支付达成总额1260000元不变的计算标准。
3、华东城B/C地块一期工程监理费用竣工计算总价的材料复印件1式4页,证明双方对工程监理费用确认为1260000元。
4、发票复印件1组,证明原告将本案工程1260000元发票全部开出并已交付被告。
5、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和查询情况原件共3页,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按约定主张过权利,但被告未回复。
6、建设规划核实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过规划局竣工验收。
7、录音材料原件及打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尾款问题进行过协商,被告认可原告第2份证据的存在。
被告华东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1、对于监理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监理合同第3条约定了监理的服务期限是从2010年8月19日到2012年的8月18日,另外监理费用计算第4条是按实际监理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6.3元,双方约定延期监理不再另行计算监理费用。合同是经招投标确定的中标单位,任何与中标备案的合同不一致的条款都是无效条款。
2、对于监理费用的函由于是复印件,我们不予质证,且该复印件的签字是赵克汉,该人已经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所以我们认为该函件不能作为双方就监理尾款达成协议的证据,双方有关监理费用的计算应该按照监理合同执行。
3、对于监理费用竣工计算总价的材料有异议,该总价表是原告方制作的,而且是复印件,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但是对里面的2011年5月19日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也就是被告发给原告方的通知,该条款认为该通知单认定原告监理的工程存在问题,决定扣罚监理费用共1000元,其应当从起诉标的中扣除。
4、对于发票,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我们无法核实,即便该发票是真实的,也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方主张剩余监理费用的依据,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来确定价款。
5、对于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和查询情况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们已经回复给原告。
6、对于建设规划核实证明无异议,被告方的华东城B/C地块一期工程已经结束,规划局核准的建筑面积原告没有加,整个监理的建筑面积应为167140.41平方米,是双方确定监理费用的依据。
7、对于录音材料我们不认可,因为其没有经过被告方工作人员的同意,而且该录音的针对人员也并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录音可以被剪接模仿,所以我们不认可。
被告华东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举证如下:
1、监理合同1份,证明监理的服务期限是从2010年8月19日到2012年的8月18日,另外监理费用计算第4条是按实际监理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6.3元,双方约定延期监理不再另行计算监理费用。合同是经招投标确定的中标单位,任何与中标备案的合同不一致的条款都是无效条款。
2、规划部门的竣工工程备案表,证明原告方监理的工程总面积为167140.41平方米。
原告金海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1、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非双方备案的合同,实际上双方备案的合同是2010年11月份签订的,该合同的数额远远大于原告方主张的数额。
2、对于证据2我们认为应以双方约定包干总价为准,该工程延期将近1年时间,双方约定1260000元总价包干。根据被告曾经给我们的函,被告计算的实际监理面积是168837.02平方米。
经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关于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监理合同,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该合同并非是双方备案的合同,但未向本院提交双方的备案合同,且双方已按照该合同实际履行,故本院对该监理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监理费用的函,因其为复印件,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原件,且只有原告盖章及赵克汉的签字,并无被告盖章,赵克汉也并非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提供的华东城B/C地块一期工程监理费用竣工计算总价的材料,其中竣工结算总价以及竣工结算对账会签表因其为复印件,且并无被告方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虽然为复印件,但被告承认该通知单是由其发给原告的,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提供的总价值为1260000元的发票,因其为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提供的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和查询情况,因为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提供的建设规划核实证明,因为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提供的录音书面整理材料,因其没有提供录音证据原始资料,且该录音未经过被告方工作人员的同意,且该录音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提供的规划部门的竣工工程备案表,原告对其真实性未表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连云港市永发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在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名称变更为连云港金海永发监理有限公司。2010年8月,永发公司和被告签订了《华东城B/C地块一期工程监理合同》,约定了由永发公司对华东城B/C地块一期工程进行监理,合同约定监理面积为20万平方米(面积最终以政府部门测绘结果为准);监理服务期限:2010年8月19日至本工程入伙后(入伙时间暂定为2012年8月18日)工程保修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执行(以上监理开始进场工作的日期以甲方的正式通知为准);监理费用计算:(1)本工程结算时,监理面积以规划部门确认的建筑面积为准,按实际监理的建筑面积进行结算,单价6.3元/平方米。(2)延期监理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再另行计取监理费用等内容。涉案工程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通知永发监理进场工作,2012年7月31日竣工验收,2013年6月19日经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备案,被告主张建筑面积为167170.41平方米,但根据其提供的竣工备案表,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建筑面积为167170.43平方米。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关于监理费用的函一份并主张涉案工程监理费用应为1260000元,但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并无被告方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时原告方未能提供双方合法有效的补充合同或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协商同意监理费用总额为1260000元不变,因此对于监理费用总额本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竣工备案表确认为167170.43*6.3=1053173.709元。
本院认为,永发公司于2013年5月3日在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名称变更为连云港金海永发监理有限公司,因此永发公司与原告金海公司系同一单位,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监理费用总价款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来计算,永发公司与被告华东公司签订《华东城B/C地块一期工程监理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对华东城B/C地块一期工程进行监理,监理面积为20万平方米(面积最终以政府部门测绘结果为准,监理费为按实际监理的建筑面积进行结算,单价为6.3元/平方米等内容。而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确认的实际建筑面积为167170.43平方米,因此监理费用总价应为167170.43*6.3=1053173.709元。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监理费用为1260000元不变,但其未能提供双方合法有效的补充合同或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被告实际支付的监理费用为1134000元,已超出涉案工程监理费用总价款,因此原告主张的尚欠126000元监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连云港金海永发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上诉人须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强劲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薛锦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