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06民初8259号
原告:连云港金海永发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祥君、陈冬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封雷。
原告连云港金海永发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诉被告封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祥君、陈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整及利息(2019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整及利息(2019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月25日借款给被告贰拾万元整,借款方式为:壹拾万元为现金,壹拾万元为转账,约定借期为4个月;因被告再次请求,原告于2019年2月3日再次借款给被告柒万元整,借款方式为转账。被告银行卡的开户行及账号为:封雷,工行朝阳路支行,账号62×××71。因被告在借款到期以后一直未能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被告于2019年8月19日在原告办公室写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一周内归还原告全部借款;否则,从借款之曰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直至本金全部归还为止。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皆不予理睬。
被告封雷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连云港金海永发监理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收款卡:62×××71,借期肆个月。备注:10万转账,另10万元收到现金。”原告于借条出具当日向被告账户汇款10万元,另交付被告现金10万元。
2019年2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连云港金海永发监理有限公司人民币柒万元(¥70000)整,收款卡:62×××71,工行朝阳路支行。”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账户汇款7万元。
2019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如下:“本人封雷,身份证号码,于2019年1月25日借到连云港金海永发监理有限公司贰拾万元整,其中壹拾万元是现金,壹拾万元是工行朝阳路支行转账汇款(由连云港金海永发监理有限公司基本户直接转到本人名下的银行卡,卡号62×××71,开户行为工行朝阳路支行),借期为四个月。另于2019年2月3日借到连云港金海永发监理有限公司柒万元整,是转账汇款(转账汇款途径同上)。合计借款贰拾万柒万元整。因本人资金困难,未能在到期前归还,现承诺一周内将所有借款归还给连云港金海永发监理有限公司。若过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直到本金全部归还为止。本承诺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借条、承诺书、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承诺书、银行电子回单在案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所欠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封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金海永发监理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的利息自2019年1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7万元的利息自2019年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陈康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尹 婷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0×××94
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