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24民初2885号
原告:连云港金海永发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康泰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6138971416W。
法定代表人:陈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右光,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亚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堆沟港镇化工园区亚新路**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1320724693365191J。
法定代表人:陈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达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金某永发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亚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新公司)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右光,被告亚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达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监理费32万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给付延期监理费377万元及其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的亚新钢铁建设一期第一阶段项目工程进行监理,工期暂定6个月,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监理费130万元,合同还约定额外工作报酬计算方法,即额外报酬=额外工作日×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进场,至2012年4月18日才结束,实际监理服务24个月,超出原定工期18个月。现被告尚欠合同约定监理报酬32万元未付,因额外超期18个月,应承担额外工作报酬377万元,因双方就监理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监理费32万元及额外工作报酬377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亚新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委托监理合同属实,合同约定是大包价130万元,暂定期限6个月,不是一个固定期限,监理费的支付是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并不是按期限计算,合同约定的额外工作报酬是指合同外如有增加的工程进行的报酬约定,合同内的工程均包含在大包价130万元中,原告已经支付98万元,但其中有20万元没有开具票据,故尚欠32万元未能及时支付,现在同意支付监理费32万元。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将连云港亚新钢铁建设一期第一阶段项目工程委托被告进行工程监理。合同工期暂定6个月;在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一条约定“本项目监理费按大包价130万元计算。支付方式为:监理人员进场时付30%进度款,按工程进度付30%进度款,监理人员向委托人完成±0.00后付30%进度款,,地上部分完成向有关部门报检完成后付尾款10%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额外工作报酬:报酬=额外工作日×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入工程现场履行监理职责,期间,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分批支付监理费用98万元,被告开具了78万元票据,尚有20万元没有开具票据。目前该工程被告已经投入使用。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举证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监理合同关系,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一条,约定了监理费130万元,也约定了额外工作的报酬计算方法,被告除了给付合同约定尚欠的监理费32万元,还应当给付额外监理工作报酬377万元;2、监理工程师联系单及月报表,联系单及月报表均有被告公司人员签字确认,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程师到现场履行职责,监理工作时间24个月;3、业主征求意见表,证实每个月原告就当月情况征求被告意见,被告有关人员在意见表上签名表示认可,并在表中相应“很好”或“满意”栏目中打“√”,证明对原告工作成果的确认;4、催款函3份及监理费计算明细一份,证实原告在2013年11月14日、2015年5月19日、2019年1月9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催要监理费,并对延长了监理期限的额外工作报酬提出了主张。5、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一份,证实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向被告主张监理费及其额外工程监理报酬。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庭审中质证认为;1、对双方存在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关系无异议,但合同的专用条款第十一条约定了“本项目监理费按大包价130万元计算”,该条款应当理解为合同约定工程的全部监理费用,额外工作报酬不是原告理解的延期工作报酬,合同中约定的监理时间为暂定6个月,也表示时间没有具体确定,原告主张延长了监理期限按照额外工作报酬计算监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联系单为原告单方制作,联系单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进场时间及其离场时间,且联系单上签名有部分不真实,还有的联系单签名处空白,月报表也是原告单方制作,按照常规应当送交被告,并由被告方人员签字确认,但月报表没有被告方及其第三方人员签字确认。根据联系单及月报表不能确定原告的进场、撤场的具体时间。3、业主征求意见表是复印件,表中的签名有部份不是本人所签;4、原告出示的催款函,被告收到了2013年11月14日及2015年5月19日两份,该两份函中,原告认可尚欠监理费32万元,也没有主张额外工程报酬,仅要求被告酌情考虑对延长工期给予适当补偿;2019年1月15日的联系函被告没有收到,对原告委托律师发出的律师函,被告不认可律师函中的有关内容,不同意律师函中的意见。
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377万元费用,属于什么性质的费用,是延长了监理期限所主张的监理费,还是增加了合同外工程所发生的监理费,原告陈述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是地面±0.00地下的工程监理,±0.00以上地面的工程不是合同约定的监理范围,后双方口头约定±0.00以上地上工程也由原告继续监理,但没有签订合同,额外监理工作的内容明细已经送达被告方,但被告方没有签字。对原告的该项陈述,被告质证认为,合同约定的监理费130万元,不是6个月的监理费,是完成合同约定工程的全部监理费,专用条款第十一条约定付款方式中,“达到±0.00付30%,,地上部分完成向有关部门报验完成后付尾款10%&rdquo,根据该条款规定地上工程也在合同约定的监理范围内,不存在地上工程属于额外工程的事实。原告对在庭审中主张的增加了合同外工程监理的陈述没有向本院举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监理职责,且工程已经交付被告投入使用,被告应当给付合同约定的监理费用,被告尚欠监理费32万元,双方没有争议,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给付时间,本院酌定从原告发出第一份催款函日期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主张额外工作报酬377万元,原告没有举证原告为被告合同外工程进行监理的证据,且被告也不予认可,合同约定的130万元监理费是合同约定工程的全部监理费用,正如合同载明的“大包价”。原告提出的监理期限延期,也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额外工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报酬377万元的主张没有向本院举证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亚新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金海永发监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费3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连云港金海永发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520元,由原告连云港金海永发监理有限公司负担33420元(已交纳)。被告连云港亚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1100元,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52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周四新
人民陪审员 杨 春
人民陪审员 孙银成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