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海口市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海南定安中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琼9021民初585号 原告:海口市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春华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283980124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定安中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定城镇环城南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69025062301669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口市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监理公司)与被告海南定安中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九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口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口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九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36.6万元监理费及利息[利息以36.6万元监理费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5月1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为21957.49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4月1日的利息为9257.29元),利息暂合计31214.79元];2.判令被告中九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73万元经济补偿及利息[利息以73万元经济补偿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5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为43795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4月1日的利息为18464元),利息暂合计62259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海南定安南海国宾酒店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负责海南定安南海国宾酒店的监理工作,监理酬金为167万元,监理期限为26个月,进场时间以委托人书面通知为准。若被告逾期付款,须按照“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同时约定因非原告的原因导致工程全部或部分暂停、被告通知原告暂停全部或部分工作的,停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每天支付1000元经济补偿金。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开工建设,后因非原告原因于2014年12月31日停工。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涉案工程复工后一个月内将自2014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未支付的36.6万元的监理费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73万元的经济补偿金支付给原告,原告同意放弃自2017年1月1日至项目复工期的经济补偿。后定安南海国宾酒店项目更名为“民生·凤凰城”,但被告在未与原告解除《海南定安南海国宾酒店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情况下,擅自与第三方监理公司签订本项目监理合同,并于2018年4月15日复工。截止目前为止,“民生·凤凰城”已建成,并对外销售。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索要监理费及经济补偿金,但均未果,遂成讼。被告除了向原告支付36.6万元监理费及73万元经济补偿金外,还需承担因欠付上述款项产生的利息。经济补偿金产生的利息属于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补偿金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的损失,此为惩罚性的损失与补偿性的损失并不矛盾。 被告中九公司辩称,1.《海南定安南海国宾酒店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终止并解除。《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项目复工后重新签订监理合同。由此可以看出,原监理合同经双方已协商终止履行,否则双方也不会约定重新签订监理合同。2.中九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73万元的经济补偿。(1)涉案项目是因双方均认可的市场与政策原因导致的停工,而非中九公司过错导致的停工,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停工违约责任。(2)虽然中九公司同意向原告进行补偿,但根据监理合同约定,补偿的前提应是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就涉案工程仅进行了部分监理,形成监理费36.6万元,涉案工程自2014年年底便已停工,项目停工后,原告也未再进行监理,因此未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中九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高达73万元的经济补偿。(3)在中九公司没有过错、未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原告仅就涉案工程进行部分监理形成监理费36.6万元的前提下,中九公司原股东竟然草率同意除向原告支付监理费外,另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73万元,远远超过监理费,显然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规定,贵院在审查合同显失公平后可以对补偿或赔偿数额予以变更,以促进本案的公平性。3.原告无权要求中九公司支付36.6万元监理费及73万元经济补偿所产生的任何利息。中九公司未支付的监理费为36.6万元,根据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自停工次日即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中九公司也仅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874.68元。本案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工程停工且未能及时支付监理费除会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外并不会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退一步讲,如果仍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额早已超过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因此,原告无权要求中九公司支付36.6万元监理费及73万元经济补偿的任何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对证据审查认定如下: 原告海口监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1.《海南定安南海国宾酒店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1)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海南定安南海国宾酒店的监理工作,因非原告的原因导致工程施工全部或部分暂停、被告通知原告暂停全部或部分工作的,停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每天支付1000元经济补偿金。若被告逾期支付款项的,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涉案工程复工后一个月内将自2014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未支付的36.6万元的监理费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73万元的经济补偿金支付给原告,原告同意放弃自2017年1月1日至项目复工期的经济补偿。 A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拟证明海南定安南海国宾酒店项目是停缓建项目,后更名为“民生·凤凰城”并于2018年4月15日复工。 中九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A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从监理合同第6.3.1条第2款约定可知,给予原告补偿的前提必须是原告遭受损失且被告存在不能免除责任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可能存在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不存在其他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3万元的经济补偿大大超过其实际损失。其次,补充协议显示,双方均认可导致工程停工的具体原因是市场及政策原因,非因被告过错所致。被告对于工程停工不存在违约责任。即便在补充协议中被告与原告约定了支付经济补偿73万元,但该约定远远超出了原告监理产生的监理费36.6万元及实际损失,且该补充协议系被告前股东**、***即将将股权转让给现股东聊城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际与原告草率签署的,显失公平。 对A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涉案工程于2018年5月1日开工,原告所述不实。 被告中九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B1.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补充协议的签订系原股东草率为之,在原告仅产生36.6万元监理费的情况下,同意另向原告支付73万元的经济补偿,显失公平。 B2.《开工报审表》、《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开工令》,拟证明涉案工程具体复工时间为2018年5月1日以后。 海口监理公司质证称,对B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与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即便被告内部发生股权转让,也不可否认该份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B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与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原告无法确其三性,即便B2中书面载明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1日,但无法排除存在实际开工日期早于该日期的可能性,应当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开工日期为准。 经审查,本院认为A1具备证据资格,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依据;A2、B2均具备三性,均为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施工文件,对于开工时间的具体认定本院认为部分详阐述。B1为中九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本院已庭前已经核实当事人信息,不再进行重复认证。对于中九公司关于主张的涉案补充协议系股权转让前原股东草率而为,合同显失公平的主张,在中九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补充协议关于经济补偿的约定与监理合同中相关约定能够相互印证的情形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海口监理公司是一家成立于1993年4月30日,经营范围含市政公用(不含燃气)工程监理、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现用名称于2020年4月29日由“海口市工程监理公司”变更而来。 2013年7月26日,海口监理公司(乙方)与中九公司(甲方)签订《海南定安南海国宾酒店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海口监理公司对中九公司开发建设的海南定安南海国宾酒店提供监理服务,签约价款为167万元,监理期限为26个月。监理合同约定签订合同甲方下达进场通知书期满一个月,甲方在5日内支付61000元为第一个月的监理费,工程施工期间监理费按每季度支付183000元的进度支付,甲方逾期付款承当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确定方法为“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非因乙方原因导致工程施工全部或部分暂停,甲方通知乙方暂停全部或部分工作的,停工期间,甲方向乙方每天支付1000元经济补偿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监理合同签订后,海口监理公司依约向中九公司提供工程监理服务。2014年12月,工程因故停工。此后,海口监理公司撤场,不再提供服务。 2017年10月25日,中九公司与海口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协议载明,海南定安南海国宾酒店项目于2013年9月开工建设,因市场与政策原因,于2014年12月31日停工至今。协议约定:(1)按原监理合同约定中九公司应支付海口监理公司2014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未支付的监理费36.6万元;(2)按原监理合同约定,中九公司应支付海口监理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730日历天的经济补偿73万元(每天1000元);(3)以上两项费用合计109.6万元,中九公司力争在复工后一个月内支付给海口监理公司;(4)海口监理公司同意2017年1月1日至项目复工期间的经济补偿予以减免,中九公司不需支付;(5)项目复工后重新签订监理合同。 在项目名称变更为“民生·凤凰城”后,中九公司于2018年取得涉案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的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8年4月15日,139日历天”,监理单位为海南微盟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监理单位)。2018年4月28日,施工单位向中九公司申请于2018年5月1日开工,中九公司以及新监理单位均批复“同意开工”。2018年5月1日,新监理单位向施工单位发布开工令,确定实际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1日。 另查明,新监理单位与中九公司签署监理合同的时间晚于开工令载明的开工日期。中九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由**(80%)、***(20%)变更为聊城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1%)、**(49%),于2018年11月29日再次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变更后的股东为一人持股,即聊城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持股。 本院认为,中九公司与海口监理公司达成的《海南定安南海国宾酒店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称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称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补充协议已对提供监理服务期间的监理费用进行结算,中九公司应向海口监理公司支付36.6万元监理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中九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及其利息;2.监理费的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 1.关于经济补偿和利息。补充协议中关于经济补偿的约定与监理合同中停工补偿的约定相吻合,补充协议系双方在停工长达34个月之后达成的协议,协议的内容实际上是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清算。中九公司关于补充协议系原股东率性签订、显失公平的主张,基于以下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首先公司股权变更情况与公司行为对外的法律效力无关,商事交易应保护善意第三人权益,若中九公司认为原股东侵犯其权益,可另寻途径解决;其次,如前所述,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体现且与监理合同约定相符,所谓显失公平并无事实依据。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为此,海口监理公司主张补偿款73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对于73万元的利息问题。监理合同关于停工补偿的约定本质上是对停工损失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且不得超出预见范围。为此,对于该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双方当事人已经就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损失进行了约定且海口监理公司已经明示放弃2016年12月31日至复工期间的损失补偿,再以损失计算利息,有双重赔偿之嫌,有违公平原则;(2)补充协议虽约定重新签订监理合同,但未明确与谁重新签订,在海口监理公司已经退场且新监理单位已经进场提供服务情形下,海口监理公司继续主张停工损失没有事实基础,不应采纳;(3)依合同法原理,违约金有补偿性和有限度的惩罚性之分,赔偿损失一般并无补偿性和惩罚性之别,但损失赔偿受可预见性的限制,如中九公司所言,本案约定的补偿款73万元已经超出监理费本身,若另行计算利息损失,势必超出双方应当预见的可得利益范围。 对于中九公司关于调整经济补偿的主张,本院认为,若监理合同关于经济补偿的约定系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则补充协议关于73万元经济补偿的约定则是对合同权利义务(包含违约责任)的清算,在双方已经就此进行决算的情形下,本院不宜再介入当事人之间两次意思自治已达成的协议,故不予支持。 2.关于监理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可见,开工通知在认定开工日期时具有优于施工许可证的效力,本案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的开工日期与开工申请、开工令等施工文件记载的开工日期不一致,应当以监理单位发布的开工令为准。中九公司依约应在2018年6月1日前向海口监理公司支付监理费,逾期付费应支付利息。涉案监理合同虽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但表述不够精准,本院确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已经取代贷款基准利率,自该日起,计息标准应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中九公司应向海口监理公司支付监理费及逾期付款利息,还因依约向海口监理公司支付停工补偿费。海口监理公司主张的停工补偿的利息于法无据且有违公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定安中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口市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366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两段计算,以36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以36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海南定安中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口市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7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海口市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5.26元(原告海口市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已预交),原告自行承担811.57元(已交),被告海南定安中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4693.69元。被告承担部分,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原告多预交的14693.69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勇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五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