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吕民一初字第199号
原告山西华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楼210房间。
法定代表人杨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晶,系山西华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
被告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兑镇镇。
负责人薛虎平,代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彩霞,系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法务处副处长。
原告山西华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建设公司)诉被告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离柳煤焦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华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晶,被告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华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原告山西华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就孝义市桥北新农村建设离柳小区消防工程二标段签订施工合同。2012年6月5日原告华诚建设公司全权授权山西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孝义公司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结算及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有关问题,代表原告履行工程合同,工程款转入山西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孝义公司的账户。该工程于2013年底竣工,2014年6月审计完成。被告离柳煤焦集团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按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一直拖欠施工款至今,截止到2014年10月10日,被告拖欠工程款3,303,513.76元,其中二标段工程款1,788,937.14元,审计签证672,926.92元,拖欠利息265,881.3元(银行贷款月息为0.012,按9个月计算),违约金841,649.7元(合同中有约定)。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共计3,303,513.76元。
被告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当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对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被告离柳煤焦集团拖欠原告华诚建设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诉求的支付金额有异议。根据约定,被告应当给原告付款至工程量的85%,即7,154,022.45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6,627,289.86元,尚欠526,732.59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违约金应当是以违约的部分作为基数,而不是全部的合同价款的10%;3、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不存在利息一说;4、一项工程完工必须要经过消防验收和竣工验收,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四条第一、二款约定,原告需要向被告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和结算报告以及需要消防大队的验收报告。因原告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消防验收所需资料,被告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全部的价款。原告如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应对竣工验收事实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山西华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分别进行了质证:
《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合同有效,且原告在工程完工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得97%,3%为工程质保金,若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则需支付10%的违约金。被告离柳煤焦集团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工程没有完工,按照第二条第二款没有完工工程仅应支付工程款之85%;
山西离柳集团离柳小区消防设施工程第二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拟证明审定结算总造价为672,926.92元。被告质证认可结算数额;
三份竣工验收报告,分别是11号楼、12号楼、地下车库的验收报告,都有被告基建处长许建新的签字,拟证明已经进行了工程验收及消防验收。被告质证认为工程竣工验收没有异议,但原告未提供消防验收报告,消防工程必须经消防大队进行消防验收;
关于孝义市桥北新农村建设离柳小区消防工程二标段施工报告,拟证明原告委托给山西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孝义公司全权负责工程的施工、结算及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相关问题。被告质证认可华诚公司转给科安公司的事实;
离柳棚户区工程决算情况明细复印件,拟证明决算情况。被告质证认为不能确定此明细从被告公司获取,证据没有力度。
被告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山西华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山西省孝义桥北村新农村建设桥北小区消防设施工程施工,“付款方式:工程总价款8,416,497元;工程开工后,按每月工程量的85%支付月进度款。工程安装完工后付至总价款的97%,留3%的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一年后30日内一次付清;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每月25日乙方(华诚建设公司)向甲方(离柳煤焦集团)提供当月完成的工程量,甲方在次月的10日前支付乙方月进度款的85%;争议、违约和索赔: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要求,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10%的违约金。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付赔偿金,补偿违约金不足部分”。合同签订后,2012年6月5日,原告华诚建设公司授权山西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孝义公(以下简称科安消防公司)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结算。后科安消防公司进行了施工并于2013年底工程竣工,2014年6月对离柳小区消防设施工程第二标段进行结算审核,审计签证672,926.92元。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离柳煤焦集团共支付原告华诚建设公司方工程款6,627,289.86元。
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山西华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孝义市桥北新农村建设离柳小区消防工程二标段施工报告、三份竣工验收报告、山西离柳集团离柳小区消防设施工程第二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以及双方庭审中一致认可的已付工程款6,627,289.86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签订消防施工合同、进行施工并结算、已付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山西华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应支付被告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数额。
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88,937.14元。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工程总价款8,416,497元及已付工程款6,627,289.86元均无异议,则被告还应付原告工程款1,789,207.14元(8,416,497元-6,627,289.86元)。因原告此项起诉请求为1,788,937.14元,对其放弃请求部分,本院予以尊重。被告离柳煤焦集团以消防工程未经消防验收即不应认定为工程完工为由,主张仅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85%,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工程完工的标准为消防验收,更未约定提请消防验收的责任人为原告华诚建设公司,故工程完工仅应理解为工程竣工、施工合格、可交付使用,故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离柳煤焦集团同时主张本工程未过质保期,被告应付款至少应扣除3%的质保金,因本案工程已于2013年底竣工,至2015年1月1日起应认定为超过一年的保修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扣除相应质保金,则应认定为质保期满,质保金3%应按约于一年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故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应支付原告因施工离柳小区消防设施工程第二标段的审计签证款672,926.92元。对此双方庭审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78,920.714元。据双方当事人对违约条款的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工程款,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78,920.714元(1,789,207.14元×10%)。被告主张违约金应应付而未付款作为基数计算,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841,649.7元之请求,本院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应付款之利息265,881.3元,因双方合同中无支付利息之约定,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造成损失超过违约金需另付赔偿金,故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一百零八、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华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1,788,937.14元;
被告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华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审计签证款672,926.92元;
被告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华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78,920.7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28元,由原告山西华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562元;被告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一璠
审判员 董国燔
审判员 杨 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