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7744号
原告:***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和平街与中心路十字路口东行5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5MA0GL4XU2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星月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大辛庄办事处长屯居委会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81344479457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科开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镇宏海路与腾龙大街交叉口西行中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8MA3RQDLN6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山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解放南路54号13栋1**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43537394P。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董事。
被告:山西融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45号融创中心售楼处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MA0H1PRB8Y。
法定代表人;张棣,经理兼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涛公司)与被告聊城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东星月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月公司)、山东科开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开公司)、山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西融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以下简称山西融创公司)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融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月公司、科开公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60,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8日自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函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诚涛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316100019120210408894766342,票据金额:60,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4月8日,到期日期为2022年4月8日。出票人和承兑人为:山西融创公司,收款人为:**公司,其余被告均为原告的前手。原告于汇票到期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有权行使追索权,要求支付相应的金额,***公司多次向出票人及背书人索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山西融创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双方交易的发票,我方无法核实原告是否基于真实交易取得票据。
被告星月公司、科开公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票据号码为23031610001912021040889476634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及流转信息如下: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山西融创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4月8日,到期日2022年4月8日,票据金额60,000.00元,可转让,收款人为被告**公司。承兑信息载明,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4月12日。
后**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科开公司,科开公司背书转让给星月公司,星月公司背书转让给**公司,**公司背书转让给安平县嘉兑丝网经销处,安平县嘉兑丝网经销处再背书转让给诚涛公司。2022年4月8***公司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2022年4月12日被拒绝签收。
另查明,2021年8月13日安平县嘉兑丝网经销处与诚涛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诚涛公司向安平县嘉兑丝网经销处供应地暖网片,总金额60500元。诚涛公司基于上述合同取得了涉案电子承兑汇票。
本院认为,被告山西融创公司签发的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背书连续,系合法有效票据。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在汇票得不到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法律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未获付款的情况下,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诚涛公司作为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拒付,现其选择五被告作为其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对象,于法不悖。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连带向其支付票据款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8日自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诚涛公司关于被告支付保全保函担保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山西融创公司以原告未提交双方交易的发票而对原告持有票据的合法性存疑,本院认为,山西融创公司对案涉商业电子承兑汇票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诚涛公司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根据票据无因性、文义性的特点,案涉票据真实有效且背书连续,作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记载的最后持票人,诚涛公司应当被认定为合法持票人并享有票据权利。现山西融创公司对诚涛公司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存在怀疑,仅系主观猜测,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结合诚涛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和《送货单》可以证明,案涉货物以送货的方式进行了交付,诚涛公司取得案涉汇票支付了相应对价。故对山西融创公司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星月公司、科开公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星月电机有限公司、山东科开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山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融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票据款60,000元;
二、被告山东星月电机有限公司、山东科开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山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融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保全申请费620元,共计1270元,由被告山东星月电机有限公司、山东科开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山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融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于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