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华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华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107民初1832号
原告:山西华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林,山西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娜,女,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员工,住太原市杏花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文涛,男,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法律保全部副总经理,住太原市晋源区。
原告山西华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华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林、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娜、边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华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651344.38元;2、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79268.7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初签订了中信银行孝义支行《消防专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于同年11月又签订了上述合同的补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全面履行了约定的消防系统设备的安装交付义务,但时至今日,原告仅得到一张由被告给付的原被告双方以及监理单位三方认可的《竣工报告》复印件,更没有启动应由原告、被告以及审核单位三方共同完成的工程造价审核工作。原告涉案消防工程结算金额为1079423.38元,但被告时至今日只向原告给付了428079元的工程款,还欠651344.38元的工程款。原告为了索要该笔工程欠款,从未间断与被告的沟通与协商,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和搪塞,拒不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使原告受到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的得知被告于2017年5月才取得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显然无法按照合同预定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明显构成违约。基于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依法维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工程欠款651344.38元与事实不符。二、原告诉称的被告未开展孝义支行消防工程造价审核工作与事实不符。三、被告延迟付款是由于第三方原因造成的,主观上并无恶意。四、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违约金79268.7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导致工程款项未能支付的原因是由原告方造成的。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错误。
原告山西华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消防专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孝义支行一、二层工程),2、消防专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孝义支行三层工程),证明合同第九条,竣工验收后应该给到百分之七十,第一项是百分之三十,第二项是百分之四十,原告收到了,但是时间是否按照约定时间收到的不清楚。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履行协议。
证据二:竣工报告,没有原件。证明任何一家盖章单位都没写时间,何时竣工不清楚。一直不开展审核工作。
证据三:2013年7月5日银行收款回单,最后一次付款是2013年7月5日。目前为止未再进行付款。原因是没有做审计。
证据四:山西省孝义市法院(2017)晋1181民初84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杏花岭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消防专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与原告提供的消防专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致,证明1、剩余工程款项支付应以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依据。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二款。2、原告诉称的工程结算金额1079423.38元,并不能作为付款依据。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二款。
证据二:中信银行孝义支行消防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字[2017]0074-4号,证明1、被告已完成孝义支行工程造价审核工作。2、原、被告双方认定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692308.21元。审核报告附件一第十页,原告、被告、天职(北京)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章。
证据三:竣工报告,与原告提供的竣工报告一致,证明双方对竣工事实无异议。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对原告山西华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经过核实原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无异议。已经付了总价的百分之七十,但是指预审金额的百分之七十。所以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了要决算后再支付余款。对证据二,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后面的签章是三个单位包括原、被告和审计公司,是相关当事人签章确认过的。证明内容无异议。原告对竣工事实认可,被告也无异议。对证据三,虽然没有原件,但是对该份证据的付款事实认可。对证据四,与本案事实无关,且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山西华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经过核实原件,该份结算审核报告,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未果,因此提起诉讼。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需要和当事人核实。看当事人是否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竣工报告无异议,与我方举证的一致。被告提供的审核定案表做补充说明,原告未参与此项工作,未签字也未盖章。
本院对原告、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山西华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订了《消防专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中信银行孝义支行消防工程。工程地点:山西省孝义市府前街新世纪花园一、二层,营业面积2200平方米。工程款支付:1、合同签订以被告预审价格为准,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0%预付款,即155595元。2、工程全部完工且设备正常运行、经被告、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并提交决算审计资料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预审计的40%,即207460元,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至决算总价的95%,剩余5%工程款***一年满后,一次付清。第十一条第⑧项约定,由于原告原因逾期完工的,每逾期一日,原告支付被告本工程价款1‰的违约金;由于被告原因推迟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日,被告支付原告本工程价款1‰的违约金。随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消防专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中信银行孝义支行消防工程。工程地点:山西省孝义市府前街新世纪花园三层,营业面积1100平方米。工程款支付:1、合同签订以被告预审价格为准,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0%预付款,即27867元。2、工程全部完工且设备正常运行、经被告、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并提交决算审计资料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预审计的40%,即37157元,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至决算总价的95%,剩余5%工程款***一年满后,一次付清。第十一条第⑧项约定,由于原告原因逾期完工的,每逾期一日,原告支付被告本工程价款1‰的违约金;由于被告原因推迟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日,被告支付原告本工程价款1‰的违约金。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2年9月15日开工。2013年7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65024元。截止2013年7月5日,被告已合计支付原告428079元。
再查明,2017年5月15日,天职(北京)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审字【2017】0074-4号中信银行孝义支行消防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692308.2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份《消防专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关于”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至决算总价的95%,剩余5%工程款***一年满后,一次付清”的约定,2017年5月15日,审计部门已出具了审计报告,故被告应自2017年5月15日起支付决算总价95%,同时,当被告于2013年7月5日支付原告65024元时,视为原告的承揽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按合同关于***一年的规定,被告亦应支付原告剩余5%的工程款。工程款总额为692308.21元,抵扣被告已支付的428079元,尚欠264229.21元未支付,故原告山西华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64229.21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诉求,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⑧项,”由于被告原因推迟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日,被告支付原告本工程价款1‰的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自2017年5月16日起按264229.21元的1‰计算违约金。被告辩称导致工程款项未能支付的原因是由原告方造成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华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4229.21元;
二、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华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5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每日按264229.21元的1‰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6元,由原告山西华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53元,由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负担37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