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1民辖终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中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江苏省盐城市。
上诉人山西中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5民初4853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山西中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劳务分包是将简单劳动、复杂劳动剥离出来单独进行承包施工的劳动,被上诉人是以自己的劳动力、原材料、管理等完成工程,而不是单纯的进行劳务作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款项并不完全是工人工资,而是包含工资、辅材费等在内的工程价款。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5民初4853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因要求被上诉人山西中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提起本案诉讼,双方签订有《劳务分包协议》,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山西中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太原市小店区,被上诉人**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山西中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移送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O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