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1民辖终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示范区新化路********。
法定代表人:裴卓非,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中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北肖墙盛世华庭百合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利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山西工程职业学院,住所,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新建路**div>
法定代表人:宋军,校长。
上诉人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中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西工程职业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57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本案所涉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即本院专属管辖,合同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无效”实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专属管辖:下列案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何为不动产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对此作出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可见并非所有涉及不动产的纠纷均属于专属管辖,专属管辖的适用必须涉及物权纠纷。而所谓物权纠纷,即为:因对物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产生的纠纷。如果只是债的纠纷,则应适用合同纠纷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处的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应该是该纠纷属于“物权纠纷”。《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管辖便宜原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若涉及到不动产物权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管辖当属最方便,便于查明案情,也便于案件的执行。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律采用专属管辖,还规定合同履行地干什么呢?这也从侧面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必须分情况处理:若涉及物权纠纷,应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管辖;若不涉及物权纠纷,则应按照合同纠纷管辖。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涉案纠纷并非物权纠依法不适用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合同有关协议选择管辖条款合法有效。二、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公司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即,本案双方当事人已明确管辖协议约定向“甲方公司当地人民法院”解决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于2020年7月13日住所地由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西宫南二巷**变更为山西示范区新化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9月1日签订《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时,,上诉人住所地为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西宫南二巷**故,本案应由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本案中不动产所在地即工程所在地在太原市经济开发区,属于太原市小店区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温冠华
审判员 杨瑞青
审判员 李翠萍
二O二O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任丽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