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中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太原中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襄垣县七一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423民初748号
原告:太原中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利兵,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玲,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襄垣县七一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轲,山西君略(襄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太原中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楷公司”)诉被告襄垣县七一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一安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玲,被告七一安泰的法定代表人孙军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原被告之间施工合同成立;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冬,被告开发建设的襄垣布鑫广场住宅楼地下车库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管件破裂,由于该地下车库消防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且于2010年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遂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被告将该住宅楼地下车库进行二次拆装维修和对车库西侧增加消防系统的两项工程交于原告施工。2014年3月,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4年10月,两项工程均已完工。对于原告实际为被告地下车库进行二次拆装维修和对车库西侧增加消防系统进行施工的此两项工程被告均有书面认可。后被告因领导层频繁更换等原因,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不符合其当前付款程序无法支付原告工程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成立。望法庭秉公审判,维护原告合法利益。        
被告辩称:原告未与我公司签订任何施工合同,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所举的《关于襄垣布鑫广场地下车库维修及西侧新增消防工程情况说明的请示》,用于证明2017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请示其施工的地下车库需要二次维修和增加车库西侧消防系统,该两项工程已经完工,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现场管理人员杨成英签字证明“情况属实”,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对涉案两项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请示没有其公司签章,杨成英签字的真实性不清楚,没有证据证明其系现场管理员,按原告所诉工程系2014年完工,但在2017年请示说明,属于事后签字,不符合常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2、原告所举的现场签证单、材料单、工程量明细和施工图,用于证明关于地下车库维修工程、西侧增加消防工程,被告经理武华杰在签证单上签字“此工程为前述遗留工程,经现场核实,情况属实”,证明被告认可上述两项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        
3、原告所举的证明一份、《工程结算书》两份,用于证明被告对于原告已完成的地下车库维修和西侧增加消防工程承认由原告施工并已完工。原告实际对车库二次维修进行了工程施工,且结算价为586284.45元;原告实际对车库消防进行了工程施工,且结算价为282943.48元。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明没有其公司签章,时间是2018年,不符合常理。两份工程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书,其公司并未参与。        
4、原告所举的《布鑫广场消防二次检修安装中存在的问题》,用于证明2012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的前身七一矿指挥部,提交布鑫广场消防二次检修安装中存在的问题,原告罗列了被告方关于涉案工程存在的损坏等问题,被告收到后当时负责人赵志宏签字交代杨成英负责落实办理,杨成英回复,情况基本属实,证明原告早在实际施工前就涉案工程已经与被告方多次详细涉猎,且已得到被告方赵志宏、杨成英的落实的相关回复;证明原告开庭时口述的最初与被告方负责人赵志宏接触工程符合客观事实,情况真实,亦证明后续杨成英负责项目具体落实。        
5、原告所举的施工前拍摄的关于地下冻裂毁坏照片6页,用于证明涉案工程确实存在急需施工等相关情形。        
6、原告所举的布鑫广场西侧地下室水消防平面图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9月襄垣县华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接受被告委托,制作该图纸,后被告交于原告按图施工,证明该涉案工程确实进行过施工,且是由原告负责。        
7、本院对刘建军、杨成英制作的询问笔录。        
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其中《证明》一份、《工程结算书》两份,涉及到案涉两项工程决算的相关事实,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其他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对杨成英、武华杰曾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前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予以认可,经本院庭后对杨成英、刘建军调查核实,杨成英陈述其在任时经手了襄垣县布鑫广场地下车库维修及西侧新增消防工程的修建,任该项目组的组长,并对原告所举的涉及其签字的两份证据予以认可,刘建军陈述其参与了涉案两项工程的修建,负责水电工程,与原告所举的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是案涉两项工程的承包人,其进行了施工并已实际完工。另外证据《关于襄垣布鑫广场地下车库维修及西侧新增消防工程情况说明的请示》、《现场签证单》及《布鑫广场消防二次检修安装中存在的问题》虽无被告公司签章,但有被告前任法定代表人、项目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应视为履职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法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相互之间能够印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相关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楷公司于2009年承建襄垣布鑫广场1-5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的消防工程。2012年冬,由于保温设施不到位,布鑫广场地下车库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管件等消防系统发生冻裂、毁坏,原告就存在的相关问题向七一矿指挥部(被告前身)作出了书面的汇报,被告当时的负责人赵志宏签字由杨成英落实办理,杨成英回复“情况基本属实”,并签字确认。2014年,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襄垣布鑫广场地下车库维修及西侧新增消防系统的两项工程交于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合同手续一直未完善,被告也未支付工程款,2017年10月,原告就修建的案涉工程情况向被告出具了书面请示,被告项目组组长杨成英签字确认“情况属实”,同年12月,时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武华杰在现场签证单上签署“此工程为前任遗留工程,经现场核实,情况属实”。后原告继续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成立,本案中,原告所举的证人陈述、情况说明请示、现场签证单以及施工图纸等有效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襄垣布鑫广场地下车库维修及西侧新增消防系统两项工程,该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工程的修建义务,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但被告作为襄垣布鑫广场住宅楼的开发单位,对案涉两项工程的建设业已接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建设施工合同成立,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太原中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襄垣县七一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关于襄垣布鑫广场地下车库维修及西侧新增消防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襄垣县七一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慧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范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