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1民终10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中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北肖墙盛世华庭百合商务大厦242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剪子湾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太原中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楷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富阳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富阳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7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富阳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以及第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适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的规定,建设工程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是建设单位的义务。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中约定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由上诉人来完成,但该约定因违反相关法律而无效。因此不能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验收条件驳回上诉人的主张;其次,由于本案的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对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结算,故具体的工程款数额尚不能确定。所以,应当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数额进行司法鉴定或审查。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7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O二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